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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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他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展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价格鉴证业务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但从事相应涉案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具有相应评估行业的专业评估人员。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人员,则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委托鉴证财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使用状况,价格鉴证的目的、要求、基准日等,并加盖委托方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查验实物,审验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与委托方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保留鉴证财产,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方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经委托方同意,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已有专门检验、鉴定证明文件的,由委托方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由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组成的价格鉴证小组承办,并经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价格鉴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在鉴证活动中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应当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方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价格鉴证人员也可以主动提出回避。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委托方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及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三)价格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五)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机构盖章。
委托时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一般应在七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价格、确定损失、收缴税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帐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实行复核裁定制度。对市、县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对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申请。
如果价格鉴证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委托方需要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申请。
涉案财产当事人或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其他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或因价格鉴证事项发生变化需要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委托方提出申请。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方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结论,并书面告知委托方。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并按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支出的规定管理。
其他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可以由委托方根据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或者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直接支付。价格鉴证机构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擅自认定、处置,致使办案错误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撤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由于价格鉴证机构失误,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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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6〕246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水产品是传统出口大宗商品,年出口量在60万吨左右,创汇20多亿美元。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很不稳定,波动很大。

  1995年对美出口冻虾因沙门氏菌、变质问题被美国FDA实施全国性的“全部自动扣留”,经过国内采取加强出口检验,加强对工厂的监管等措施,并积极与美国FDA交涉,分别于1996年2月和1996年10月14日,美国FDA先后宣布解除对中国冻虾的沙门氏菌、变质项目的全部“自动扣留”。

  1996年4月欧盟代表团来华检查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检验等情况,对我国有关生产、经营、法规等方面提出很多疑虑。目前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会同农业部正在积极做工作,争取欧盟不采取停止进口的措施。

  1996年11月22日,日本厚生省发出通知,要求对中国出口到日本的双壳贝类(包括加工品)全部强制性进行PSP(麻痹性贝毒)、DSP(腹泻性贝毒)检测,合格后才允许通关上市,直接影响到我贝类对日常出口,并要求我局给予调查及答复。

  鉴于上述情况,请各局认真检查本局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监管工作,总结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和对加工厂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质量。

  1.加强对美出口冻虾加工厂的监督管理,选择一些条件好,管理严格,出口量较大的加工厂定点对美出口,要求加工厂必须建立HACCP,并有效实施。

  2.加强检验管理,按《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抽样检验,严格把关。

  3.加强贝类水产品养殖、捕捞、生产、运输、储存、检验各个环节的管理,通过外贸公司、加工厂、贝类包装场做好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区域的管理工作,加强出口贝类PSP、DSP的检验工作,确保出口贝类的卫生质量。

  4.请各局加强与当地经贸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合作,通报出口水产品的质量情况及目前面临的形势,加强对外贸公司的管理。对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外贸经营单位,建议外贸主管部门吊销出口经营权。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份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和乡镇企业管理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县设立的乡镇企业,具有防治污染和保护资源可靠措施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享受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贮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养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重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且居住
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
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