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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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为保证深圳市金融业的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秩序,规范金融监管行为,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是指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对金融机构设置与变更事项的合法性、资本金与营运资金状况、业务经营范围及营运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其它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非法经营金融
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查处的金融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基金会,金融期货公司,信用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兼营机构设立的证券业务部;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是指在深圳市内,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自营、代理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深圳市的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各类金融机构(包括筹建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部门和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
对在深圳市内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查处亦适用于本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形式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检查。
年度检查是指每年一次的金融行业检查,检查时间安排在第一季度。年度检查前要预先通知被检查机构。年度检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日常金融监管的要求,针对随时可能或已经发生的问题,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不定期地对深圳市的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检查。日常检查可以预先通知,也可以事先不通知。
第六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金融机构的设立及所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
(二)金融机构的迁址、升格、更名、分设、撤并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三)金融机构组织形式及结构的调整、章程修改是否履行报批手续;
(四)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本是否真实、充足,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调整以及股本结构和股本形式、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业务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八)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稳健、良好,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九)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实施情况是否良好;
(十)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一)正在筹建的金融机构的筹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程序是:
(一)确定检查对象;
(二)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
(三)根据方案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四)提出检查工作报告;
(五)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整理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计划、检查过程的记录、证明材料、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金融检查证》和《金融机构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方可以拒绝检查。
《金融检查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和颁发的金融检查证件。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印制、颁发和使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金融检查证》。
第九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查方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对被查方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印,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或列席被查方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查方的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情况;
(五)向被查方的业务往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和进行调查;
(六)向被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要求和监督其执行;
(七)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行使的其他检查职权。
第十条 对拒绝、干扰或妨碍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被查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并同时强制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被查方在检查中,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检查,并积极予以配合;
(二)保证检查中所需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认真执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后,须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查方的概况、所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向被查方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等。
检查报告应发给被查方,并由其对有关违法、违规的事实加以确认后,由检查部门实施检查处理决定。对被查方拒不确认,但违法、违规的事实确凿的,检查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可强制实施。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视情形对违法、违规、违纪和违章的被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缓办年检登记;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被查方或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七)停止经营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建议暂时停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十)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指派人员接管;
(十二)冻结帐户;
(十三)责令其关闭,并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掌握经济、金融法规和政策,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露机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才能使用《金融检查证》,不得在其他场合滥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趁检查之机向被查方索要财物或索取其他好处。
金融机构检查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凡与被查方有亲属关系的检查人员,不得参与对该被查方的金融机构检查。
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金融机构检查任务一般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作出安排和派员执行,一项检查任务须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执行和完成。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金融机构检查人员,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收缴《金融检查证》;
(三)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被查方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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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 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8〕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激发各部门上项目争资金促发展的意识,加大争取资金力度,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
  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用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列入考核奖励范围。其中包括:
  (一)中央、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性资金。
  (二)财政性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财政转移支付及中央、省级财政的其他各种预算内外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非财政性无偿资金:主要指社会各界(包括企业)捐赠资金。
  (四)政府性债务的核销:包括国债转贷、世行贷款资金的核销等。
  第三条 考核对象
  凡是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发展有支持项目资金的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第四条 认定原则
  (一)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的财政性、非财政性无偿资金及政府性债务核销资金,予以考核奖励;从本市范围内争取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性债务核销不予考核奖励。
  (二)同一项目资金,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完成的,由牵头部门或下达资金的发文机关负责申报,不得多头申报,不重复考核奖励。
  (三)上级下达的正常奖励资金、部门业务经费和国家、省政策规定逐年提高补助标准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四)申报的争取项目资金属以前年度下达计划,资金在考核年度到帐的,列入当年考核奖励范围。
  第五条 计奖办法
  (一)计奖基数及标准
  1、考核奖励性指标
  (1)政策性专项资金,对中央、省有具体政策规定和标准的政策性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增长比例来测算考核基数进行考核。
  (2)一般性专项资金,部门和单位通过各自职能从上级争取的专项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考核基数,超基数予以适当奖励。
  2、奖励性指标
  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努力争取到的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包括各种政府性债务核销和社会捐赠资金等,以实际数认定,按照实际到位(核销)数给予不超过2%的奖励(职能部门与项目单位按2:8比例确定)。
  (二)考核认定
  年终由部门(或项目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经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六条 申报申请
  争取到资金的各主体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项目逐个申报,并提供以下证明:
  1、争取资金申报须提供上级部门下达的资金预算复印件和市财政部门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相应的政策规定、全省、全国平均水平、自然增长因素等情况说明。
  2、争取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有关协议(或资料)、财政或金融部门提供的资金到帐证明等。
  第七条 奖金分配
  (一)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资金受到奖励的,奖励资金计入牵头或主抓部门,由牵头或主抓部门会商各协助单位进行奖励资金分配。
  (二)奖励给单位的奖励资金,由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分配办法。
  第八条 奖金来源
  奖励所需资金由受益企业(项目单位)或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争取资金力度不大、资金数额低于上年或全省平均水平的部门,予以通报;对有项目资金但没有积极争取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部门经费。同时,考核性指标未完成的职能部门不得享受奖励。
  第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受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或特别重大的奖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