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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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每月10日前用“缴款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解缴到市财政;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塘沽、汉沽、大港区和五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进行土地出让、转
让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每月5日前上缴到同级财政。
凡不按本规定上缴财政的,一经查出,按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严肃处理,并将应征收款额全部划归市财政。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代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中提取2%的业务费,存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颁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
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及土地出让情况季度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按本规定的缴款级次报送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一式三份)。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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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希遵照执行。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管理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
(二)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组织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施工报建与工程发包管理
第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办理报建手续,在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五条 报建申请书(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程规模、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六条 申请办理工程报建应当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落实;
(二)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项目(文件);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工程承包合同书和预概算书;
(五)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六)承包施工单位的技术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境外(包括港、澳、台,下同)、省外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时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国家、省、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证明文件;
(二)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省、市政府部门批准外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证书或省、市合作部门批准文件;
(四)省、市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批准外省在本省成立的企业文件;
(五)对于省内外合作(合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未具合作单位名称者,合作单位须取得本合作或合资项目的省、市计划部门立项或有效的公证合同书(文件)。
第七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包须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八条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使用本省施工队伍(包括省外进市已验证登记的施工队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建设的)项目,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办理施工报建的建设项目,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时,施工企业必须按琼府(198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承发包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按如下标准向市城市建设局缴交建工管理费:
(一)包工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的施工企业,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不得任意突破总概算(修改概算)。建设工程项目概预算书应委托或聘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审编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单位(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定或标底审查。
建设项目的结算,按国家建设银行总行1989年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对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增加内容和提高设计标准,提高造价。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必须按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性招标。群体工程提倡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单项工程除比较复杂的基础工程可单独发包外,其余工程均不得解体分项发包。


单独发包的基础打桩工程竣工后,应经设计单位对桩基进行验评,并送交质量监督站核验,办理基础施工的隐蔽验收签证,未经质量监督站签证不得办理上部主体工程发包施工。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资金不足的建设项目仓促上马。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在发包前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银行存足资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施工承包与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持有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或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市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按有关规定到海南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可进市承包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包括省外和省内其他县、市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依照本规定要求及《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核准手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进市验证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
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进市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自有施工能力或有提供建筑劳务的能力。
符合上款规定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注册,并由施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盖章。申请注册时应交验下列证件资料:
(一)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按规定设立的《营业管理手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税务部门纳税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必须在海口市建行,及其资信证明;
(五)办公地点要稳定一年以上,提供自有房产权证或租赁房屋协议书;
(六)按规定向进市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籍或暂住户口证(验毕交还);
(七)本公司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来施工企业或本市市属施工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济性质、资质等级、法人代表、驻市代表、营业范围,应在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施工企业资质年度审查制度。
市属的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企业本年度企业资质条件资料,经检查按资质标准的实际达到的能力,由市城市建设局向省建设厅申报定级。
对进市外来施工企业的年检,经市城市建设局评定意见,建立档案,报海南省建设厅考评。逾期未经海南省建设厅年审盖章,及未在我市办理验证登记有关手续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实行总分包,应按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分别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各类企业的年施工任务限量按企业职工人数核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进行控制,不得超过以下最高标准:
(一)土建施工企业,按人均面积计算为七十平方米;
(二)设备安装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四万元;
(三)市政施工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二万元。
第二十六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超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利用发包及其他各种形式收受“回扣”,或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予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予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承包的;
(二)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三)无证照或越级承包建设监理的;
(四)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施工任务,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在补办报建手续后,可准予继续施工。
对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而擅自开工的,除追缴应上缴的管理费外,处以应缴管理费二倍以上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参加承包工程资格半年以上,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1993年7月1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上缴税利成绩显著企业的表彰和奖励工作,激励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及时、足额上缴税利,确保我省财政收入稳定、持续增长,省财政厅制定了《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
企业的奖励办法》,省政府同意这一奖励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对上缴税利成绩显著企业的表彰奖励工作,激励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及时、足额上缴税利,确保我省财政收入增长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内的各类企业,不论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当年实际上缴(指扣除即征即返、先征后返部分后的净上缴数)各级财政的各项税利(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投资方向调节税、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上缴股利、上缴红利等)
数额达到一定规模的,按下列标准授以相应称号:
1、年上缴税利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命名为“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2、年上缴税利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大户”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3、在全省私营企业中年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4、年上缴税利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先进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5、省属国有生产、流通企业中年人均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财政厅授予“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6、在全省外商投资企业中年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财政厅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第二条 在获荣誉称号的企业中,实际上缴税利较上年增长幅度达到或超过省政府确定并经省人大批准的当年全省财政收入平均增长幅度的,对其法人代表及领导班子予以重奖。
1、对荣获“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按下列档次给予奖励:年上缴税利2.5亿元(含2.5亿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年上缴税利2亿元(含2亿元)以上至2.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15万元;年上缴税利1.5亿元(含1.5亿元)以上至2亿元以下
的企业,奖励12万元;年上缴税利1亿元(含1亿元)以上至1.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8万元。
2、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大户”的企业领导班子按下列档次给予奖励:年上缴税利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6万元;年上缴税利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奖励4万元。
3、对荣获“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奖励3万元。
4、对荣获“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奖励3万元。
对荣获以上四项奖励的企业领导班子的奖金额中:30%奖励企业法人代表,70%奖励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5、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3万元。
6、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3万元。
第三条 对上缴税利首次达到500万元或上档次(如由“上缴税利大户”上升到“财政支柱”等)的企业,除按第二条规定进行奖励外,同时再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
1、由“上缴税利大户”上升到“财政支柱”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再奖励10万元。
2、由“上缴税利先进企业”上升到“上缴税利大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再奖励6万元。
3、由上缴税利500万元以下上升到“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的企业,由省财政厅再奖励3万元。
以上奖金的使用由企业自行确定,可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支出。
第四条 在受表彰企业中,年上缴税利较上年降档次(如由“财政支柱”降为“上缴税利大户”或由“上缴税利大户”降为“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等)的,对企业领导班子不予奖励;对其今后再恢复原有档次的,不视同升档,除按标准计发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奖励外,不再给予企业上缴
税利上档次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上述对企业法人及企业领导班子的奖金一律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上缴税利达到奖励标准的企业在年末按规定填制“上缴税利统计表”(见附件),准确填写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及有关数据,经当地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工交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青海省财政厅青财工字(1996)009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

上缴税利统计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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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种 | 当年应缴数 | 当年实缴数 | 年末累计欠缴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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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 | |
|---------|---------|---------|---------|
|消费税 | | | |
|---------|---------|---------|---------|
|营业税 | | | |
|---------|---------|---------|---------|
|城建税 | | | |
|---------|---------|---------|---------|
|资源税 | | | |
|---------|---------|---------|---------|
|教育费附加 | | | |
|---------|---------|---------|---------|
|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
|企业所得税 | | | |
|---------|---------|---------|---------|
|上缴利润 | | | |
|---------|---------|---------|---------|
|上缴股利 | | | |
|---------|---------|---------|---------|
|上缴红利 | | | |
|---------|---------|---------|---------|
|其 它 税 | | | |
|---------|---------|---------|---------|
|合 计 | | | |
|---------|---------|---------|---------|

|当地国税局审核意见|当地地税局审核意见|同级财政局审核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盖章)| (盖章)| (盖章)| (盖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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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