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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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广东省旅游局


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广东省旅游局


(1994年6月24日 广东省旅游局发布)


为了提高我省国内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国内旅游行业服务质量基本标准》(讨论稿)的精神,结合我省国内旅游业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各三类旅行社、各一、二类旅行社国内旅游部(以下简称各国内旅行社)要根据自身的接待能力,开辟具有不同特色、形式多样的旅游线路,为不同层次的国内旅游者提供行、游、住、吃、购、娱一条龙的配套服务。
二、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向客人公布旅游线路收费价目表,做到一线一价、质价相符,如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三、各国内旅行社应与旅游团(者)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注明所提供的线路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交通、住宿、餐费标准等,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投诉电话和地址。
四、各国内旅行社应按合同或协议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旅行社方面未能向旅游团(者)提供符合合同或协议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团(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规定标准的服务费必须退还对方,属于旅行社工作疏漏
,致使旅游团(者)减少服务项目所延误旅游时间,旅行社应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费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
五、各国内旅行社组织的省外旅游团,应与旅游目的地接团旅行社签订合同,注明所提供的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的投诉电话和地址。要加强对接团社服务质量的监督,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对方接团社未能按合同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
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因工作疏漏致使旅行团减少服务项目所引起的投诉,组团社可根据合同向接团社索赔。
六、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印制统一的规范化旅游表格。如:线路价目单、报名须知、旅游出团计划表、旅游出团通知书、接团计划表、旅游团用餐安排单、旅游团派车单、图文传真件、旅游团结算单、游客意见书等。具体表格的内容如下:
1.旅游线路价目单:内容包括:线路安排、旅游天数、收费标准、游览景点,标明住、吃、行、游等标准。如住:需标明住宿饭店等级和地址、是否星级饭店、几人房、带卫生间或公共浴室、冷热水供应的时间、是否有空调、电视、电话等;吃:需标明供应几餐饭及餐食标准;行:

需标明行程是单飞或双飞;火车、船舱位等级,火车是否卧铺,特快或直快、是否空调列车;汽车是进口或国产,是否有空调等;游:需标明参观游览景点,是否包括景区第一门票和园中园门票等具体安排。
2.报名须知。内容包括:旅游者凭身份证或本人有效证件报名、提前报名天数、确定出发天数、交费要求、退团规定、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旅行社与游客双方的责权义务、小孩的收费标准、交通收费标准,是否包来回交通餐费及市区内接送费,标准团与优惠团收费标准、是否包机
场建设税和飞机保险、人身财物安全保险,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3.旅游出团计划表。内容包括:旅客姓名、单位、男女人数、全陪姓名,出发日期及集中地点、坐机、车辆次时间、接待单位、电话、日程安排、费用结算等。
4.旅出团通知书。内容包括:旅客签收、团队名称、出发日期、每人收费标准、集合时间等。
5.接团计划表。内容包括日期、团号、组团单位、旅游线路、男女人数、头尾天数、交通工具、发、接团时间、送团时间、抵达时间、全陪、地陪姓名、详细日程安排及接团地点、标准、供车单位、车辆型号、司机姓名等。
6.旅游团用餐安排单。内容包括团号、日期、餐数、每餐餐费标准及用餐人数、餐级名称等。
7.旅游团派车单。内容包括:团号、日期、人数、用车单位、派车单位、线路安排、参观景点、导游、司机姓名等。
8.图文传真件。内容包括发往单位、发出单位、收件人、发件人、传真号、发文内容及备注等。
9.旅游团结算单。内容包括:团名、人数、组团单位、旅游线路、发、送、接团时间、抵达时间、全陪、地陪姓名、综费、订票费、交通票价、金额合计、备注等。
10.旅客意见书。内容包括:团名、旅客姓名、导游签名、日期、旅行社服务态度、技巧、活动安排、安全等项目,分很好、好、一般、不好等,由游客自填,或由游客提出具体的意见。
七、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不得随意降低接待标准,不能以减少游览景点方法变相提价。更不得随意增加费用,做到质价相符。旅游者如有特殊要求,而能办得到的,就应按实收费并开具发票。遇到特殊情况临时更换交通工具和住宿及就餐等,如低于原标准水平应向客人退回差价,若临
时取消个别游览景点应向客人说明原因,取得客人理解并退回景点门票费和交通费或更换景点;游客因特殊原因中途要求离团者,旅行社应根据实际满足其要求,并要求退团者写出申请书,签名保证离团后一切费用及事故自负。
八、各国内旅行社应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在游览期间,应尽量满足客人的要求,安排好团队的文娱活动。
九、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安排游客在定点饭店或定点餐馆就餐,并按照规定的用餐标准订餐,不得克扣餐费,不得强求游客增加风味餐或海鲜餐。
十、各国内旅行社要有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为旅游者投入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旅途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游客所在单位。
十一、各国内旅行社的导游均应戴证上岗。导游人员应提前做好一切准备工作,佩戴胸卡,带好导游证、社旗、话筒,要熟悉景点的导游词,并与司机协商好接团的各项工作。在接待过程,司陪人员要做到礼貌待客,微笑服务;热情周到、文明用语;对不同地区不同消费水平的各类游
客要做到一视同仁,帮助客人排忧解难,讲究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导游人员每带完一个旅游团都要写随团日志。内容要如实反映该旅游团行、食、住、游等各个环节是否按与游客签订的协议标准服务接待;游客的反映如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途中遇到的突发事故的要详细记述事故过程及处理情况,个人心得等。各国内旅行社的经理或主管负责人要
认真签阅导游日志,发现问题,总经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素质。
十二、各国内旅行社在开展一日游时,必须明码标价招徕游客。接车实行一批一导,15人以上每团必须配一名导游人员,司陪人员必须按标准、规范服务接待,不得擅自增加或删减游览项目,不得强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十三、各国内旅行社要走联合促销、联合经营的道路。联营社之间签订协议,联合出团,为散客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广大国内旅游者的需求。
十四、各国内旅行社要坚持质量跟踪服务,认真处理好游客的投诉,要组织专人不定期深入到各旅游线路对本社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对游客要坚持回访制度,有侧重地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部分客户和游客,向他们征求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进工作,不
断提高服务接待质量,促进我省国内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五、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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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5〕3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检察院是否有权抗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
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
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九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