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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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统计报表管理,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国家统计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按规定报送基层统计报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包括各种联合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港澳地? 凸饩侔斓亩雷省⒑献驶蚝献骶钠笠凳乱底橹?(以下统称报送单位),都应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按时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条 报送统计报表应严格遵守统计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算价格、分类标准、产品 (商品)目录、报送期限等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报送单位必须按有关制度规定填报统计资料,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统计的准确性。
(一)农村经济统计,依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标准,计算有关价值量指标,应划清农业与非农业、物质生产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不得抬高或压低各种农产品的计算价格与副产物的计算定额。实物量指标应与有关资料衔接。
(二)工业统计、以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为依据。工业总产值要按规定的范围、方法及价格计算,要按照统计标准区分农村工业与农副业、农村工业与其他物质生产及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产品产量应以检验入库凭证为准。有关技术、财务指标,应与本单位业务管理和财务部门衔接

(三)商业、外贸统计,以商品实际购进、销售、调拨、库存为依据,有关指标应与本单位财务、仓储部门衔接。
(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投资完成额应按工程实体统计,大中型项目投资完成额应和工程形象进度衔接。
(五)建筑业统计,以构成工程实体的实物量为依据,有关技术、质量、效益等指标,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衔接。
(六)物资统计,以各种原、燃材料的入库、领料、退料及库存盘点凭证为依据,做到实物与帐面相符。
(七)劳动工资统计,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统计,不得遗漏和多报。
第五条 报送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 (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统计人员行使职权。
报送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应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财务、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内部资料、凭证的提供、传送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制,做到统计报表报送制度化、规范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认真审核报出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基层统计报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报送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认真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成绩显著的报送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报表,经催报仍继续迟报的单位,给予批评。
(二)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拒报统计报表,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单位,处以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城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者,按不同情况给予批评和处以100元-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违反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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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包括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
制的工作,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同意,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归口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建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委员会”,并设办事机构,在劳动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日常
的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原劳动人事部《贯彻〈关
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以及国
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机关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
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