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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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2003年)

(1998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建筑物、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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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生产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生产铁路道碴和其它建筑石料,及时供应线桥大修、中修、维修、防洪抢险和整治病害所需石料,同时也供应既有铁路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工程所需的石料,以保证铁路运输需要。
第1.0.2条 铁路采石管理工作,应由工务部门归口负责。采石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根据采石场数量、年生产量的多少,由铁路局酌情确定。
第1.0.3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基层生产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级别由铁路局确定。
第1.0.4条 铁路采石场应积极发展机械化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加强经营管理,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产量,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发展综合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1.0.5条 本规则适用于运营铁路采石场,其它生产铁路碎石道碴的采石场亦应参照执行。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生产管理
第2.1.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活动,必须在长远规划指导下,实行有计划的生产。合理安排资源利用、剥离、采掘、运输、破碎、筛分、储运、弃土、供电、供水、供风、机修等各环节,做到综合平衡,确保稳定生产。
第2.1.2条 铁路采石场年生产能力,每三年由铁路局根据生产条件变化情况核定一次,作为安排考核生产活动的依据。
第2.1.3条 铁路采石场年度生产计划,应按铁路局下达的任务执行。
第2.1.4条 铁路采石场的产品销售,必须体现为运输服务的原则,先路内,后路外,优先保证线桥大、中、维修及防洪用料供应。
第2.1.5条 路用石料运输计划由工务部门归口申请,运输部门纳入运输方案计划,优先承运。路用石料运输不受流向、分界口限制。
第2.1.6条 配属铁路局的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统一由工务部门管理,固定给各铁路采石场使用,不得拆散或移作它用。
第2.1.7条 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的运用和检修,按运用车办理。
第2.1.8条 铁路采石场向路局、分局每月上报石料生产、运销情况,每季上报产量、质量、利润、安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每年向分局、路局、铁道部填报采石(砂)场登记簿。
第二节 质量管理
第2.2.1条 铁路碎石道碴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铁路碎石道碴》的规定,其它石料产品标准由铁路局制定。
石料材质不符合铁道行业标准的采石场,应逐步转产或关闭。
第2.2.2条 路内路外采石场生产的铁路碎石道碴,都必须按铁道行业标准适时进行建场检验、生产检验和出场检验,领取《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后方准生产。
第2.2.3条 碎石道碴年用量60万立方米以上的铁路局,应建立道碴材质试验室,承担年度碎石道碴材质检验工作。无试验室的铁路局应委托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或其它铁路局,按期进行碎石道碴材质试验。
第2.2.4条 采石场设专职产品质量检查员,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承认。其主要职责是:
1.按规定检验道碴加工参数,签发产品合格证;
2.统计分析试验资料,组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3.帮助生产班组提出改进产品质量措施,督促实施;
4.控制装载数量和不合格产品出场。
第2.2.5条 道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必须做到:
1.覆盖土、风化层应与合格岩石分采,严禁用风化岩石生产道碴、片石;
2.防止石屑、泥土混入,人工装运荒料不得使用铁锹;机械装运时,应在破碎机口前增加预先筛分设施;
3.控制道碴粒径,采用闭路破碎筛分工艺,不得使用磨耗超限的齿板和筛板;
4.采用湿法生产道碴时,要合理掌握用水量;
5.道碴储仓、低站台的积土、碎屑,应定期清除,不得与成品混装出场;
6.储存在非硬面化低站台上的道碴,不得使用推土机装车,人工装车时不得使用铁锹。
第2.2.6条 新线建设、旧线改造和线路大、中、维修使用的碎石道碴,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
第三节 设备管理
第2.3.1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管理,应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2.3.2条 铁路采石场的固定资产设备,应分类建立台帐、技术档案,指定专人管理。
第2.3.3条 采石设备实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养修、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应定期考核,必须持有考试合格的操作证。
第2.3.4条 采石设备的使用操作,必须执行《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2.3.5条 采石场应配备相应的检修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场全部设备周期性项修和小修工作。设备大修按周期外委修理,有条件的可自修。
第四节 经营管理
第2.4.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方式,应以有利于调动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增强企业自我发展活力为原则,要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提高生产能力。
第2.4.2条 采石场产品销售,对路内本着保本、低利、优先的原则,由铁路局统一确定价格;对路外按物价政策实行随行就市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2.4.3条 石料装卸费率,按铁路局货运规定办理。
第2.4.4条 采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屑、石粉、弃土等废料,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组织形式和收入支配,由主管部门酌定。
第2.4.5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更新改造、大修基金按下列办法解决:
1.按应提折旧费的固定资产总值,提取基本折旧费和大修折旧费,由采石场自提自用,以解决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更新和设备大修使用;
2.为保证采石正常生产,解决折旧基金不足,可比照矿山延伸基金办法,按石料售价10%留作采石生产开发基金,上交分局统一安排采石场维持生产投资使用;
3.采石场节能、环保、劳保、扩大生产能力、大型采石机械装备的投资,由铁路局解决;
4.采石设备的变价收入,可留作本场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基金的补充。
第2.4.6条 铁路采石场应全面加强经营管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实行定额管理,改进生产工艺,采用新技术,降低能耗,修旧利废,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安 全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3.1.1条 采石场各级领导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靠全体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制度和措施,预防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3.1.2条 采石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除定期进行安全教育、考试外,在新工人上岗、转移工种、使用新设备、采用新工艺之前,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除每年春秋两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外,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3.1.3条 抓好事故预防工作,特别抓好坡面作业、爆炸品管理使用、风动卸碴车使用等多发性事故的预防。一旦发生事故应做到: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二节 坡面作业
第3.2.1条 坡面作业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及其他不适宜坡面作业的病患者,不得担任坡面作业。
第3.2.2条 坡面作业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穿防滑鞋。点炮、拉电爆线不便用安全带时,应手持安全绳。
第3.2.3条 坡面作业应修建上山道路,宽度不少于1m。作业前应将作业地点平整好,上下活石清理干净。
第3.2.4条 浓雾、雨、雪、六级以上大风天气,夜间照明不足,酒后禁止上山作业。
第3.2.5条 坡面严禁双层、多层、空心掏挖作业。
第3.2.6条 坡面作业安全桩、安全绳的设置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桩要安设稳固,并加设防止绳索脱落的装置。设在山顶上的安全桩,与开采边缘的距离应不少于3m,打入地层深度,坚实土层不少于1m,石层不少于0.5m;设在斜坡上的安全桩,应适当加深,土坡上另加附桩。
2.安全绳直径应不少于25mm;安全带绳直径应不少于16mm。在安全桩上拴好后的剩余绳头应不短于1m,不长于3m。
3.一个安全桩只准拴一根安全绳,一根安全绳只准一人使用。
4.使用安全绳(包括安全桩)前应认真进行检查,并确认完好,使用时左右移动距离不得大于绳长的1/5,亦不得超过5m。
第三节 凿岩作业
第3.3.1条 凿岩前应对炮眼周围进行检查,处理危险处所,清理好炮台。
第3.3.2条 炮口不准指向爆破危险区内的建筑物。
第3.3.3条 禁止悬空凿岩,不许立足危石,严禁打残眼。凿岩工具应放在安全处所,不许乱扔乱放。
第3.3.4条 风动凿岩机操作注意事项:
1.使用前对凿岩机螺栓、卡套、弹簧、润滑、风管进行检查、试风,操作人员应戴护目镜;
2.胶皮管不得缠绕打结,禁止用折叠风管方法停风;
3.开始凿岩应先开半风,以防止开风过猛而碰伤手足,吹石粉时,脸部避开打眼方向,防止碎碴伤脸;
4.手持凿岩机应用力均匀,保持正直,随时防止纤子掉头和折断;
5.禁用弯钢钎,换钎、检查、润滑时应先关风门;
6.使用新钢钎应先开半风,待钢钎发热后再开全风;钢钎淬火不宜过长。
第3.3.5条 使用潜孔钻机操作注意事项:
1.潜孔钻机距平台边缘不得少于3m;
2.钻机使用前应检查,使用中监视运转情况,修理或排除故障必须停机;
3.接卸钻杆、开孔位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回转变速箱不得反转,以免钻杆脱扣;
4.操作钻机不得推进过快,防止卡钻;
5.钻杆弯曲、钻头损伤,应及时修理,以免损坏钻机。
第四节 爆破作业
第3.4.1条 爆破作业应在领工员(领工员不在时由场长指派专人)统一指挥下进行。爆破人员须持有经县(市)公安局考试合格后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
第3.4.2条 装药按下列规定进行:
1.爆破材料定期作性能试验,不合格禁止使用;
2.严禁边打眼、边装药、边放炮,装药时其他人员全部离开装药地点;
3.装药前清除炮眼内的岩浆和石粉,装药只准用木竹制炮棍捣实;
4.连续扩底爆破,应确认炮眼内的温度已降到40℃以下,方可装药;
5.导火索插入雷管口应正直,用专用钳子夹紧;不得用口吹或硬物掏挖雷管内杂物;
6.导火索长度应根据点炮人员躲避时间而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短于1.2m,二次爆破不短于0.5m;
7.雷雨天气禁止装药;
8.炮眼的装药量应根据岩石情况计算确定,不得盲目装药;
9.爆破材料应按实际需要,随用随领,剩余部分指定专人当时送回药库保管。
第3.4.3条 爆破指挥人员确认做好下列工作后,方可发出点炮命令:
1.爆破危险区边缘交通路口已设立防护人员;
2.爆破危险区内,所有与爆破无关人员、机械设备、工具全部撤至安全处所;
3.处于爆破危险区内的铁路,应事先与车站联系,确认无列车通过,并在铁路两端设停车防护信号和防护人员;
4.指派专人点炮,两人以上查对炮响数。
第3.4.4条 爆破指挥人员,应按规定执行预报、警戒、解除三种信号,防护人员应按规定执行警戒任务,不得擅离职守。
第3.4.5条 人工点炮时,按先远后近,先长后短顺序进行。山壁点炮,每人每次原则上不超过二个,平地每人每次不超过五个。一个点炮,炮位之间距离不得大于5m。
第3.4.6条 电力起爆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电力起爆应设有专用的电爆网路,电爆网路的电线应保证绝缘良好,主线的断面积不得小于0.8平方毫米。
2.电雷管在使用前,应作外观检查和导电性能测量。在同一回路上应采用电阻相同的电雷管,其电阻差:当电雷管电阻在1.25Ω以下时,不得超过0.25Ω;电阻在1.25~2.0Ω时,不得超过0.3Ω。
3.电爆网路应由炮眼向电源方向铺设。区域线应铺设于干燥地点。铺设后须对整个网路的导电性能和总电阻进行复测,如实测与计算的电阻差超过10%时,应进行检查,妥善处理后方能起爆。
4.起爆器应分别设于总指挥台和起爆人员避爆室,并加盒上锁,钥匙由爆破总指挥和起爆人员分别掌管;不论采用何种电源联络线,与电源线的连接以及起爆机摇柄的安装,均应在准备起爆时进行;给电后不论是否起爆,均应立即切断电源,关盒上锁。
5.检查电爆网路的各种仪表,应每季校对一次,各种仪表向电线路中输送的电流,不得超过50mA,接触时间不得超过2秒钟。
第3.4.7条 起爆后,如确认炮已响完,可于最后一响5分钟后发出解除警戒信号,撤除防护人员。但铁路线路的防护人员,应在线路检查完毕,并确认完好后,方准撤回。
如发生瞎炮或不能确认炮已响完,须待最后一响20分钟后进行检查,然后撤除防护。瞎炮附近应设置防护标志,并报告爆破指挥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第3.4.8条 爆破危险区边缘,应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在浓雾、雨雪、雷电天气及夜间禁止爆破作业。
第3.4.9条 处理瞎炮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由原装炮人员当班处理,如不可能时,装炮人员应在现场将装炮情况,详细交待给处理人员;
2.如炮眼外电线、导火线经检查完好时,可重新起爆;
3.硝铵类炸药可用水冲灌炮眼,使炸药失去爆炸能力;
4.距瞎炮不少于0.6m处,另打平行炮眼,装药起爆;
5.瞎炮处理后,应检查和清理残余未炸爆破材料,确认安全后,方可撤除警戒人员、标志。
第3.4.10条 爆破时,人员安全距离不少于下列规定:
1.裸露药包:400m;
2.炮眼法:200m;
3.药壶法:200m;
4.深孔法:根据设计而定,任何情况不少于200m;
5.炸药击碎孤石:400m。
第3.4.11条 爆破后,山上撬石应遵守下列规定:
1.危险区内所有人员、机具全部撤离,设好防护;
2.不许一人坡面作业,撬石时原则上一人进行,两人及以上合撬时应大致站在一个水平上,动作一致。
3.首先选好落脚点,由两侧开始先上后下顺序进行,不得用推撬、肩扛、腹压、脚踩撬棍的方法撬石,更不得迎面撬石;
4.应将坡面活石、危石处理干净,方可离开作业地点。
第五节 采运作业
第3.5.1条 采运作业一般要求:
1.采区生产负责人,作业前检查山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入采区人员均应佩戴安全帽;
2.指定专人监视坡面落石,发现险情,作业人员、机具及时撤离;
3.作业人员休息时,随同机具撤离山壁底部,至安全处所;
4.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照明。
第3.5.2条 人力架子车装运石料注意事项:
1.道路坡度不得大于5%,宽度应满足上下行安全行驶的需要,专人清扫;
2.卸料处所应加设止轮挡木,防止板车掉进料仓;
3.架子车应有专人修理,保持状态良好;
4.必须装载牢固,防止滑落伤人;
5.超大石块先行破碎;破石人员应戴防碴眼罩和护腿;两人破石相距不得少于3m,与装运人员相距不得少于2m。
第3.5.3条 挖掘机作业注意事项:
1.机停坚实处所,不得在危崖下作业;
2.不得用铲斗侧面冲击工作面、刮平土壤;
3.铲斗不得剧烈转动,铲斗落地不得转动挖掘机方向,铲斗未离开工作面不得回转,铲斗满载时不得改变动臂倾角;
4.铲斗向车辆卸料时不得过高打开斗底,铲斗不得在车辆司机室顶部跨越;
5.挖掘机走行时动臂应放在走行方向上,通过高压输电线时,最高点与高压线相距不少于2m;
6.作业时,铲斗下及回转范围内,不得人员逗留;两台挖掘机在同一工作面作业距离,应大于两台动臂回转半径总和的两倍。
第3.5.4条 机动车辆作业注意事项:
1.机动车辆操作、运行、保养、审验按交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向料仓卸料时,必须确认仓中无人;卸料处所应设止轮设备。
第3.5.5条 轨道运输注意事项:
1.小轨道和小斗车指定专人维修,保持良好状态,线路尽头设立车挡;
2.斗车操作人员不得跳上跳下,不得站在车钩连结处,不得迎面上车;
3.重车溜放两车净距不得少于10m,并按信号放行;
4.重力卷扬摘挂车辆时要检查车钩连结状态,注意联络信号;
5.驼峰推车器上下时严禁站人。
第3.5.6条 皮带运输机操作注意事项:
1.皮带运输机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0.7m,并设栏杆;
2.运转中严禁人员从下面或上面穿越;
3.皮带运输机应空负荷起动,停车前应卸完皮带上石料;
4.皮带运行中不得进行检修作业。
第3.5.7条 电动卸料小车安全注意事项:
1.开动前对电力线路、电机、减速器、传动机械、接地线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时方可通电运行;
2.线路终端设车挡,线路两侧和人行道跨越部分应设防护设施;
3.检修、装卸车时应停电进行。
第六节 破碎及筛分作业
第3.6.1条 破碎机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破碎机皮带传动和飞轮回转部分应加设防护设备,破碎机口上方应设飞石挡板;
2.起动前检查各连结部分、皮带、润滑、齿板和衬板的状态,机口无存料,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破碎机运行轴温不得超过60℃,禁止带病运行;
4.原动机运行时不得装卸皮带,运行时不得检修机器;
5.投入石料中不得有其它金属块,机口堵塞时应用长柄钩子和夹钳处理,严禁在机口中放炮破石;
6.破碎腔内石料,必须碎尽后方可停机;
7.起吊配件的起重机具应作用良好,起吊重物下严禁站人。
第3.6.2条 筛分机械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配重飞轮、皮带传动部分应加设防护设施;
2.起动前对电动机、传动轴、润滑、各部螺栓、弹簧、皮带轮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严禁带负荷起动或停车;
4.运转中轴温不超过60℃。
第七节 装车作业
第3.7.1条 装车一般要求:
1.列车到达前检查限界,危险处所及时处理;
2.装车前关好车门,检查车辆底板,状态不良不得强行装车;
3.装车要平整,不得偏载、超载,车底无漏石侵入限界;
4.严禁在2.5‰以上坡道的线路上推车作业;
5.电气化铁道上装车应停电进行,并遵守电气化铁路有关安全规定,夜间装车应有足够照明。
第3.7.2条 人力架子车装车,跳板应有足够的宽度和强度。货位对好后,方可搭跳板,跳板未撤出严禁动车。存放跳板要牢固,距站台边缘不少于1m。
第3.7.3条 滑坡、漏斗站台装车注意事项:
1.站台顶端人行道步行板、栏杆必须牢固;
2.未装车时所有溜板不得侵入限界;
3.确认设备良好、车内无人时,方可开放闸门。
第八节 风动卸碴车运用
第3.8.1条 风动卸碴车运行、停站时有专人值班,发生故障,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转告列检处理。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操纵室。
第3.8.2条 卸车注意事项:
1.在卸碴车班长统一指挥下进行;
2.卸车前用料单位向卸车班长介绍卸车地段具体情况,并转告所有卸车人员;
3.卸车人员随时对禁卸处所了望,按卸车班长统一信号卸车;
4.用料单位指派专人清道;
5.严禁一人同时卸两节车;
6.不允许夜间卸车。
第3.8.3条 下列处所和情况严禁卸车:
1.道岔及道岔咽喉区;
2.明桥面上;
3.道口;
4.无碴的新线,有底碴但未经压道试车的线路;
5.列车运行速度不符合8~15km/h;
6.曲线一侧卸碴;
7.线路两侧有堆积物,卸碴将威胁行车安全时。
第九节 爆破材料管理
第3.9.1条 铁路采石场的爆破材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3.9.2条 爆破材料领取和工地加工规定如下:
1.领取、加工人员必须指定专人,并经采石场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备案;
2.由爆破班班长提出申请,领工员审查核实,签发爆破材料领用单,方可向药库领取;
3.领取或加工人员严禁携带易燃品、发火品(火柴、打火机等);
4.雷管禁用塑料袋装取,雷管和炸药不得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分别携带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m;
5.爆破材料加工应指定安全处所,当班加工当班使用,非加工人员禁止接近。
第3.9.3条 爆炸材料仓库保管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1.爆炸材料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必须做到帐物相符,防止被盗;
3.库内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
4.库内温度不超过35℃,阳光不直射;
5.爆炸材料开箱应在套间内或库外进行;
6.药库内不准住人。
第3.9.4条 库内堆放爆炸材料遵守下列规定:
1.炸药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8m,宽度不超过2m;
2.雷管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m,宽不超过2箱,地面应铺软垫;
3.箱堆间距不得少于0.3m,箱堆与墙壁之间距离不得小于0.5m(坑内洞室为0.2m),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1.3m。
第3.9.5条 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爆炸仓库应专门设计,建筑材料、结构、总平面布置,照明、消防、防雷等项安全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采石场的建设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4.1.1条 铁路局应根据路用石料的需求量,合理规划安排采石场的布局,有计划地进行采石场新建、改建工作,做到路产石料既符合质量标准,又能满足需要。
第4.1.2条 新线、复线建设应同时进行采石场的新建或扩建工作,以保证线路运营后所需石料的正常供应。
第4.1.3条 新建铁路一般在300~500km时,应新建一处采石场,不足时可扩建既有采石场。
第二节 场址选择
第4.2.1条 采石场地质资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岩石的材质必须符合《铁路碎石道碴》铁道行业标准的规定,取得《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
2.岩石的工业储量,应满足年生产规模开采50年以上,特殊情况经铁道部批准可缩短至30年;
3.岩石开采区圈定范围的剥采比应低于经济剥采比0.2:1的要求;
4.岩石中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元素含量,不超过容许值;
5.岩石的结构和构造宜于开采和加工。
第4.2.2条 场址附近有可靠的电源、水源和便利的公路、铁路运输条件,有足够的弃土场地。
第4.2.3条 场址应尽量靠近城镇,便于资源综合利用和职工家属生活、文化教育条件的改善。
第4.2.4条 场址与邻近村镇、工厂、铁路、公路的距离,应符合防火、卫生、防爆的要求。
第4.2.5条 下列处所严禁选址建场:
1.工程地质不良地区;
2.森林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禁垦区;
3.疗养、风景、旅游区;
4.重要文化古迹考古区;
5.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区;
6.具有特殊防震、防爆要求的重要国防设施附近。
第三节 建场原则
第4.3.1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特别对新建采石场的征地工作,必须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矿山开采许可证》
第4.3.2条 采石场新建、扩建设计工作,应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承担,确保设计质量,降低造价。
第4.3.3条 采石场主要设施:开采区、破碎筛分区、弃土场、储运设备、专用线、给水、给风、电力、通讯、炸药库、环保、劳保、机修、生活、办公等,在设计中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既满足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又有利于生产的管理。
第4.3.4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的同时,劳动保护(除尘、防毒、防噪音)、环境保护设施,应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第4.3.5条 采石场交付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正常生产所需的外部运输、供电、供水体系完整;
2.破碎筛分间、压气站、储仓、炸药库、机修间及其它辅助设施,应全部建成满足生产需要;
3.开采区应建成完整的采掘、运输、风管路和凿岩设施;
4.剥离覆盖层工程,应达到开采区具有持续增长生产能力的程度;
5.有必要的办公和生活、福利设施。
第4.3.6条 采石场验交后,应全面制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四节 生产工艺
第4.4.1条 铁路采石场生产工艺流程,按剥离—凿岩—爆破—荒料装运—破碎—筛分—成品输送—储料—装车的程序布置。
第4.4.2条 石料开采必须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在总体开采设计指导下,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乱掘。在开采方案选择中,条件允许时尽量采用平台开采。
第4.4.3条 爆破后荒料块度应符合装车和破碎机入口要求,采用凿岩爆破新技术,降低大块率。
第4.4.4条 荒料装运应根据开采场地条件和开采规模,合理选定装运方式和设备,以求最佳的经济效果。
第4.4.5条 铁路碎石道碴生产一般采用颚式破碎机,有条件的也可采用旋回式破碎机。道碴筛分应采用自定中心振动筛。
第4.4.6条 道碴破碎筛分应采用两段或多段闭路流程进行生产,以保证道碴粒径加工质量。
第4.4.7条 道碴成品的输送应优先采用皮带运输机,输送角度不超过16°。
第4.4.8条 道碴成品储仓的容量,应达到采石场5~7天日产量的总量。
第4.4.9条 采石场铁路专用线应按《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三级铁路设计。场内股道数量不少于两条,装车线有效长度按一次最大装车辆数确定。
第4.4.10条 采石场风动卸碴车应按道碴生产规模配备。一般按年运道碴3300平方米左右配备一辆风动卸碴车。
第4.4.11条 采石场供电按《铁路电力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负荷办理。有条件时应专线供电。
第4.4.12条 采石场一般应设独立供水系统,以保证生产、防尘、消防、生活的需要。
第4.4.13条 采石场供风量应满足凿岩风动机具的需要。风管路最远点的风压,应高出凿岩机具额定风压0.1MPa以上。
第4.4.14条 铁路采石场设专线通讯电话,以保证运输、办公联系。
第4.4.15条 采石场弃土场堆放容量,一般不少于规定生产年限总弃土量。如弃土可进行综合利用时,弃土场地相应缩小。
第4.4.16条 采石场爆炸品仓库的储存容量为:炸药,半年使用量;其它起爆材料,一年使用量。
第4.4.17条 采石场永久房屋建筑物,必须在爆破危险区之外。
第4.4.18条 采石场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附录略)


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1984.01.23
青政[1984]11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规定。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标准》(附表)征收排污费。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中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执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规定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再同环保部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决。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二十纳入地方财政,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统归当地财政,对承担监测任务部门,付给监测化验费。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费补助。百分之十纳入地方财政,作为各地开展环保事业的补助 资金,也可适当奖励环境保护的先进单位。
缴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制定治理项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同意后,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但不得高于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中央部属和省属缴费单位申请治理补助资金时,需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转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属于第七条的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凡是用于治理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二)向居民稠密区或居民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四)有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五)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本条从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报核实,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止收费。已降低排放浓度和数量的,可减收排污费。因故停产不排放污染物者,可按实际停排开数,减收排污费。
第九条 企业单位按标准缴纳的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份滞纳金、罚金,不得摊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在环保部门暂无监测手段之前,由收费单位同承担化验单位订立合同进行监测,并以其监测数据为收费依据。监测化验费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该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而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