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即开展水库防洪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0:26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立即开展水库防洪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关于立即开展水库防洪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

  我国水库量大面广,大多数工程质量差,病险隐患多,极易发生水库安全事故。水库安全事故突发性强,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甚至造成毁灭性灾害。刚刚发生的"5.7"空难事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各级防汛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克服麻痹侥幸心理,迅速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在国务院第58次常务扩大会议上关于"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都要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高度重视和集中精力抓安全生产,坚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类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示精神,按照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会议的要求,立即组织开展汛前安全大检查,消除安全隐患,杜绝水库安全事故发生。现对水库防洪安全大检查提出如下要求:

  1、重点检查行政首长责任制等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挡、泄水建筑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报汛通讯设施是否完善,防汛抢险道路、队伍、物资是否到位,调度方案、度汛措施是否制定、可行以及超标准洪水预案是否制订。

  2、水库管理单位首先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提出应急处理意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时间完成。重大安全隐患要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会诊,制定处理措施和抢险应急预案。地震多发地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抢险应急预案。检查情况应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部门。

  3、水库主管部门必须于6月15日前对所管辖的水库开展一次认真细致的核查工作,并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抓紧完成汛前应急工作,落实各项安全度汛措施。

  4、水库防汛责任人要到所负责的水库现场办公,针对安全度汛中存在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部组织检查组对水库安全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病险水库、位置重要水库和跨行政区划水库以及地震多发地区的水库。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水库管理单位和水库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限期解决,确保安全度汛。

  请于6月底前将水库防洪安全大检查情况报国家防总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八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十九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察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773号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卫生厅(局):

  自2004年9月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开展医疗废物专项检查工作以来,各地医疗废物管理得到明显加强。但医疗废物,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非法回收利用或丢弃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污染了环境、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医疗废物管理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必须常抓不懈。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贯彻《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研究决定再次联合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医疗废物的流向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条例)第十一条);是否建立并执行了医疗废物登记管理制度(《条例》第十二条);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的内部管理。是否执行了专人或专部门管理制度(《条例》第八条);是否执行了相关培训制度(《条例》第九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或抽查情况(《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二、检查组织形式

  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与卫生厅(局)联合自查,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抽查相结合的形式。

  三、检查时间安排

  (一)地方自查:2005年12月-2006年1月

  (二)国家抽查:2006年3月-4月

  四、其他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卫生厅(局)于2006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措施分别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和卫生厅(局)按照《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要进行查处并通报。

  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将对本次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通报。

  联系人: 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张嘉陵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100035

  电话:(010)66556255

  传真:(010)66556252

  电子邮件: zhang.jialing@sepa.gov.cn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孟莉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100044

  电话:(010)68792208

  传真:(010)68792513

  电子邮件: yzshulichu@sohu.com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