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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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
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一、车辆被盗后,原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停缴养路费。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事实成立的,从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下月(年缴车从下年度)停缴养路费。被盗车辆返还原车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自车辆返还之日起10日内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恢复运行手续,依法缴纳养路费。
二、车辆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灭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停缴养路费。
三、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以车辆被盗、灭失等为由,骗取养路费征稽机构同意停缴养路费的,按照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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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帮助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就学和完成学业,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教育局联合制定了《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就泸州市教育救助金救助范围、对象、救助办法、评定办法、资金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帮助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就学和完成学业,市政府把资助贫困家庭子女入学作为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设立了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来源
  由中央义务教育助学金、省特困生助学金、市级义务教育及特困生助学金、民族教育经费、教育基金以及社会各界捐赠等组成。
  二、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救助范围
  (一)《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中规定的城市低保家庭。
  (二)农村按《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川委发〔2001〕36号)标准确定的农村绝对贫困户。
  (三)除城镇低保、农村绝对贫困户以外,有下列情况的也属救助范围:
  1.父母双亡;父母一方为烈士或一级伤残军人,且生活困难者;
  2.因伤、病、残、单亲、意外灾难等导致一时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
  3.城镇下岗、失业职工子女、孤残儿童。
  (四)各级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弃孤入学儿童。
  三、救助对象
  上述贫困家庭中热爱祖国、遵纪守法、遵守校规、勤奋学习、成绩优良的公办学校中小学生、中等职业学校以及考上大学的学生。
  四、救助办法
  (一)对按规定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学生,全部或部分减免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救助标准可按泸州市教育局、财政局、扶贫办关于《转发〈四川省义务教育贫困生助学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泸教计〔2003〕4号)和泸州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特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财教〔2003〕34号)的通知执行。
  (二)对按规定在高中就读的品学兼优的困难学生,学校全部或部分减免学费,对特别困难的寄宿制学生补助生活费和免交住宿费。职业学校学生参照执行。
  (三)对救助范围内的学生考上大学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视家庭困难情况和大学交费情况而定。
  五、救助金评定办法
  资助贫困生实行申请、登记、公示、审批制度。遵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对上述救助办法中第一、第二条的在校学生,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提出申请,附上家庭困难或其他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由学校、乡镇审核并在学校公示后,再报县区教育局批准执行。市直属学校报市教育局审批后执行。每学年评定一次;享受救助的学生名单要由学校及时张榜公布,接受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对新入学的困难学生,要按“绿色通道”保证其按时入学,入学后再按申报程序申请救助。
  对上述救助办法中第三条考上大学的学生,须在每年8月20日前,持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家庭户口、家庭困难情况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居委会证明),并填写《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申请表》,由学校和乡镇、居委会审核后送县区教育局复审,由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申请享受救助的学生名单,应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及市、县区教育局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资金管理
  (一)市级每年根据各县区农村绝对贫困人数、城市低保人数等因素,下达县区救助资金补助数。县区教育、财政部门根据救助金额度、本管理办法以及学杂费、书本费等具体标准等因素,确定本地救助学生人数和救助标准,组织审查受助学生名单,并将受助学生名单于每年10月上旬上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备案(格式见附表)。
  (二)市级和各县区在财政部门设立“青少年救助金”专帐,由县区财政局将“救助金”直接拨付到受助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按上述规定用于受助学生。市直属学校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受助学生所在学校。
  (三)对考入大学的学生的救助人数及一次性补助标准,每年由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领导小组确定,将救助学生控制数分配到各县区,按上述程序审查后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统一支付。
  (四)市级补助县区的救助资金,县区财政局、教育局当年务必落实到受助学校、受助学生,如当年不能及时到位的,次年,市级将取消对县区的补助。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应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2.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申请表
  附件1:
 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县(区)教育局(章)  财政局(章) 单位:元
县(区)学校名称学生姓名性别年级班次减免额度备注
合计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注:1.“合计”一栏中“学校名称”填受助学校合计数,“学生姓名”填受助
学生人数。2.本表一年填报一次,减免额度以一学年测算,分别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各
一份。
  附件2:
       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申请表


填报单位: 学校(章) 乡(镇)(章)
学生姓名性别年级班次家庭人均年收入(元)
申请助学金等级金额(元)备注
申请助学金学生基本情况
合计数合计
其中申请一等助学金申请二等助学金申请三等
助学金
学生(人)金额(元)学生(人)金额(元)学生(人)金额(元)学生(人)
金额(元)
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五份,由学校和乡(镇)报送县级教育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学校、乡(镇)各一份,送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池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度在1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雷击区或孤立建筑物不受此高度限制);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七)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审核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承担。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提交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方可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安装防雷设施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发现问题必须及时维修,10日内不能修复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重、特大伤亡事故要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机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