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3:20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1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旅店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旅店业各相关单位如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黑河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工作,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旅店业客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依据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制定。
第七条 客房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条 旅店业客房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订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九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细、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条 旅店业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旅店业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黑河市旅店业客房标准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四个级别,其中,商贸大厦、国际饭店为一级管理;紫云饭店、金融宾馆、交通大厦为二级管理;金城宾馆、财政宾馆、福兰宾馆为三级管理;北港宾馆为四级管理。以上四个级别的客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它旅店业单位客房标准,均参照以上同等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旅店业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二条 对于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经营者可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公示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制定具体价格,但是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最低限价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黑河市旅店业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规定有义务代政府向旅客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经营者应在客房价格外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结算票据上标明。
价格调节基金应单立科目,专项存储,定期足额上缴。
第十四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中午十二点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时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五条 旅店业接待会议或团组客人,客房收费可适当优惠,优惠幅度不超过15%。
第十六条 旅店业经更新改造符合有关条件,需要重新核定价格的,报黑河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旅店业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旅店业不得违反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申请价格核定和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等级。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进行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的;
(三)不执行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未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结算票据未标明的;
(六)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旅店业价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善生物制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善生物制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卫生防疫战线使用生物制品这个有力武器,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随着计划免疫工作的深入发展和广泛普及,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部门已从一年一次的突击接种,逐步过渡到按季、按月、按周安排预防接种,这一新的改革对
生物制品的生产、供应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但是,去冬今春以来,湖南、湖北、广西、河南等省相继来电、来函反映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的麻疹疫苗未按合同供货,有的催货竟达21次之多仍无结果,严重影响计划免疫工作任务的完成,不仅给防疫部门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还将会
造成麻疹疫情的回升;四川、浙江等省反映有些研究所的狂犬疫苗不能及时供应,影响了被犬咬伤患者的及时预防;在使用部门,有的省、市、自治区防疫站对本地区使用制品计划不周,非多即少。今年以来,退货和追加订货的现象也屡有发生,打乱了生产计划,对计划供应工作带来一定
困难。为了调整生产和使用的关系,解决存在的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生物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的重要手段,各生物制品研究所要进一步牢固地确立一切为防病治病服务的指导思想,防止和克服官商作风,既要防止单纯追求产值,又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自觉地适应卫生防疫工作的改革,全心全意为卫生防疫工作服务,目前,要强调
坚决执行订货合同。安排好生产,千方百计提高制品质量,改进剂型、规格,增加生产品种,保证提供质量高、效果好、使用方便的制品,以适应计划免疫工作的新形势。
二、现行的生物制品供应体制是30年一贯制的“划区供应”办法,不利于促进生产、提高制品质量,不利于改善经营管理,对这种“划地为牢”、保护落后的体制必须彻底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计划许可范围内,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在计划免疫总体计划下,各省、市、自治区
卫生防疫部门可对各生物制品研究所的产品择优选购、不加限制,以鼓励先进,相互学习,促进生物制品的提高和发展。现决定1985年生物制品订货先以计划免疫的四种制品(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开始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三、为贯彻择优选购的原则,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供应合同,对双方签定的有约束力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改变。生物制品研究所必须按质、按量、按时供应制品,凡不能保证质量、无能力供应的制品或不能满足防疫部门订货计划的,应提前半年报部药政局,统一调剂
生产计划;不按合同执行又不提前报告,影响计划免疫工作者,按未完成供应计划论,负责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并由部视情扣发奖金,或给以行政处分,凡因不按时供货造成疾病流行和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各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生物制品特别对计划免疫四种制品订货的计划性
,不得随意追加或退货;临时追加或退货,亦应承担供方的经济损失;遇特殊情况,需提前3-6个月报部防疫司、药政局,经审批后统一安排计划。希各生物制品研究所与有关卫生防疫部门共同协商草拟供应合同条款,于六月底以前报部汇总。拟在今年八月召开的有各省、市、自治区卫
生防疫部门参加的1985年度全国生物制品计划平衡会议上,认真讨论制订具体的生物制品供应办法。
四、各生物制品研究所是50年代先后建立的,几十年来未进行技术改造,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制品质量达不到世界卫生组织规程的要求,与先进国家相比差距很大,远远不能适应全国防病的需要。目前国际上正在酝酿一场“新的技术革命”,国内也在推进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以
提高产品质量。生物制品必须迎头赶上。我部将争取把生物制品的技术改造纳入到全国计划中去,设法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分期分批的对各类制品进行技术改造,力争在“七五”期间基本改变面貌。与此同时,各所应合理安排现有资金、设备、人力,克服困难,把能改进的工作切实抓好
,不要“等”和“靠”。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都要树雄心、立壮志,以整党精神,解放思想,总结经验,勇于改革,边整边改,彻底改变生物制品的生产和使用的面貌。



1984年4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
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
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
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
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
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略)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