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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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等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物价局
吉府法字〔1989〕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以及《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小型汽车出租业务和出租车计价器安装、检定、修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计价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价器的安装
第四条 小型客运、小型客货混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计价器。对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许可证》。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条 安装计价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价器必须安装在车内明显位置,并贴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价;
二、带有打印机的计价器,其打印机应能正常工作。

第三章 计价器的检定
第六条 计价器安装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与由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
第七条 计价器必须由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加检定铅封印并发给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计价器必须按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强制检定。对未进行周期检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计价器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机构依据计价器检定规程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计量检定机构与经营出租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时,必须遵守强制检定执行书的规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计价器的使用、修理
第十条 使用计价器时应正确执行操作规程,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
第十一条 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准使用。
第十二条 计价器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故障,影响准确计价的,应及时修理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计价器或为出租汽车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驱动轮胎时,必须按规定重新检定计价器,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司机行车应携带计价器检定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检定证书,破坏检定铅封印,严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
第十五条 因计价器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申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安装计价器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营运和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教育不改,继续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多收取费用的,责令其返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十八条 对计价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而投入使用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立即进行修理并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涂改检定证书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对破坏铅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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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单位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属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民航、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作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

1991年1月28日,最高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发〔1990〕字第104号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等情况,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