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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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5元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其专项资金由购入地的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推广;
(三)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六)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策,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不尼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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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在卢萨卡就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问题举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进行的。现将会谈中商定的问题,纪要如下:

 一、三国政府代表团听取了坦赞铁路局总经理和中国铁路专家组长关于坦赞铁路的工作报告,一致同意要注意这两个报告。
  坦赞铁路自第二期技术合作以来,在中、坦、赞三国政府的关怀和支持下,由于坦赞铁路局全体职工和中国专家组的共同努力,克服了重重困难,取得了一定成绩。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尽管由于暴雨所造成的严重的路基塌陷和桥梁被炸,坦赞铁路两年来还运输了货物一百七十余万吨,输送旅客二百七十余万人次,为坦、赞两国经济的发展和支援南部非洲的解放斗争作出了贡献。三国政府代表团对此表示满意。
  三国政府代表团回顾了坦赞铁路的历史,认为中、坦、赞三国在这方面的合作是富有成效的,并愿意继续进行这种合作。

 二、中国政府同意:
  1.在中、坦桑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和在中、赞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各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为此,三国政府之间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2.将中国政府同坦桑尼亚政府、赞比亚政府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机车贷款协定的还款期推迟二年,即改为从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至一九八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五次偿还。为此,三国政府之间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3.派遣一百五十人的专家组,对坦赞铁路的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和物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为此,三国政府之间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三、对坦赞铁路姆-马段水害的迅速整治和谦比西大桥的修复,是关系到坦赞铁路正常运输的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务须及早整治和修复。坦、赞两国政府表示,在铁路局向货主催收的欠款不够用时,决心对坦赞铁路局提供必要的财政帮助。中国政府同意提供技术帮助,并为配合大桥的修复,督促中国有关公司加速运送已商妥的急需物资。
  整治水害所需的物资、施工机械、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方式,将由坦赞铁路局同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另行商签协议。所需资金由坦赞铁路局在坦、赞两国政府帮助下自行解决。
  三国政府代表团对坦赞铁路的机车完好率下降表示关心,表示愿意共同研究提高机车完好率的途径。

 四、坦、赞两国政府代表团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将坦赞铁路局欠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的零配件款和价让物资款延期偿还,中国政府代表团允向中国政府报告。中国政府代表团同意将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价让给坦赞铁路的物资中可用但不需要的物资,按原合同所列价格和原施工机械材料离境返回中国的做法,退给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具体做法由三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商定。

 五、坦、赞两国政府代表团表示同意,为了改善坦赞铁路的管理工作,坦、赞两国政府愿意采取下列积极措施:
  1.帮助坦赞铁路局向货主收取他们应付的欠款,同时要求铁路局明确规定付款期限,如果货主超过付款期限,要向坦赞铁路局支付利息。
  2.责成坦赞铁路局制订货主在运货前或运货的同时或提货时向铁路局交付运费的制度。
  3.责成坦赞铁路局采取措施加速车辆周转。为此,坦赞铁路局应尽早同赞比亚铁路局商定对等罚款条款,并将罚款条款纳入现行的过轨协议;同时,坦赞铁路局应同达累斯萨拉姆港口和其他主要货主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应包括超过规定装卸时间的罚款办法。上述办法应报坦、赞两国政府部长理事会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4.责成坦赞铁路局要定期审议运价,及时向坦赞铁路董事会提出调整运价的建议,以确保坦赞铁路局按照良好的商业原则经营其业务。两国政府要支持坦赞铁路局提出的合理和有竞争力的运价。

 六、为改进坦赞铁路局的经营管理,三国政府代表团建议坦赞铁路局:
  1.在运输方面,加强运输组织指挥,加速车辆周转;加强各项设施的维修养护,保持线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还应提高机车检修速度和质量,加强维修保养,提高机车完好率,以保证运输生产顺利进行。
  2.在企业管理方面,认真改善财务管理,加强成本核算,量入为出,控制基本建设费用,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对于运价,应根据坦赞市场物价变动情况和邻近铁路的运价水平及时进行调整,做到铁路运价既有一定的利润,又有竞争力;同时为确保铁路收入,还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收回运费;挖掘企业内部的潜力,坦赞铁路还应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能力;根据实际需要审议补充和修订必要的业务规章制度,提高计划统计工作水平,使其能准确地反映铁路的运营成果。
  3.安全生产方面,切实加强生产安全教育,严格劳动纪律,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检查在运输生产中发生的事故,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以便不再发生同类事故。
  4.物资供应方面,为保证铁路各项设备的使用和维修,坦赞铁路对所需的配件和材料,应广开来源,扩大自制配件能力;需由中国提供的专用设备、零配件和材料,应根据有关合同的规定按时付款,并推动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及时供货。

 七、三国政府代表团认为,坦赞铁路局训练学校的培训工作,在三国教学人员共同努力下是有成绩的。为便于在训练学校继续进行合作,三国政府签订了议定书。

 八、中国政府代表团尊重坦、赞两国政府关于将共有的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产权完全移交给坦桑尼亚政府的立场。为此,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表团团长              代表团团长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团团长
                       钦 库 利
                       (签字)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