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大 司法案件 监督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支持审判、检察机关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失职案件。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监督案件转交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报告办理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的案件数;
(二)再审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三)抗诉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四)超期羁押的人数及原因;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选择需要监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办理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判、检察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一)判决、裁定、决定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严重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司法案件监督议案,听取与议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依法对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提出质询案;
(三)特定问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对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五)根据需要将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审判、检察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有关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发出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司法案件监督议案。
第十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可以决定就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
(三)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案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检查、督促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的办理情况;
(五)向主任会议、常委会报告或者向审判、检察机关通报有关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情况;
(六)汇总审判、检察机关报告的有关情况;
(七)办理常委会交予的其他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讨论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判、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应当有专人负责办理,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询问成者依法质询;建议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人员予以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一)对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隐匿、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将对违法、失职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参与监督工作的人员实施司法案件监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重监督质量和效果;与监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