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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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4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发[2001]22号)精神,设置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规程、技术标准;研究制订全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三)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材料的安全状况,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评估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证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格认证,并负责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论证、颁证工作。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目前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十)负责全市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市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综合协调工作;承担有关会务、文秘、档案、保密、人事、财务和后勤管理等工作;编发《荆门安全生产》简报,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综合管理科
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的统计和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研究、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市安委会会议,起草市安委会的文件及市安委会领导讲话、报告等文稿;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法规与技术装备科
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地方性规章,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保护用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资格认证工作;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有关安全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对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监督检查石油、化工、贸易、电力、机械、冶金、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安全生产条件论证、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关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五)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监督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监督乡镇矿山"三同时"执行情况;组织国有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进行论证、颁证;负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国有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和乡镇矿山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指导和协调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16名(依照公务员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正科5名,副科2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名。
四、其他事项
安检培训中心从市经贸委划给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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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8〕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全州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农牧区养老保险的新途径,州政府决定在格尔木市、乌兰县、天峻县进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为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并经州政府十二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其他地区也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并提早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为在全州范围内推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打下坚实基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总体要求,根据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负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养老保险费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试点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市(县、行委)、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为本村(社)参保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参保农牧民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全州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以州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缴费比例合计为15%,由参保个人和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个人缴纳比例10%;财政补贴比例5%。有条件的村镇可承担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村镇经济组织补贴比例由各乡镇确定)。

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账。

第十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执行。财政承担资金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农牧民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牧民应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一)农牧民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所在村(社)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二)村(社)委员会核实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填写《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

(三)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核发《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

参保农牧民可采取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凭《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养老保险费。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加收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保资格时,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农牧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保农牧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农牧民达到规定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采取按到龄当年缴费基数的15%,由农牧民本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对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一次性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农牧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见下表)。

老年农牧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性别 年龄段 缴纳金额(元) 月领取标准(元)

男 60-64周岁 4000 120

女 55-59周岁 4000 120

男 65-69周岁 3000 110

女 60-64周岁 3000 110

男 70-74周岁 2000 100

女 65-69周岁 2000 100

男 75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女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四)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九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 ÷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12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参保农牧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待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农牧民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按一般参保农牧民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第十八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农牧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农牧民在参加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和)可一次性支付或依法继承。

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农牧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领取的养老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农牧民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500元的丧葬费,从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征收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缴至“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各地“收入户”基金当月转入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该户转至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从“财政专户”划拨基金到州社保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农牧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当地财政局和劳动保障局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各地成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民政、农牧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组成,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的基本生活,使其分享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应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结合我州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等因素,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预算执行、单位财务收支、会计信息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资产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处理或处罚。
第三条 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财政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管辖、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对跨行政区域的公司、企业的财政监督,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机关内部相关机构的设立或者职责的划分,应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财政机关对举报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被检举的个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财政监督的范围是:财政预算执行监督,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监督,《会计法》执行监督,《政府采购法》执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的内容:
(一)根据政府授权,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税收征管部门在征收地方预算收入过程中,是否依法征税、有无越权减免税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国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 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立会计账薄进行监督;
(九)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
(十)对单位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十一)对单位会计核算执行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监督;
(十二)对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督;
(十三)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 对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五)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素质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六)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七)对国有资本变动、国有资产评估进行监督;
(十八) 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九)依法由财政机关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监督的重点: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减免税收、豁免欠税和缓缴税行为;
(三)不依法征税,有税不征,征“过头税”和摊派税收的行为;
(四)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五)截留挪用国债、社保、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开支规定,公费旅游、滥发钱物、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工资、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行为;
(八)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
(九)私设会计账薄,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设账的行为;
(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十一)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
(十二)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集中采购的行为;
(十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接受贿赂的行为;
(十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十五)报复、陷害举报人员的行为;
(十六)市政府、上级财政机关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财政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监督方式主要是日常管理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日常管理监督分为事前监督(或事前审核)、事中监督(或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或事后检查)。
事前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还没有开始,事项还处在准备阶段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参与部门和单位由财政支持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效益分析,要参与重大财政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投资概算和招标工作。
事中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正在进行,事项还没有完成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经常监督和分析本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防止截留、挪用。
事后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已经结束,对这个事项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
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事后监督可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财政监督检查,也可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实施专项检查。
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15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是指对某一财政事项完成后的事后检查,对某一会计年度过后的财政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检查,也可以是预算执行中的事中检查和对重大财政支出资金的跟踪问效。
财政监督检查一般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形成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必须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查出违法问题必须依照财政法规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方法采用以下形式:
(一)对单位执行财政法规和某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收支实施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三)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四)对有举报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章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财政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机关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组到被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财政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财政检查人员对检查的内容与事项,应记录或摘录,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时间要求向派出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被查单位必须在财政检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如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检查的基本情况;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对被查单位给予处罚的建议;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检查组长签名。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财政法规的款项,不论数额大小,都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二)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三)冲转有关账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经审定由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主要领导审定或者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截留、挪用救灾、国债、社保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账表凭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违反财政法规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是初犯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受他人胁迫执行的;
(四)配合财政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查单位和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应当上交的收入的,不退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的,不缴纳罚款的,不缴纳非法所得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加收处罚款、停止拨付资金、实行财政扣款。
第二十九条 对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送有关主管部门或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或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