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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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第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
2、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3、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
4、生产设备清单;
5、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
6、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原材料管理制度、自检
情况等);
7、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申请表;
2、厂区平面图和消毒灭菌工艺流程布局平面图;
3、消毒灭菌设备清单;
4、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材料(包括消毒灭菌方法和验证材料、消
毒灭菌质量检测方法和实施条件、自检制度、过程监测记录制度等);
5、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
第五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申请卫生许可证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本年度卫生监督检查笔录
3、本年度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
医疗用品)
第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报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换发的决定,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在本省内迁移厂址的,经审查符合要求,可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生产许可项目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单位名称或(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
出具的证明文件。
2、许可项目变更:应重新办理企业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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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遏制“台独” 实现祖国统一

洪 碧 华


[内容摘要]: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但是少数“台独”分子妄图分裂祖国,这是包括台湾2300万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所坚决反对的。为此,本文从《反分裂国家法》的主要内容、立法依据、立法意义及社会反响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手段、以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维护台海地区稳定,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反分裂国家法 反台独 立法依据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反分裂国家法》,随后,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该法即日生效施行。
一、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大陆与台湾的两岸关系缓和,今年春节期间,台商可以包机往返两地,出现可喜现象。但是,“台独”分裂势力极力阻碍两岸交流,破坏“三通”。2000年陈水扁上台后,民进党开始公开推行“台独”活动,加快实行“去中国化”,2003年陈水扁推出“台独时间表”:即2004年完成“公投法”人宪,2005年开始修宪和制宪,2006年“催生一部为台湾量身定制的新宪法”,2008年宣布成立一个新国家,完成“台独”梦想。“台独”种种分裂活动严重威胁着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破坏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景,严重损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严重威胁着台海地区乃至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成为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因此,以法律手段来遏制“台独”分裂活动,依法治理“台独”分子是十分必要、非常及时的。
二、《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依据
1、依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国际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1944年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这些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中国对台湾拥有主权,这是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法理依据,法源清晰,法理充足。联合国始终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多次制止、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通过立法的反分裂国家的活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是国际通例。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容忍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美国南北战争也是因为分裂而引起的。
2、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规定。宪法序言第九段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1885年清政府就在台湾建省、设立巡抚,1895年中日甲午海战后,清政府签定《马关条约》把台湾割让给日本,1945年收复。台湾同胞大部分是从祖国大陆移居过去的,其中有80%祖籍福建,又有l/3是漳州籍的后代,仍然讲闽南话。真正是“闽台一家亲,我们都是中国人”。
3、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l条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3l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根据邓小平同志生前关于“一国两制”的设想而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回归问题。1997年我国收回香港,1999年我国收回澳门,为台湾的回归提供极好的参考模式。实践证明,“一国两制”非常适合中国国情。
4、依据党中央50多年来的方针政策。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的三代领导集体解决台湾问题的指导思想及党中央对台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成了我们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指导思想和政策依据。可以说《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沦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贯彻中央对台工作的大政方针。紧紧围绕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反对和遏制“台独”这一主题,体现党和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的一贯主张。从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关于和平统一的谈话精神发展到今天的法律形式,这是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表明中国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信心和决心。
三、《反分裂国家法》的主要内容
《反分裂国家法》只有十个条文,约一千三百字,是目前我国法律条文数量最少的一部基本法律,也是我国法制史上第一部代表人民意愿、以法律形式规范反对分裂、促进统一的法律。
第一条: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第三条: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第四条: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第五条: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第六条: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第七条: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第八条:“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九条: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第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个条文有八个条文涉及“和平统一”,可以说“和平统一”的理念贯穿始终,是立法的主旋律。前七条是软的条款,第八、第九条是硬的条款,可以说是有理有节、软硬兼施。运用法律武器治理“台独”分子,犹如扼住“台独”分子的咽喉,有如在“台独”分子的头上戴上“紧箍咒”。当然,这只是一个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战争动员令”。
四、《反分裂国家法》的社会反响
参加2005年“两会”的代表、委员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合民意、顺民心,充分体现国家争取和平统一的最大诚意,表明全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坚定决心,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国际社会普遍理解和支持中国政府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意义所在。连日来,各国政府相继发表声明:支持中国政府立法遏制“台独”,并重申一个中国原则。国外媒体纷纷发表评论,认为该法是表达善意,力争和平统一,不是“战争动员法”,更不是“吞并台湾法。”美国白宫发言人麦克莱伦在没有看到《反分裂国家法》的条文以前,代表美国政府深表“不安”,但看到具体条文后,却显得很“平静”,只是淡淡地说:“希望两岸重启对话,不希望看到任何一方单方面改变现状”。
在记者招待会上,针对外国记者的提问:“非和平方式是指哪些方式?”中方表示:非和平方式包括经济封锁、信息战、瘫痪战及“斩首”行动等非传统作战方式。但只是想对付个别“台独”分子,会尽最大努力保护广大台湾同胞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在台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中央军委高层已明确表态: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粉碎任何分裂祖国的图谋。
以陈水扁为首的少数“台独”分子以欺骗、利诱、误导和蛊惑台湾民众,组织“3•26”万人游行示威活动抗议《反分裂国家法》。当然,台湾2300万同胞已经逐渐觉醒,慢慢看清“台独”分裂势力的险恶用心,并成为反对“台独”的重要力量。原国民党主席连战明确反对搞游行示威,广大台商更是大力抵制,祖籍漳州海澄的台湾奇美集团原董事长许文龙把游行集会当成反对“台独”的演讲场所,公开“赞成胡锦涛主席的‘四点’意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决不动摇;争取和平统一的努力决不放弃;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决不改变;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决不妥协)和《反分裂国家法》,反对‘台独’,我心里塌实多了。”
早日实现祖国统一,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无限期地拖延统一,是所有爱国同胞不愿意看到的。革命先驱者孙中山先生曾经说过:“统一是中国全体国民的希望。能够统一,全国人民便享福;不能统一便要受害。”我们呼吁所有中国人团结起来,高举爱国主义的伟大旗帜,坚持统一,反对分裂,全力推动两岸关系的发展,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中华民族现代发展进程中这光辉灿烂的一天,一定会到来。



[参考资料]:
[1].《胡锦涛就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提出了四点意见》.新华网www.xinhuanet.com 2005-03-15
[2].许世铨:《一部维护两岸和平的法律》,人民日报,2005-03-17
[3].《法学界专家表示拥护〈反分裂国家法〉》. 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5-03-18.
[4]. 江泽民:《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1、2).1995年1月30日.中华网,2005-03-15
[5]. 陈水扁“520”无演讲原因或因美国未表态,澳门的《新华澳报》,中新网2005-05-19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结构工程师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