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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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持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职工探望配偶,如双方都是职工者,每年只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另一方则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自幼抚养职工本人长大,现仍保持供养关系的抚养人。
四、职工与配偶、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按《探亲规定》每年探望配偶一次,每四年探望父母一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住在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和延长探亲假期。
五、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都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上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可以在当中享受探亲待遇;在下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须在下一年度享受探亲待遇。
六、在各类学校学习的调干生,以及在职培训或进修的人员,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仍拿原工资,符合《探亲规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配偶是现役军官,军官本人已经利用年休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就不再享受探亲待遇;如职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时,经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本人工资照发,所需往返车船费由职工自理。如果现役军官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一方团聚时,职
工一方可以按照《探亲规定》去部队探亲,并报销其往返车船费。
安排在地方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当年未与配偶、父母团聚的,可以按规定在当年享受第一次探亲待遇。
八、对于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生产)需要,当年不能回家探亲的,经领导同意,职工配偶可到工作地点探亲,并给予报销一人次往返车船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九、按本细则第三条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车船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凡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工,只能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符合探亲条件的父母的待遇。
十、职工去外地办理亲属丧事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特遇;如果已按探亲规定探望过了的亲属发生死亡的,职工再去料理丧事,则按丧事假处理。
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再婚前,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配偶上半年死亡或离婚的,下半年可享受探望父母的有关待遇;配偶下半年死亡或离婚的,在下一年度享受探望父母的有关待遇。
职工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身边无子女者,每年可探望一次寄养在外地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假期为二十天,并报销往返车船费。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待遇,可报销其往返车船费,到父母住地生育,与父母团聚二十天以上的,在四年内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可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车船费费。
十二、职工在调动工作前已按规定享受本年度探亲待遇的,调到新单位后不再享受探亲待遇;未享受探亲待遇的,经调出单位证明,在调入单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十三、符合探亲规定的职工因事或因病回配偶住地居住三十天以上(未婚职工回父母住地居住二十天以上),未按病、事假扣发工资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经领导同意,可按规定报销往返车船费;如按病、事假扣发了工资的,当中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因事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返回工作岗位,又不能用邮电手段请假经批准的,其超过探亲假的时间,须经当地政府和医生证明,按病假和事假处理;未取得证明的,按矿工处理。
十四、临时(合同)工、季节工、亦工亦农(农民支援工),不享受探亲待遇。
十五、企业停工时间较长的,由企业行政会同有关部门在停工期间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回家探亲,在规定期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六、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留用和戴反革命、坏分于等帽子的,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十七、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乘座交通工具和路费报销,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于铁路、交通部门免票优待的职工,不再报销探亲往返车船费。享受半票优待的职工,按半票核报。具体应按铁路、交通部门规定办理。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向所在单位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占本人月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总和的百分之三中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向所在单位报销。
十八、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单位,按本人应得的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发给,各种津贴和奖金停发。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如有工资标准的则按标准工资发给,没有工资标准的,按企业的年平均工资发给。
职工在探亲期间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等照发。
十九、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二十、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妥善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也不得增加人员。享受探亲假的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二十一、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国家的规定原则自行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八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工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二十三、实施本细则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授权安徽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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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它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4]107号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各市广播电视局,各影视制作单位:

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第18号令和《关于委托浙江省广电局对本省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的批复》(广发影字[2003]1297号),我省拥有了电影属地审查权。为规范浙江省的电影片审查工作,保证影片质量,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复同意,现将《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8号)、《关于委托浙江省广电局对本省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的批复》(广发影字[2003]129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对本省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非国有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出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审查包括电影片内容审查和电影片艺术、技术质量审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立项的各种形式电影片,包括: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

第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影片、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中外合作摄制的影片,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章 审查机构
第六条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设立电影审查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电影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送审的电影片。
(二)对送审的电影片提出修改、删剪意见。
(三)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电影片内容、技术审查的标准,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审查规定》(广电部令第22号)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重新报审:
(一)情节变更;
(二)片名变更。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电影制片单位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应报请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一条 电影片的审查分混录双片审查和标准拷贝审查。

第十二条 送审混录双片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一)混录对白双片;
(二)电影局批准的《影片立项通知书》;
(三)审查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电影片名称、原作内容、内容提要、主创人员;
2、送审单位初审意见;
(四)影片完成台本,内容包括:影片长度、内容、对白、字幕、镜头号;
(五)改编作品的原作者版权授权书复印件。
省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送审的混录双片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送审单位。
凡省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修改的电影片,送审单位应按要求提出修改实施方案,送经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同意后再修改。

第十三条 混录双片审查完成后,由浙江省广播电视局下达《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单位凭此决定书和送审混录双片应提交的材料(不含混录双片一套),到电影局领取印有统一编号的电影片片头制作标准拷贝。

第十四条 标准拷贝制作完成后应当报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送审标准拷贝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一)标准拷贝;
(二)经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同意的对电影片的修改实施方案;
(三)拷贝制作单位签署的影片技术鉴定书。
省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送审的标准拷贝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审查合格的,颁发电影审查批准文件及技术鉴定书。影片摄制单位持电影审查批准文件、技术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及两个电影拷贝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经审查仍需修改的,由送审单位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审查不予通过的,应当将不予通过的理由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五条 省电影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国家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六条 影片摄制单位对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复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