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对诱骗、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宿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卫生保健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弱智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家可归的孤儿、弃儿、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特殊天赋、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为其学习深造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学校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按社会同等条件录取或录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未成年人吸烟、酗洒以及观赏、阅读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得让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流浪、乞讨,要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胁迫、教唆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教育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娇惯、放任,不得体罚、摧残和遗弃,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发现未成年人早恋的,要教育制止。
(五)对有心理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怂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要制止未成年人结婚。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学校要设置法制课,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或其他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可能参加非法组织,要及时教育,严加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传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要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矫治:
(一)偶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或年龄不满十二周岁的,由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单处或并处罚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辖:
(一)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
在本省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省户口的,城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农村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罚款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影响社会秩序或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上述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管辖单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告诉或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07]1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与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与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
评审专家实行分级管理,由资深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组成。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各甲(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本市政府采购发展的需要,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入选专家库,并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评审专家名单定期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上海财税网”(http://www.csj.sh.gov.cn)、“上海政府采购网”(http://www.shzfcg.gov.cn)上公告。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和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达不到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可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且年龄不超过63周岁(含63周岁)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均可向市财政局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荐或推荐时应填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交验以下材料:
(一)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
(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还应同时提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的评荐意见,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以及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制造等)。
第八条 评审专家的招聘采取随时申报、定期审批的方法。凡符合评审专家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可随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情况,定期组织审批。
第九条 凡经市财政局审批通过,获得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发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条 在聘用的评审专家中,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院士等技术职称(或称号)并有承担重大项目工程的经历和实绩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
资深评审专家的名单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检验复审通过的可以续聘,并换发新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年龄达到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年龄达到70周岁的资深评审专家,一律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对评审专家资格的检验复审以平时的考评记录为主。包括本人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和咨询能力、对商品市场的熟悉程度以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为资格复验不合格:
(一)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的;
(二)在项目评审和咨询中显失公正的;
(三)在项目评审和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一年内参加评审和咨询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五)因身体状况及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和咨询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和咨询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市财政局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和咨询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和咨询工作。
(二)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和咨询活动。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竞标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或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竞标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当被聘为某一采购项目评审(咨询)成员时,如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主动提出回避或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请求进行回避:
1.是该采购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2.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的咨询工作;
3.在竞标供应商中任职、兼职、担任顾问或者持有股份的;
4.近亲属在竞标供应商中担任领导职务的;
5.与竞标供应商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三)廉洁自律,不得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方案咨询情况和对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按时参加项目评审或咨询。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时,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五)保持评审或咨询现场的安静,禁止喧哗和随意走动。
(六)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在评审或咨询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外界联系。
(七)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1.因对竞标供应商的个人成见而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评审公正性。
2.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竞标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4.以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作为评审的依据。
5.不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或者发表与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相反的言论。
6.不按照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客观明确的评审意见。
(八)在咨询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标准,认真听取咨询方的合理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无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咨询方案,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个人责任。
(九)发现竞标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十)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
(十一)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以及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十二)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资深评审专家主要参加对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复评以及后评估等工作。
前款所称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是指货物单项(个,件)金额或一次批量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工程单项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服务单项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或市、区(县)的重点政府采购项目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应通过财政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的;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聘请专家库中的评审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小组的,评审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市财政局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评审专家抽取使用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职的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负责评审专家的选取工作。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对所掌握的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有关信息负有长期保密责任,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业务单位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员名单、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选取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市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所需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区县政府采购项目和区县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所需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选取以随机抽取为主。对专业人员较少的领域,或者不具备随机抽取条件的,可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
抽取评审专家时,由财政部门的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因行业和产品特殊,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无论抽取还是直接确定评审专家,与采购人、竞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均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小组;且应尽可能避免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根据采购金额大小、项目复杂程度以及竞标供应商的多少合理安排所需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并做好项目评审或咨询的组织工作。
对于因特殊原因而无法保证所需评审专家人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调整评审或咨询的时间。
项目评审或咨询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将对评审专家的考评意见反馈至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开始后如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的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如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缺席;或资深评审专家缺席,项目评审或咨询应改期进行。
(二)如有一名评审专家缺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提请财政部门安排替补评审专家。财政部门无法安排替补评审专家或时间不允许的,项目评审或咨询应改期进行。
在场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代替缺席的评审专家参加项目的咨询或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诚信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的;
(二)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并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在参加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在参加项目咨询或评审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或咨询结果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七)一年内参加评审或咨询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八)故意隐瞒与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信息的;
(九)以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宣布评审或咨询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拨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从专家库中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组织监督不力,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五)、(六)、(七)所禁止的情况,致使评审或咨询结果有违公平和公正原则而引起投诉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六)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入政府采购市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侵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评审专家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评审专家回避的;
(三)对评审专家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本办法履行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政府采购特邀监察员依本办法履行对评审专家工作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