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捐资助教表彰奖励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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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捐资助教表彰奖励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捐资助教表彰奖励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教,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内外公民、外籍华人和侨胞以个人身份对我省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捐资助教者,按以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1、捐资三百元至一千元者,由乡(镇)政府颁发“捐资助教荣誉证书”,在全乡(镇)范围内表彰。
2、捐资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者,由县(市、区)政府颁发“捐资助教荣誉证书”,在全县(市、区)范围内表彰。
3、捐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者,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颁发“捐资助教荣誉证书”,在全地区(市)范围内表彰,载入捐资使用县(市)的地方史、志。
4、捐资五万元以上者,由省政府颁发“捐资助教荣誉证书”,在全省范围内表彰,捐资使用县(市)予以立碑志念并载入地方志。
5、凡新建学校或改建老校的全部资金由个人捐助,可根据捐助者的意愿,由学校呈报,经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批准,以捐资人的名字命名该学校。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在本省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捐资助教者,按以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1、捐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单位,由所在县(市)政府颁发“捐资助教先进单位”奖状,在全县(市)范围内表彰。
2、捐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单位,由所在地区行署或市政府颁发“捐资助教先进单位”奖状,在地市范围内表彰。
3、捐资十万元以上的单位,由省政府颁发“捐资助教先进单位”奖状,在全省范围内表彰,并由捐资使用县(市)载入地方史、志。
4、捐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由省政府颁发特别奖,并由捐资所在地,(市)挂匾或立碑志念。
三、各级政府对第一次捐资助教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表彰奖励;如继续捐资,此后的表彰,随捐资额累计数依照本规定升级。
四、省、地(市)、县人民教育基金会,可根据捐资助教情况,每年或两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
五、受省级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部门逐级上报,经省教委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受地、市级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逐级上报,经地区(市)教育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批准。受县级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教育部门上报,经
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报县(市、区)政府批准。
六、向本省各级人民教育基金会募捐者的表彰奖励办法同上。



198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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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6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公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昌升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实 施 细 则

(2005年4月11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2010年7月28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五届6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市政府及市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市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具体办法按《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的规定》(遂府办函〔2010〕13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四)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报送备案事宜。
(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已经按规定报市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局等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计划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下达和检查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落实和具体执行;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计划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的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期相同,分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以宏观指导为主,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的格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环境治理和建设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各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可根据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应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则:
1.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环境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3.与城市、区域、流域环境规划相衔接,并做好五年环境保护计划与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衔接。
4.与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依照以下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的环境保护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划部门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草案。
3.地方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相应程序分解下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层层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政府或企业的预算,把环境保护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之中;加强对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五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及时加以调整;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整要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检查应与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执法检查等相结合;地方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应包括相关污染项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半年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是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的基础,各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要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计划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计划人员的素质,以保证计划工作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考核过程中,取得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编报、执行、调整环境保护计划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计划数据、资料和有关情况、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计划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两个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