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停止兑换外汇券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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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停止兑换外汇券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停止兑换外汇券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1月22日《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规定,外汇券将于今年7月1日起停止兑换。现将停止兑换外汇券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做好外汇券的集中和整点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于7月10日前将所辖机构的外汇券全部集中到本级行保管,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和省分行所在城市的市分行的外汇券也集中到所在省的省分行保管。考虑到广东省各行的外汇券数额较大,全部集中到省行保管有
一定困难,广东省分行可划片指定几个二级分行代省行承担集中任务;沈阳市分行是外汇券发行分库所在行,沈阳市分行将其辖内机构的外汇券全部集中到外汇券发行分库,不再集中到辽宁省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须对集中的外汇券全部进行清点,保证每捆、把数额准确无误。
二、各行于7月10日前将外汇券库存数(含外汇券发行分库库存数)传真上报总行财会部,本次上报数字必须准确,金额单位为元,保留2位小数,上报之前必须与会计对帐。本次外汇券库存数上报之后,现行上报的外汇券业务库库存旬报、月报和外汇券发行基金状况表停止上报。


三、认真及时做好外汇券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帐实不符的应及时核对查找,有长、短款尚未处理的应按我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及时认真进行处理。
四、认真做好外汇券帐务核对清理工作。
1.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对外汇券集中的同时对辖内机构的外汇券帐务进行核对清理。通过对外汇券的上缴辖内机构如仍不能将“856拨来外汇券周转金”科目余额冲为“D”的,应采取领用非周转金上缴周转金的办法将其余额冲为“D”。本次外汇券上缴集中之后,辖内机
构“757外汇券库存金”科目余额应为“D”。
2.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业务库与外汇券发行分库和总库的帐务核对清理,随着对外汇券的销毁或上缴发行分为同步进行。
3.各行在按上述第二条上报外汇券库存数的同时将本级行和辖内机构外汇券挂“741”和“842”科目的数额和情况说明一并上报总行财会部,能提前清理的要提前进行清理。
五、认真做好外汇券的销毁工作。外汇券发行分库要根据所属业务库外汇券数量和有关情况,及时将外汇券调回发行分库或组织就地销毁。外汇券发行分库要根据本分库和有关业务库实际情况制定销毁计划,于7月31日前报外汇券发行总库,以便统一安排实施销毁工作。
六、认真做好外汇券票样的清理和回收工作。各行要对领用和分发外汇券票样的情况进行清理,认真进行回收,回收的外汇券票样在销毁外汇券时一并销毁。



19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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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地名、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1986年《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体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农村劳动者到城市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建立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应当统筹考虑务工人员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务工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务工人员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保障务工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务工人员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的领导,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务工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从事技术工种、矿山、建筑或者危险物品以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务工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务工人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动报酬;

(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务工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免费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务工人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务工人员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务工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收取费用。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务工人员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务工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务工人员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务工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全日制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务工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五条 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规划,并做好随同适龄子女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务工人员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务工人员子女在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准对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设置附加条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出具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提供务工人员婚育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服务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程序办理。

鼓励和支持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务工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

务工人员在外出务工期间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的集体土地撂荒。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对侵害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务工人员集中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招用务工人员,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务工人员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侵害务工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务工人员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拘禁、非法搜查务工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务工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务工人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务工人员的工资中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扣除上述各项后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拒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标准计算,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取得或者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应当不予颁发或者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招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招收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农村的采矿场、加工厂、砖瓦窑场等企业使用外来人员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