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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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
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
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
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
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
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
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
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
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
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
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
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
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
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
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
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
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
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
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
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
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
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
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
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
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
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
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
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
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
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
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
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
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
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
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
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
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
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
定行使职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
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
(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
见。
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
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
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
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
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
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
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
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
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同等对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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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现将《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车为主,按乘客意愿提供服务,并依照行驶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区域性道路客运。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四)组织行业培训,开展法制道德教育;
(五)提供信息咨询,解决运输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坚持集约化经营,实行实体化运作,代理性出租公司要逐步向实体公司过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逐步淘汰低档次车辆,向新型、环保、节能、高档车型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期满,经营权即丧失。
第九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及交通行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乡(镇、街道)介绍信,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经营者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停业,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歇业,经营者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在1个月内停车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 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有关事项办理程序予以公示。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规范: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费收管理、安全行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各种台帐、档案和基础资料;
(六)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七)提供证明车主身份的资料和证明,代缴各种规费,办理车辆停业、歇业等各种手续,完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统一使用座垫套;
  (二)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车顶统一设置固定出租标志灯,车内有明显的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规定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内设有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服务监督卡;
  (五)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六)车体使用政府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不得擅自粘贴或喷涂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定级,严禁三级以下技术等级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件;
  (二) 遵守交通法规,在符合规定的路段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经济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标志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驾车聚众上访;
  (六) 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无偿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七) 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救助的人员优先供车;
  (八) 载客出租汽车遇有公安部门设立的登记站时,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九)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已载客运营的;
  (二)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无人陪护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车费及所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域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不得固定线路经营。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
按照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乘降点。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出租车实行记分制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投诉者投诉时,应提供被投诉者单位、姓名、车辆牌照号码及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对出租车的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乘客与驾驶员客运服务引起的争议。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 应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检验费由乘客支付,检验不合格的,费用由驾驶员支付,并视情节对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波兰国家测绘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在测绘科学技术、教育和共同完成工程项目等方面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如下领域:
  一、科技合作。其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各个领域,主要为:
  (一)卫星大地测量技术的研究。
  (二)大面积水平网、水准网、重力网的建立,整体平差理论与方法以及结果的分析研究。
  (三)利用大地测量成果对地球动力学的研究。
  (四)对遥感资料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研究。
  (五)遥感技术在国民经济规划、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技术的研究。
  (六)高精度工程测量方法的研究。
  (七)地籍测量的野外实施与室内数据处理技术以及多功能地籍测量数据库的建立、管理与应用。
  (八)地图复制及缩微技术。
  (九)专题地图制作理论和技术。
  二、生产技术合作。其范围包括同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有关的各种工艺技术,主要为:
  (一)就相似的现代化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改造问题交流经验。
  (二)就两国各自生产的某些测量及制图设备的设计、规格、检校等问题进行交流。
  (三)就有关的测绘立法、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进行交流。
  (四)交换、出售或转让大地测量、其他测量及制图的技术。
  三、教育合作。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交流双方测绘院校及测绘专业的教学经验。
  (二)相互邀请教授和专家进行讲学。
  四、合作进行工程项目,包括按双方国内或第三国的要求在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制图及工程测量等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
  (一)在第三国进行的合作,包括共同获取工作任务,共同进行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投标,共同完成外业内业等。双方分工时应考虑工作任务的具体情况及接受任务国家的条件,工作中要密切协作,以保证获得最佳的经济效果。
  (二)双方在第三国共同获取的商业情报均应保密,以利于同第三者竞争。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对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或纪要实施。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
  三、联合组织或参加对方组织的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和其他材料。交换出版物。
  五、双方合作承担第三国的测绘工程项目,或一方承包另一方为第三国承担的测绘任务。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三、合作进行工程项目费用,应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应协调波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双方同意,在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四款所进行的活动中,波兰测绘组织GEOKART可在具体工作和项目的实施中代表波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便于工作,双方同意以英文作为双方工作语言。一旦发生分歧时,可持英文本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国家测绘总局代表
    王增藩              A·什曼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