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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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国土资源部


部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1989年4月17日地质矿产部第3号令发布的《地质矿产部合同管理办法》;
(二)1994年12月28日地质矿产部第19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1983年2月24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1985年3月20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要求提交审批正式地质勘探报告的通知》(储发〔1985〕43号);
(三)1986年10月16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印发〈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地发〔1986〕624号);
(四)1987年4月20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地发〔1987〕213号);
(五)1987年11月25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做好矿山企业采矿补办登记工作的通知》(地发〔1987〕502号);
(六)1988年3月19日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全国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独立金矿床储量审批和金矿储量承包财务结算规定的通知》(金地〔1988〕9号);
(七)1988年6月2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地发〔1988〕221号);
(八)1988年8月16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地发〔1988〕290号);
(九)1988年9月15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生产矿山提交承包金储量审批问题补充说明》(国储〔1988〕112号);
(十)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
(十一)1989年11月24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审查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年度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国储〔1989〕155号);
(十二)1990年1月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地发〔1990〕28号);
(十三)1990年3月21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国储〔1990〕40号);
(十四)1990年5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试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通知》(〔1990〕国土〔建国〕字第9号);
(十五)1990年5月12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充通知》(地发〔1990〕165号);
(十六)1990年10月22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地(市)、县矿管经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90〕357号);
(十七)1991年9月24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地发〔1991〕250号);
(十八)1993年2月2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国储〔1993〕21号);
(十九)1994年10月17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地发〔1994〕164号);
(二十)1994年12月5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地发〔1994〕194号);
(二十一)1994年12月23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地发〔1994〕209号)。
三、废止的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一)1990年3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1990〕国土函字第20号);
(二)1994年3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4〕24号);
(三)1997年10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如何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国土批〔1997〕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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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故企业应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原告安治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销售代表协议(岗位合同)》(以下简称《岗位合同》),被告受聘为安治公司员工。《岗位合同》中约定了职员责任、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其中,7.3条约定:“职员同意他本人于本协议终止后(无论何种原因)24个月内的任何时候,将不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任何人、合伙和公司从事下列活动:在本协议终止后18个月内,向本地区的任何职员曾向其出售过产品的顾客出售或提供与本公司产品相类似的销售产品;雇佣、试图雇佣或使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职员或销售代理为他人所雇。”7.4条约定:“除公司业务外,职员无论在职或终止协议后(无论任何理由)的任何时间,不得向其他人泄密或为其本人利益使用公司的任何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机密信息。”同时,《岗位合同》还约定若职员违反规定使公司遭受损失,双方同意公司有权接受职员因赔偿这些损失但并非罚款而支付的15000美元。
2005年4月7日,被告龚某与他人注册成立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润滑油和密封件的配套技术开发,润滑油、润滑脂等产品的销售。龚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7日安治公司解聘了龚某。2005年12月14日,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被告龚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安治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龚某提起诉讼,要求龚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违约金15000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四、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岗位合同》,被告龚某应遵守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被告龚某在与原告安治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自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禁止义务,亦违反了公司《员工工作守则》制度,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岗位合同》,员工违反第五部分约定的,应支付15000美元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撤销、调整或变更违约金的约定,故该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此,原告安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5000美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应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的信息。原告安治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对其持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龚某采取的违法手段以及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何种手段侵犯了何种商业秘密,亦未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119643元(1.5万美元,按立案日2006年8月4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并驳回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龚某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在原审法院在已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安治公司则表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是清楚、准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湖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原审法院以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法律规定不同、主体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规范的依据不同,所以,两个法律适用的范围也不同。根据现有证据,龚某与安治公司签定的《岗位合同》其实质就是劳动合同,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依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没有仲裁的前提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确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本案诉由为商业秘密纠纷案,原审法院在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安治公司关于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后,却最终以违反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而避开了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亦表明由于举证困难,就原审法院的龚某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决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该案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诉讼目的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来追究上诉人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审理了本应按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因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前置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故法院最终作出了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起诉的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企业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提起诉讼时的法律保护问题。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需满足三个前提要件,一是需有有效的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存在,表明员工与企业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上以明示的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默示的附随义务(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包含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二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只有企业的相关生产、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企业才能够对员工直接以违约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很可能会像本案中的安治公司一样,由于其商业秘密不存在,使案件的性质转化为劳动争议纠纷,而最终被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三是员工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明示或默示)的行为。不管是否在客观上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害,只要企业能够证明该员工有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能够认定该员工存在违约行为,并能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员工进行处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相比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言,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只要按照合同明示或默示的违约约定进行裁判或执行即可。因而在实践中,企业应多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改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抚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