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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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按照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要求,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大多数群众能接受,政策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在广泛征求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自1999年6月30日起,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机关、团体停止购建住房,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再购建住房。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要实行只售不租或新房新租,即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出租。同时,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从购建住房或
腾空的旧公房中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
(三)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高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
高、中低、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划分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要求,逐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加大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力度。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可结合实际,给无房或住房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主要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形式;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单位可视住
房资金转化情况,采取集中或分批方式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暂时没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六)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存至退休之日止。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七)房价收入比(即本区县一套60建筑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八)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
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不足部分计算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建筑平方米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60平方米-上年职均收入×2×4)÷60平方米÷2
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单位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1991年底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九)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市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工作年限(即职工工龄)原则上应达到25年。对工作年限未达到25年的职工,由单位结合实际发放。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年限按25年计算。
(十一)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制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的乘积计算;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乘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
贴标准计算;住房已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发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随职工职务变化做相应调整。
(十二)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用于职工购建住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要专款专用,原则上以转帐方式支付,不以现金形式发放。
(十四)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财政或上级部门划转的购建房资金、单位自有购建房资金中转化;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的资金、出
售住房收入、住房周转金等)中转化。
(十五)为做好新房新制度与原房改政策的衔接,保证房改政策平稳过渡,采取以下衔接政策:
1、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单位已开工或已购买尚未向职工分配的住房,可按照届时的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向职工出售。
2、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3、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职工,可申请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二、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六)现有公有住房要继续按照《印发〈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2号)要求推进改革。继续出售公有现住房,售房价格要按照房价逐年提高,折扣逐年减少的原则调整。
(十七)继续推进公房租金改革。公房租金结合职工工资收入和物价水平逐步调整。租金提高后,对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减、免、补政策。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八)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是推行住房商品化的关键。各级房管部门要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
(十九)完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制度。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不再购置住房的,要建立收益分配调节机制,防止牟取暴利。要盘活存量,规范公房置换,鼓励职工买房,推动住房二、三级市场联动,促进住房商品化。
(二十)单位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四、大力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一)培育住房有效需求,引导职工住房消费,要大力发展职工个人住房贷款,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范围。积极开展住房组合贷款,启动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资金的投入。
(二十二)各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要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五、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三)加大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改革力度,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四)新建住宅小区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要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环境和服务质量。
六、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
(二十五)房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群众和单位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这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各级领导要把房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充实健全房改办事机构,稳定房改队伍。
(二十六)搞好房改宣传。依靠群众,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房改政策、房改典型,不断提高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房改的积极性。
(二十七)房管、财政、劳动、物价、金融、税务、工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新的房改政策顺利实施。
(二十八)住房货币分配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增加透明度,防止各种形式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由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组成的内部监督组织,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干部住房报批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房改政策,挪用、占用住房公积金,继
续实行住房实物分配,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职工利益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
七、附则
(二十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参照执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
暂行规定
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标准暂行规定
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
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
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
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
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
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


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市内六区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1999年度,市内六区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804元,职工年工龄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16元(职工工龄按1991年底前工龄计算)
。其他区、县住房补贴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只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
第五条 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暂时没有住房补贴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要依靠群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考虑职工住房现状和居住条件的改善,又要考虑财政、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
第三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
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第五条 在计算职工住房补贴时,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高层和多层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3计算;平房和非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15计算。现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低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
面积计算。
第六条 职工住房现状的认定办法,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适应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住房供应政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的四倍,能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家庭,为高收入职工家庭;低于上述收入水平但高于按市劳动局规定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低于按市劳动局规定
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1999年度,市内六区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职工家庭;在4万元以下、7000元以上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在7000元(含7000元)以下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第三条 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按双职工工资收入计算。职工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和市统计部门规定口径核定。
第四条 市内六区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适时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执行。其他区、县的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为保证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专款专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可依据《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比照住房公积金统一管理,委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有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需到承办银行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六条 单位应按月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存入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七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计息。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区、县房改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指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内不变。
第十条 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由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计算。
在计发按月住房补贴期间,职工遇职务变化或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调整时,单位可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标准计发按月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应转移到新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相应帐户内。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转移到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集中封存户。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支取条件时,可按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支取本人及配偶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
(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一次性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首期付款,并可按月支取本人及其配偶储存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职工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按月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交纳房租。
(四)职工退休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储存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购建住房或交纳房租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最高额不超过购房款、按月偿还住房贷款额和房租。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逐步建立住房新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
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住房货币分配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货币分配的标准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市内六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适时调整。
(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正局级干部125-140建筑平方米,副局级干部110-125建筑平方米,正处级干部95-110建筑平方米,副处级干部80-95建筑平方米,正科级干部70-80建筑平方米,副科级干部60-70建筑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60建筑平方米。
工人和具有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四、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一次性住房补贴
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当年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当年职工年工龄补贴标准×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
1、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应得住房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5×实际工作年限
2、差额年限部分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年限为25年减实际工作年限,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根据当年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和补偿系数核定。
当年按月住房补贴额=按当年标准核定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5×12)×(1+按月补贴年限对应的补偿系数)
1999年按月补贴年限对应的补偿系数,见附表。
五、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发放
单位应对职工进行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并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情况、职工住房情况等因素,从实际出发,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发放顺序。
住房货币分配资金原则上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单位在职工购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时,以转帐方式支付购房款或租金。
六、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
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原购建房资金渠道转化。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资金中的建房专项资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收入、单位原有的自筹购建住房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
七、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管理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单位直接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帐户,支付职工购房款;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按照《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四)管理。
八、附则
(一)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和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筹集、拨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建委、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表
1999年度补偿系数表
--------------------
| 按月发放住房 | |
| | 补偿系数 |
| 补贴年限 | |
|--------|---------|
| 1 |0.0248625|
|--------|---------|
| 2 |0.0478125|
|--------|---------|
| 3 |0.0707625|
|--------|---------|
| 4 |0.1010625|
|--------|---------|
| 5 |0.1258125|
|--------|---------|
| 6 |0.1560375|
|--------|---------|
| 7 |0.1816875|
|--------|---------|
| 8 |0.2073375|
|--------|---------|
| 9 |0.2329875|
|--------|---------|
| 10 |0.2586375|
|--------|---------|
| 11 |0.3142125|
|--------|---------|
| 12 |0.3425625|
|--------|---------|
| 13 |0.3709125|
|--------|---------|
| 14 |0.3992625|
|--------|---------|
| 15 |0.4276125|
|--------|---------|
| 16 |0.4993875|
|--------|---------|
| 17 |0.5304375|
|--------|---------|
| 18 |0.5614875|
|--------|---------|
| 19 |0.5925375|
--------------------

--------------------
| 按月发放住房 | |
| | 补偿系数 |
| 补贴年限 | |
|--------|---------|
| 20 |0.6235875|
|--------|---------|
| 21 |0.7115625|
|--------|---------|
| 22 |0.7453125|
|--------|---------|
| 23 |0.7790625|
|--------|---------|
| 24 |0.8128125|
|--------|---------|
| 25 |0.8465625|
--------------------

附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现就1999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规定如下:
一、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按照《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999年度,市内六区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为30%,其他区、县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单位坐落区、县最高缴存比例执行。其他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可结合实际,确定本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超过单位坐落区、县公布的最高缴存比例。其他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经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最高缴存比例为21%。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内资企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实得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首月工资总额或
实得工资。
职工月工资总额或实得工资的构成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口径执行。



19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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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吐鲁番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在我地区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以下单位的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五)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吐鲁番地区辖区内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购买自住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房)因资金不足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5)购买住房的,应有已支付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第六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产权益,贷款的质押物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八条 设定以房产权益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产保险,如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且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地及异地购买住房年限未超过三年的(从购房合同签定日期算起),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购房贷款:
  (1)商品房;
  (2)经济适用住房;
  (3)单位集资建房;
  (4)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5)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
  第十条 各类房源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担保的条件。
  (一)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必须提交的资料:
  1、开发商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
  (3)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设定抵押,并将他项权利证交于中心。
  所开发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主体封顶以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
  2、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集资建房方案;
  4、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5、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和预付房款凭据。
  (三)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预付款收据;
  (四)办理购买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房改办出具的公有住房上市审批表或房屋买卖契约;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5、房屋产权证;
  6、房地产交易契税凭据。
  (五)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首付款收据。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1、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职工,首付款比例按不低于30%执行,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且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40%。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效担保额。以房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有效抵押担保额为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有效质押担保额为质押物面值的8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简化办理贷款程序,方便职工申请贷款,缩短审贷时间,中心本部从受理贷款申请后(填好申请表、备齐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申请贷款的回复;各管理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1、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
  2、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3、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按中心的委托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借、贷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
  4、合同或协议依法进行公证。
  5、贷款划转。
  6、贷款资料由中心存档备案。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
  1、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的,应在贷款之日起一年后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3、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4、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房产抵押的由中心出具还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证明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4、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产权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第十六条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5、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于收回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有关帐户,并将有关单据不迟于第二天送达中心。中心将单据与计算机内帐户核对无误后,向受委托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解除抵押通知书,上述部门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二十二条 防止单位和个人以虚购住房的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防止虚构购房合同或虚增房价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中心要认真调查开发商商品房价格,对虚构购房合同、虚增房价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签订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及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吐地行办〔2006〕37号文件中的《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8〕19号 二○○八年六月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其补偿办法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收购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
(二)土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确定补偿价格买断或者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
采用买断方式补偿的,其补偿可以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第七条 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第八条 土地、房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按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评估价,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体会审予以确认。
第九条 收购补偿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登记面积为准,无独立登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收购补偿费包含对收购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土地交付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一并移交。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第十条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土地出让成交净价高于基准2倍的,超出部分不参与按比例补偿。
第十一条 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起始价为基准,以招标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底价为基准。
起始价、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结合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出让建议价,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第十三条 收购国有农用地,按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收购时已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预付资金利息及收购、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但以买断方式收购补偿的,土地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成交净价,是指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扣除农业综合开发基金、省政府复垦基金、土地收益基金等项目后的余额。
地上建筑物随土地整体出让的,还应扣除建筑物评估现值。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土地的收购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土地补偿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上街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附 件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拨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
(二)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三)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出让土地 (一)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
方式一 按不超过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
方式二 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国有农用地 按土地登记用途的评估价进行补偿,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根据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已办理完农转用手续并缴清有关税费的,按照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他 采取按出让成交净价一定比例和按评估价一定比例买断方式进行补偿的,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的部分,收购时按原土地用途、原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也可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