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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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农业部


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提高农垦系统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及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农垦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工教育,是指对全国农垦系统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国防教育、法制教育、垦情教育和农垦传统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各级各类的岗位培训;
(四)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更新、补充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五)根据垦区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六)对40岁以下职工中的文盲和半文盲进行扫除文盲教育。

第二章 领导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农垦司组织和指导全国农垦系统企业事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领导或指导本系统企业事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系统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业部农垦司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应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晋升、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系统、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和及时调整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教育纳入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其的一项重要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按国家规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以便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考核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后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

第四章 职工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工段长、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六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应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者应当在3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条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视需要和可能建立职工学校或培训基地,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已建立职工学校的要巩固、完善、提高。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办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职工人均0.3平方米的标准,校舍不得改作它用。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或撤消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撤消其他职工学校、培训基地,必须按照省级农垦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基地应当按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或培训基地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其师资来源可以从相应的学校选调,可以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按照计划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农垦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知识和教学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从事技术、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并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时间,每年不少于12日,5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培训基地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系列。上述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与同级教师和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科室人员相同。

第七章 职工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企业打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上级拨款中开支,不足部分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余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职工教育办事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上级农垦管理部门按照隶属关系组织统一办学的,所需经费从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职工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上级农垦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生产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的单位视不同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或撤消职工学校和培训基地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其停办或恢复;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农垦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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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行情况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为了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出售现住公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出售价格,不得擅自低价出售住房,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所取得的货币资金,仍按原来有关住房出售收入的规定管理,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需要。
企业住房出售后,根据当地房改部门批准售房方案的具体文件和收款凭证转销有关资产账户。对转销部分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应停止计提折旧或摊销。
二、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出售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支出)。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
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低收入职工家庭,符合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补助条件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企业按规定发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老职工和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补发1999年度的住房补贴资金,应作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处理。企业对应发未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应作为代管资金,按当地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单独管
理。
六、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支出。
对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企业要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财务收支不应纳入企业生产经营核算。
七、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筹集资金。对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以及符合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条件向职工收取的建房款,作为负债管理。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职工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之前,仅拥有使用权;企业对职工以集资
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按代管资产管理。
八、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并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缴交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应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企业,其他非金融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金融企业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即予废止。



2000年9月6日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四)擅自向消费者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众利益的事项,公众监督委员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公众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