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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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帐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帐户,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帐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是核算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帐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存入该帐户。

   第十四条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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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委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2005〕24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认定本市的审查机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市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审查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和财税有关规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九条 施工图(含勘察文件)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为20个工作日;

(二)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为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市建管办。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报市建管办。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其施工图审查期间暂停勘察设计执业,保留注册资格,审查工作业绩视同勘察设计业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报告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复审要求,市建设交通委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实行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相应(风险)责任。

市、区(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工程报建和报监等环节,配合推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并做好有关的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建设交通委可撤消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1997年4月2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 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五)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六)每一提单或装货单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码收费额为10.00元。
(七)货方或船方应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的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或抽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
第六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七条 船舶到港后,港方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九、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靠垫费、围油栏
使用费和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向申请方计收附加费。
节假日、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计收。
夜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执行。
第八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为国际过境货物:
(一)水路转水路;
(二)水路转铁路;
(三)铁路转水路;
(四)水路转公路;
(五)公路转水路;
散油、一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动物,不办理国际过境业务(集装箱货物除外)。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过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费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0.30元。
引航距离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十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的港内移泊,按表2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十一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2编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二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由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附录)办理。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按“租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30%的优惠。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七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八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装箱专用吊具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C)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按“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一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行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装卸费
第三十三条 散杂货在港口装卸船舶,按“外贸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四条 港方可根据作业需要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使用船舶起货机械时,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表2编号7(A、B)的规定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浮吊进行装卸作业的,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实际租费向申请方计收浮吊使用费。经港方同意,使用货方或船方自备浮吊进行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六条 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或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除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或卸船费外,另按表7的规定计收拆包、倒包、灌包、缝包费。
第三十七条 散杂货翻装作业,分舱内翻装和出舱翻装。
舱内翻装,按表7的规定计收工时费。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出航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三十八条 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8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5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30%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九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第四十条 集装箱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集装箱,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或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如同时使用铲车(叉车)等机械在舱内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使用费。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一条 内支线运输的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表5规定费率的90%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锚地(或挂靠浮筒的)的船舶之间的集装箱装卸作业,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第四十三条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表4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第四十四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不包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6)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四十五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第四十六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船上集装箱翻装,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表6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翻装作业,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第四十七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7的规定,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四十八条 外贸进口货物的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运往国内其他港口,或内贸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出口国外港口,到达港或起运港分别按表4和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和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九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干支线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起,至装上船离港止。
第五十条 国际过境散杂货物,按表4规定费率的70计收装卸船费。
第五十一条 国际过境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过境包干费。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车)起,至装上车(船)离港止。

第九章 工时费
第五十二条 港方派装卸技术指导员在船上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货物、超长货物、笨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7的规定计收装卸技术指导员工时费。
第五十三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进行下列作业,按表7的规定,以实际作业人数,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
(一)在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时,进行的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
(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进行捆、拆加固,铺舱、隔票、集装箱特殊清洗以及其他杂项作业。
上述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四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或货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方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表7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五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五十六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路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8)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五十七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8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五十八条 出口货物或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向货方计收费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近洋航线船舶在港口作业,其引航费、拖轮费、系解缆费、停泊费和表4编号10、11、15、16、17、18的货物装卸费及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费率加收20%,华南沿海港口(福建、广东、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港口)至香港、澳门
航线除外。
近洋航线是指我国港口至东亚和东南亚各国(地区)港口之间的航线。
第六十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按“笨重货物”、“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轻泡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笨重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重量满5吨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托盘、集装袋、成组货物、10吨以下的成捆钢材除外。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货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轻泡货物”是指每1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组成车辆、笨重货物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12米的货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除船舶港务费外,在此之间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