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能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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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能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能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川民政民〔1986〕2号《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申请结婚能否进行登记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武新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所作的解释,我们认为,张媛同雷维宇属于第四代的
旁系血亲。张媛、雷维宇两人如在其它问题上也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予以登记。



198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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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强化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的单位(含个人,下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统一组织。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登记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到当地县(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同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办理市场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尽快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批机关和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及负责人等。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在取得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场需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前30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办、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予以登记的市场和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方可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有关刻制印章、银行开户、刊播广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情况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地方重点市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本系统实际,需要高于或低于本规定罚款数额标准的,应将拟确定的罚款数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举行听证和送达的有关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组织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指定听证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1至3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有关事务。
听证人员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考核。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会场秩序。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或组织。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机关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决定。
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校阅。认为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认为有误的,应予修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时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