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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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14号
第 14 号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参与和搞好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建设,适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制定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动员全民开展除害防病等社会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制度。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和煤气、液化气站(点)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设有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统一颁发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被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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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揭示我国成文法效力自我否定和价值减损消耗的过程

                  作者:王 晴
  
  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的各种现象和关系,因此,法律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成文法的无限具体化,具体化中立法权的滥用导致的法律的公约化和与政策界限的模糊化,使法律无限具体化最终导致法律效力渊源空虚化,法律原则被架空肢解后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适用。事实上法律的无限具体化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任其泛滥发展等于认可其中的可能部分而导致法律价值减损到等同于无法律的效果。这种现象是实行成文法和制定法被绝对化和庸俗化的结局。默认禁止适用法律原则则从根本上消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判例法对法律原则的强化和适用作用。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适用为例,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的适用本身就决定和确定了医疗和教育为消费服务性质适用消法的一般范围。然而,庸俗的法律具体化和绝对的成文法理念导致司法和执法中必须对此作出法律条文的规定执法者或司法人员才能个案适用解决争议。于是各省就先继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用地方法规加以具体化,但具体化必然是不能穷尽消费领域的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必然是不能替换法律原则的括约性的,必然是挂一漏万的,那么是否说明,只有这些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医疗消费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而它没有规定的教育和培训关系就绝对不是消法调整的范围呢?甚而至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需要法规具体化,法规具体规定后再由规章具体化,规章规定的仍然不便操作,最后由部门和单位取其所需,去其所不欲,整章建制,改头换面为纪律或制度或公约。尽管如此,仍不便操作,使用政策的不断变易和行政命令替代之。于是,成文法在从法律原则到不断地具体化的法律形式的转化和替代中,其价值和效率被不断地减损和流失,最后步入到自我消耗、自我否定和虚无化的怪圈当中。
  引2006年笔者受理的一起兰州消费者在线提交的咨询陈述:“最近,我遇到一件不顺心的事情可否给以解答,今年一月我购买了一部手机,用后发现听筒及送话音量都很小,无论自己或对方在通话时都很吃力;曾先后多次找到商场、厂家售后点、消协、质检部门和厂家都无济于事,我认为手机作为通话工具其最基本要求就是要有良好的通话质量,否则即为质量有问题!请问我该怎么办? ”有关本咨询案手机质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遵循以上具体化规则在法律适用中产生了《移动电话修理、更换、退货规定》,其实属于商家的格式合同被滥用行政立法权升格为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规章,它所保护的是经营者的利益而不是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权利被利用合同约定的低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和期间限制被悄无声息地减损了。成文法的绝对化和庸俗化还使得该案件解决在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督方面均表现出浅薄和机械操作。一般情况下,移动电话通话音量大小是一个与人的生理相适宜的可调分贝域值,是可以听觉感知和判断的。只有在同类产品遵守同一标准的前提下,其音量大小普遍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放音域值小于正常可使用接听的限度或者大于不可控损害听力的分贝数值)时,需要检测或技术监督鉴定。而一般情况下,执法者或者司法判定事实时应主动进行同类产品的比较鉴别,听觉感官判断,以一般人的生理基础和适宜的听力接受能力为参照,直接作出判断即可以公共权力的权威生成定案依据(证据),正如消费者所疑惑不解的,难道法律必须对所有个案的情况都具体化作出规定,司法或者执法人员才能直接适用法律解决消费争议?否则,只要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就成为法律原则适用的雷区?
  目前看来,相当一部分执法或司法人员已经步入或者根本就没有能力适用法律原则或法理来解决纷繁的消费纠纷的误区。法律原则适用的雷区和对法律体制的肢解导致执法或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则的绝对依赖性和在法律实践中的无能。除非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条文穷尽社会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否则则不能解决现实的争议。而法律穷尽现实和无限具体化是不可能的,因此无限具体化最后结果使法律本源性的原则失去调整的作用。实则使法律的外延通过无限具体化的形式逐步丧失其普遍适用和反复适用的基本特性和外延边界。如本案消费者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的原因就是执法人员单纯依赖制定法明确的法条规则需要作出判断或主动的执法行为时,法律没有对此具体的规则和条文规定。

甘肃王晴作者声明。 本文系作者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的职务作品。禁止修改,欢迎转载。转载请署明作者姓名及作品来源http://www.gzxx315.com 邮箱:315@gzxx315.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