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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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武汉市劳动局:
你们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来电来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对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的适用范围,我部曾请示国务院同意,该文主要是加强对商业性保险市场的整顿管理,不涉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
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中,关于“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和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中“综合管理与规划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含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的规定,以及1988年9月
李鹏总理关于“社会保险由劳动部管理”的指示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不得改变。



198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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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宣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3]30号


关于批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宣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瓶的安全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宣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宣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宣城市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气瓶)安全管理工作,杜绝原始标识不全或隐患气瓶流通使用,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安全管理是指全市气瓶的充装、运输、贮存、经销、使用、检验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市各气瓶充装。运输、经销及检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城建、消防、工商、交通、安全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实行气瓶充装单位许可制度。各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将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书面材料报送市质监局,并接受市质监局的年度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核发气瓶标识,由充装单位标注在气瓶醒目位置。
第七条 实行气瓶充装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气瓶充装前须严格进行检查,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无原始铭牌或钢印标记不清、使用年限到期和其他不合格的气瓶。充装人员必须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做好充装记录及充装前、后检查的各种记录。
第八条 充装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第九条 全市气瓶实行定点检验,统一管理。为提高气瓶定检率,消除事故隐患,各气瓶充装和经销单位一律将应检验气瓶送宣城市各法定钢瓶检验站检验。擅自将气瓶送往异地检验,造成事故隐患的,坚决予以查处。
第十条 充装有液化气石油气的钢瓶应加贴塑封标识方可销售。标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专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一条 瓶装气体和气瓶经销单位必须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在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经销单位必须对销售情况认真做好记录,建立销售台帐。
瓶装气体和气瓶经销单位必须经销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气瓶和气体,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的产品或不合格气瓶及不合格气体。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各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制度改革以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尚无明确规定,企业不便执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现对此明确如下:
一、根据商品流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行业相衔接,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确定为35—45年。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应在此折旧年限幅度内,根据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建筑结构、自然损耗以及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非经
营用房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企业购建非经营用房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其中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应在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具体管理应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拥有产权的,应按照本文第一条确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折旧年限分
期平均摊销。
四、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