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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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
(一)忠实于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二)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机关、公证人员和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送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二)国有资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法定继承;
(六)城镇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分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房屋的拆迁及证据保全;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及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第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二)公民的婚前财产协议;
(三)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以及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行为;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
(五)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六)拍卖、招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性行为;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拍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让;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
(九)国有、集体企业的承包、租赁、联营、拍卖、兼并等协议;
(十)法人或公民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亲属关系、学历等自然状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三)法人资格、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真实;
(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到该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办理下列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三)接受聘请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关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公证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权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债权人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或者债权人失踪,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对与其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各类证据办理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机关与公证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机关由主任公证员、副主任公证员和公证员组成。公证机关的负责人为主任公证员。主任公证员由公证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省、市(地)、县(市)各设立一个公证处,林区、垦区和市辖区根据需要也可设立公证处。
公证机关的设立、变更与撤销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呈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证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法律证明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法律专科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经过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和省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并在公证机关从事公证业务工作,方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公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公证机关、公证员的资格,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在执业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办证过程中应当制止违法和揭露犯罪,遇到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索贿受贿;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证员不得兼任与本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公证机关进行一次年检,对公证员的执业证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公证机关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当停业。《公证员执业证》未经注册者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一条 省设立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的培训、学术交流、会员管理,受省司法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负责组织公证员考试、考核。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管辖,但遗嘱、委托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机关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关申请。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有关公证机关协商管辖或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管辖,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
特殊公证事项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生存、委托、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收养、认领亲子女、声明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公证机关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主任公证员决定;主任公证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所在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关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社会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委托。
第三十条 公证员持《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有权就公证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情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一般事项为10日,复杂疑难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关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招投标、开奖、拍卖、竞赛等公证,公证员应当到现场监督。对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对于提存物品和款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对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公证机关在给付债权人提存款时应认真审查债权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关发现所办理的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机关过错出具不真实、不合法错误公证书,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四十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或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应当公证的事项涉及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凭公证书办理。
应当由公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发现强制执行公证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登记,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终止办理公证,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其他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主管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冒用公证机关、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关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威胁、暴力及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学历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证员资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资格,清除出公证员队伍。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违反程序进行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出具错误公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处罚;对公证员、公证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公证员执业资格;对所在公证机关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证员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及取消执业资格处罚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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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和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其责任分工,履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职责。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和新闻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统一活动,城区每年应当至少开展4次;农村至少开展2次。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本地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事件。

第九条 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设“四防”装置,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方针。以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防制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第十五条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严格审批制度,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如宾馆、酒楼、食品加工企业、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单位应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其主管行政部门在每年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应督促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应由市爱卫办审核资格,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专业服务机构对外实施收费时,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城市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卫生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师级以上职称,且从事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每年将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爱卫办依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

以上各项,逾期不改正者,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按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单位,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单位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罚款纳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印发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2]15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届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七日

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实行重点扶持,有关办法如下: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区新办工业项目,可纳入重点扶持的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
  (一)项目地点在汕头市区范围内选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三)项目厂房、设备、土地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数额达到3亿元(含3亿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分期、分部分立项投入建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可统一核计。

  二、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地价。
  (一)根据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分三个档次实行优惠出让地价:3亿元(含3亿元)人民币以上、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生地按5万元/亩、熟地按10万元/亩出让(不分地区类别,下同);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2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生地按3万元/亩、熟地按6万元/亩出让;20亿元(含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不论生地、熟地,均实行零地价出让,生地所需的平整和配套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二)对获得土地优惠出让的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应以分期形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发证手续。
  1、投资20亿元人民币以下项目,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必须按本办法确定的优惠地价一次性交清全部出让土地地价款,其中部分作为土地出让保证金(每亩5000元),并可办理出让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使用权证手续;待项目按计划实际投资达到50%时,再办理另外三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时,再办理其余三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土地出让保证金转为地价款,不计利息。
  2、投资20亿元(含20亿元)人民币以上项目,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按每亩5000元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待项目按计划实际投资达到50%时,可办理出让土地总面积二分之一的使用权证手续;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时,再办理其余二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其交纳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3、获得土地优惠出让的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必须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后一年内动工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确定)按计划完成投资。否则,市政府将取消对该项目的地价优惠并收回土地,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高效”、“优质”的原则,切实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提供全程服务,为项目的顺利立项、建设、投产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一)由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牵头,市财政、审计、发展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科技、经贸、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专门机构,负责对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应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对项目从立项到投产需办理的各项手续实行“一条龙”服务,必要时应主动深入项目现场办公。如项目需要,可从准备阶段起提前介入,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以及其他服务,协助项目单位解决碰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外经贸部门对于投资额大、符合国家外经贸部《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鼓励其开展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参加自产产品的出口配额招标。对投资规模较大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优先向海关推荐为A类企业和进入F通道管理。对符合广交会摊位资格要求的工业企业,优先安排摊位。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用工许可证》时,对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实行即来即办。要利用劳动力市场人力资源信息库,免费为企业提供用工信息。帮助企业培训技术工人,免收培训费用。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中设立质量技术监督服务点,实行“一站式”服务。免费为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体系,帮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按标准组织生产。免费为企业建立计量保证体系。帮助企业申报国家、省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为企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须即日办妥。

  四、为保证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落实,在项目签约时,由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牵头有关部门与项目单位订立承诺书;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项目单位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承诺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应明确政府给予重点扶持的措施,并明确项目的投资到位计划、规定期限及违约责任。如项目未能按规定期限投资到位,市政府将取消相应的优惠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及承诺书、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对其违约情况进行处理。

  五、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