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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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持续发展,现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和业务协调,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开展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活动的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我国企业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到境外自谋职业的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
一、大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二、有能力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相应的人员、资金、技术等经营条件。
四、有对外提供劳务人员的实绩。
第八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代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外提供本企业的劳务人员;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选择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经营现状、特点,自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略和方针。
第十条 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内外设立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留成及使用、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收益分配,按大部分发给劳务人员,企业收取少量管理费的原则,由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并实行履约保证。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
二、遵守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地区的贸易经济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防止利用公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及其它不正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技术、身体条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培训的制度,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在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劳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要保障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予以维护。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并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出示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必须以其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国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国外的代表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和保护我国企业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需要在国内外组织有关企业建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在国内外分别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领导。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进行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在外派劳务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商会或组织劳务人员工会。
第二十九条 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国企业承担的经济合作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力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和企业驻外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不服从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直至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发的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章和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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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40号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24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八)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标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国际”、“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者地区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

  (五)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第十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的,高度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温州市区应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应在8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5千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温州市区占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七)广场: 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广场”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下列条件:1.占地面积应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占地面积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

  (九)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十)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一)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庄、阁、庐、舍、居、宅、楼、邸、轩、庭、堡、榭、筑、里”等作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二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的项目联系单(会议纪要)或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公示材料;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预命名审核表及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提供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部门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三十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更名报告和业主大会同意更名决议,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三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建、国土、工商、邮政、测绘与地理信息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对待社区矫正:冷静但不必杞人忧天

宋立军

人民法院报5月8日第二版发表了苏桂英同志的文章《“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该文从另一个角度,给社区矫正工作“泼冷水”,泼得好。听到不同意见,不管它对不对,我们的态度都应如沐春风。因为它能促使我们冷静地认识问题,慎重地开展工作。正如苏文末尾所说,这是为了给正沉浸其中的人“提个醒”,这支“冷静剂”打得及时。但是通读该文,也不难发现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社区矫正从国外引入中国,是一个法律移植的事件。因而我们不能不对“供体”与“受体”间的异同作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倘异大于同,那是万万不可移植的。有如鸟的心脏怎能移植到人身上呢。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试行情况看,中外的社区矫正不同之处是有的。如,推动社区矫正的力量来源上即有明显区别。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基本上是“自下而上”的探索,是以民间创新带动国家行动。美国的缓刑,就是由波士顿一个叫奥古斯塔斯的鞋匠独创的,因而他被称为美国的“缓刑之父”。直到去世时,他作了18年缓刑观护人员,按今天的话讲,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为了做好这项义务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过他的努力和影响,在他去世后第20个年头(1878年),马萨诸塞州出台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并确立了缓刑观护官的法律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个人请求合情合理,当地的法官就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突破法律,支持个人请求。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一个普通的鞋匠竟能独创出一种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原因之一。而依我国的法律传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推动。

诸如此类的不同,的确需要我们在社区矫正移植过程中冷静考量。苏桂英同志恐怕就是担心,以目前的国情、社区发展的现状以及人的素质论,一旦移植出现机体“不适”或“变异”,必给“受体”带来致命伤害。但是,就我国移植社区矫正这一法律制度而言,“供体”与“受体”之间是否有更多的兼容性和同构性(以下简称“兼同”)呢?回答是肯定。

为了使我的阐述更有针对性,我想分别对应苏文中的四个“担心”来说明这个问题。

兼同之一:“斗争哲学”已经让位于“人权人道”,让位于“宽容互助”。

法国经过了历次专政,法国人从“断头台上的平等”中终于幡然醒悟,诞生了伟大的《人权宣言》。人们意识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过于强调专政,就是漠视人权。我们过去的“群众专政”(苏桂英同志认为极可能发展为“业主专政”),在今天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不仅生活中人道的情感渐多,就连宪法也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尽管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刑罚已经一步步走向轻缓,是从野蛮走向文明,而不是苏文所担心的“从文明走向野蛮”。过去,罪犯的子女是抬不起头的。如今,他们中的许多人得到了社会的同情和帮助。从这个侧面看,我们的国民已经逐步从僵化的“斗争哲学”中走出来,人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复苏。据史料记载,奥古斯塔斯就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毫无疑问,“人权人道”、“宽容互助”已经成为中西方思维共容的起点。没有淳朴的民心,就没有社区矫正。

兼同之二:社区矫正可以促进社区建设,进一步强化公民的责任感。

“解铃还需系铃人。”法律的问题归根到底是社会问题。对于个体的犯罪,罪犯周围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犯罪这种社会问题关键还是靠社区成员去协助“案主”解决。从社会学角度看,我们曾一度过于强调政府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忽视社会组织调节的作用。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市民社会(主要体现在社区建设上)发展缓慢,特别是城市社区建设中人们彼此缺乏认同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苏文中所讲的:“社区居民都很忙,邻里之间很少往来”。而西方社区矫正是产生于市民社会的。奥古斯塔斯这样的人物,很显然是市民社会培养出来的人。只有市民社会才能倡导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彼此负责任,而不是把责任推给政府。很显然,我们也要尽快构建市民社会,特别是加强社区的建设。应该说,近几年我国的社区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都选在社区建设良好的地区。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经历中不难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建设是互动的关系。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社区建设的十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三条规定:“在推行社区发展的初期,改变居民的态度和物质建设同样重要。”社区矫正的实行,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居民的态度。如前所述,“无人专政”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同时“无人专政”也并不等于“无人问津”。罪犯的家人、亲属、朋友、社区上的热心人,他们虽然不是“法律内行”,但是他们更能从情感上拉近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距离,更能从日常的细微之处关爱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是专业司法人员所不具备的天然素质。至于“小脚侦缉队员”已经成为昨日黄花,至少我所生活的社区以及我所调研的社区中社区干部绝大多数都是中青年轻人。退一步讲,即便是“小脚侦缉队员”,她们的阅历和热情也是“冬天里的一把火”,能温暖浪子之心。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她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苦口婆心”了。这种母性的力量绝不可小视。此外,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从上而下推动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怎么可能不作为呢?只不过他们的作为更多地体现在依托社区上,更多体现在对社区中的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上。因而,社区矫正不可能变成 “无人专政”(我认为这里换成“无人问津”要好些,只是借用一下而矣)。

兼同之三: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不能等同于“无薪劳动”。

我们都知道,罪犯在监狱里不是无偿劳动,尚不存在剥削的问题,怎么社区矫正竟会“倒行逆施”呢?这是用落后了的眼光看新事物。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公益劳动突出它的公益性,而不是功利性。公益劳动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与服务,以对被害人、社区进行一定的补偿。从国外的实践看,大体包括收集垃圾、清理街道、修理公共设施、照顾幼儿、医院医疗协助等。我国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场所也不设在营利场所内,只能选择敬老院、公共健身场地、公共绿地等。公益劳动的时间有严格限制,且不得占用矫正对象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本就不存在“薪”与“非薪”的问题。更不允许社区的经济实体、社区人员“享受(剥削)罪犯的劳动成果”。因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社区其他成员一样,是不可侵犯的。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与私人监狱内的劳动不同。在欧洲一些国家,公益劳动是用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折抵罚金的。不过,我们还真得“防患于未然”,特别是警惕落后地区变“社区矫正”为“社区专挣”。

兼同之四:社区矫正不是掩盖而是解决“监管顽症”。

不可讳言,由于国家经济条件的限制,我国在监管罪犯方面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超押现象非常严重,到了不得不解决的地步。其实,这是全世界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关键是要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机制。近年来,联合国在对全球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分析中,几乎每年都要提到解决监狱拥挤的行动方案。那就是尽量减少监禁刑,采取监禁的替代措施。可以说,不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其他问题都免谈。台湾学者杨士隆先生指出:从世界范围看,在诸多见解中,“转向处遇”是纾缓监狱拥挤的最为有效的策略。它可以分为“前门策略”和“后门策略”。前者诸如大量适用缓刑等措施,后者如提高减刑、假释比例等。可以说,要想在多重压力下解决“几十年”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任何人任何时候也做不到。因而,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良好愿望出发,将社区矫正移植到中国来,实在是非常必要,而不是“饮鸩止渴”。

说了这么多,并不是全盘否定苏桂英同志的观点,而是旨在倡导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面对社区矫正这样的新生事物,保持冷静固然重要,但绝不能因此而杞人忧天,尤其要充分相信群众的智慧和力量。


(本文已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5第二版)


作者: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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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原文——《“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苏桂英

“罪犯”在人们的头脑中就是应该“坐牢”、“蹲监狱”。不过,“社区矫正”的出现正在改变这种传统观念,一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可以“回家服刑”。“社区矫正”彰显了刑罚的社会化、执法的人性化和矫正的文明化。试行“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的监狱内监禁式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