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40727
交外发(1994)72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名称】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4(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 适用范围
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
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2 除了第41----1条要求外,所有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涉及到50t或更多的材料更换时,所有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第3条 定义
2. 在现有的22款后增加如下新的22----1和22----2款:
22----1 集中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位置指示屏;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位置指示屏;
·6 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7 风机;
·8 通风/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
22----2 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系指有专门指定的船员在其内连续值班的集中控制站。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在现有的1.2.2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套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二套备用充气器。呼吸器所用的氧气瓶应能互换。
4 在现有的3.1.1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另增加配备二套消防员装备。
5 在现有的第4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二套消防员装备。
6 在现有的第41条后增加下列新的41----1和41----2条:
第41----1条
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改进
1.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载过36人的客船
2.凡不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的Ⅱ----2章)全部规定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款所规定的要求;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3.4和5所规定的要求;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全部的客船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满足要求。
3. 凡满足适用于199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要求的客船(满足经MSC·1(XLV),MSC·6(48),MSC·11(55),MSC·12(56),MSC·12(57)以及MSC·22(59)号决议通过的74SOLAS公约Ⅱ----2章修正案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1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4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6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4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或在船舶建造满15周年日之前;取两者中的迟者,满足第41----2条5款
4. 就本条而言,凡符合本组织A·122(V)号大会决议所通过的1960SOLAS公约修正案第Ⅱ章H部分内全部要求的客船,可视为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要求(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Ⅱ----2章要求)的船舶。
第41----2条
对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1.1 第20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中,应依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1.2 每一消防巡逻人员应配有一台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1.3 按7.6,17.3.2和37.15.1要求配置水雾枪
1.4 按7.1.2,7.2.2和37.1.5.2的要求配置手提式泡沫灭火枪
1.5 配置的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枪(即水雾/水柱型)。
2. 所有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和走廊应配有认可型的感烟式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且应符合第13条的要求。在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不装设上述系统。在厨房装置感温探测器来替代感烟探测器。
3. 如梯道和走廊内的天花板是由可燃性材料构成,还应在这些地区的天花板上面布置与烟气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相连的烟气探测器。
4.1 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以及厨房界限面上通常处于开启状态的铰链式防火门应为自动式,并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该门所在位置予以关闭。
4.2 在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内应设置能指示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防火门是否关闭的显示屏。
4.3 可能积聚油垢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如穿过起居处所或有燃材料的处所时,应采用“A”级分隔。第一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装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盘),除非安装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抽风机关闭装置;
·4 能扑灭排气管道内烟火的固定式灭火设施;和
·5 布置恰当的检查和清洁孔
4.4 只有公共盥洗室,电梯,由不可燃材料建成的用于存放安装设备的小间和开式的服务台可布置在梯道环围的界限内。布置在梯道环围的其它处所应:
·1 为永久封闭的空室,且无电气系统通过;或
·2 采用符合第26条规定的“A”级分隔将其与梯道环围分隔开。这些处所可以通过所设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A”防火门直接通向梯道环围。在这些处所内应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然而住室应直接有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5 除了公共处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种处所、第28.1.5条规定的其它梯道环围、开敞甲板处所以及本条4.4.2所述处所外,其它处所不允许有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6 如果第26.2.2条规定的第(10)类现有的机器处所和能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服务台内室采用感烟探测器进行保护,且服务台内室只配置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时,它们可以被保留。
4.7 除了第Ⅱ----1/42和第Ⅲ----11.5条规定的应急照明外,在包括梯道和出口等在内的脱险通道全线(包括拐弯和叉路口处),距甲板高不超过0.3m处应布置灯光或萤光条形显示标志。该显示标志应使旅客能辩认出整个脱险通道并迅速地认别出脱险通道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设备,它应由应急电源供电,且其布置应使在任一单独灯光出现故障或有一条照明带被切断时将不会导致显示标志失效。此外,所有脱险通道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牌应采用萤光材料制成。主管机关应保证这些灯光或萤光照明设备的鉴定、试验和使用符合本组织制订指南的规定。
4.8 应设有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警报声响应能遍及整个起居处所以及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和开敞甲板。其声压级应符合本组织制订标准的要求。警报信号一旦被引发后,在其被手动切断或被广播系统广播临时中断前应能连续地工作。
4.9 应设有广播系统或其它有效的通信设施,并应在整个起居、公共和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开敞甲板都能听得见由它们发出的广播。
4.10 设在梯道环围内家具的座位数应加以限制,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内的座位数不应超过6个。应将它们加以固定,并由限制失火危险材料制成。这些家具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如果这些座位是固定式,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在住室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了上述规定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不燃材料构成的存放安全设备的小间。
5. 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环围以及走廊应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要求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在非公用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以不安装喷水器系统。
6.1 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其它等效材料外,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所有梯道应为钢骨架结构,且应在“A”分隔构成的环围内。所有环围开口应采取可靠有效措施封闭,除非:
·1 如甲板间所处甲板的完整性是用适当的舱壁和门来保持时,仅连续二层甲板的梯道可不予围蔽。当一个梯道被围蔽在甲板间内时,梯道围壁应按第26条附表要求加以保护。
·2 如果整个梯道是位于公共所内,这样的梯道可以布置在公共处所的开敞处。
6.2 A型机器处所应装有符合第7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3 穿过两主竖区间防火分隔的通风导管应装有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该档火闸还应能从防火分隔的任一侧由人工手动关闭。此外,在服务于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梯道环围的通风导管上应装置能在环围内进行人工操作的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如果通风导管贯穿这些环围的话。穿过主竖区防火分隔而不服务于该分隔两侧处所的通风导管,或穿过梯道环围而不服务于该环围的通风导管不必装有档火闸,如果该导管是按A----60级标准建造,并且导管在梯道环围段内无开口存在,或者在非直接服务的总管上无开口存在。
6.4 特种处所和滚装货处所应分别符合第37和38条要求。
6.5 在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通常保持开放状态的所有防火门,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就地予以释放关闭。
【名称】 附件二:《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修正案----关于现有滚装客船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6(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适用范围
将3重新编号改为3.1,并在3.1之后插入新的3.2,内容如下:
“3.2尽管有3.1的规定,但为满足第8.9条要求而进行的修理、改装、改建。”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标题后的原有文字由下列文字取代:
“(依据9的规定,2..3.1至2.3.4、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及以后建造的客船。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2.在现有2.3.4之后增加新的2.3.5:
“2.3.5对于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主管机关可以允许:
·1 降低2.3.1所定义的剩余复原力臂曲线最小范围要求;和
·2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2.3.3所提及的剩余复原力臂:
GZ(m)=横倾力矩/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GZ不应小于0.09m”
3.在8后增加新的9:
“9 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应符合经MSC·12(56)决议修正的本节规定要求并根据A/Amax值,不迟于下述日期,附合2.3.5要求。A/Amax在由海上安全委员会1991年6月召开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所拟定的“用简化的A265(Ⅷ)决议方法评估现有客滚船的生存能力的计算步骤”(MSC/Circ.574)附录中给予定义。
A/Amax值 满足要求日期
小于70% 1994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0%但小于75% 1996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5%但小80% 1998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80%但小于85% 2000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90%但小于95% 2005年10月1日
本条规定不必适用于A/Amax值大于或等于95%的船舶。”
【名称】 附件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题注】 (于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在规则第Ⅱ----1/2条第11款之后增加:
“12 油轮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第1条所规定的油轮。”
2 增加新的第Ⅱ----2/12----2条:
“第12----2条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2 到达隔离空舱、压载舱、货舱和货区的其他处所将直接从开敞甲板进入,以确保全面的检查。到达双层底处所可经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空舱,管子隧道或类似的舱室进入,以考虑通风状况为条件。
3 对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到达,尺寸应足以让配带自储式吸气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还应提供安全出口以便将负伤人员从处所的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4 对通过垂直开口,或提供穿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入孔到达,则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高度不超过从底壳板起600mm,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 对于载重吨小于5,000t的油轮,在特殊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批准较小的尺寸,如果能证明能通过该类开口或将负伤人员搬走,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规则第Ⅱ----1/37条----驾驶室和机舱之间的通信
3 现在的条编为1款并增加下列内容:
“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下列要求代替第1款的规定适用:
至少应备有两部独立的装置为从驾驶室向机器处所下命令,或向通常控制推进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下命令;其中一部将是机舱车钟,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提供可视命令和回答的显示。适当的通信手段应被提供给从驾驶室和机舱至可以控制推进器推进速度的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
规则第Ⅱ----1/42条----客船应急电源
4 在第Ⅱ----1/42条3.2款之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3条----货船应急电源
5 在规则第Ⅱ----1/43条第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4条----应急发电机组启动装置
6 在第Ⅱ----1/44条第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2.1 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代替第2款第2句的规定:
贮存的能源将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耗尽,除非备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此外,应备有第二个能源,供额外启动30min,除非能有效使用人工启动。”
规则第Ⅱ----1/45条----预防振动、火灾和电源产生的其他危险
7 在规则第Ⅱ----1/45条的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2----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有限的且局部接地的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8 在4.2 款后插入以下内容:
“4.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下列要求取代4.1款的规定。
·1 除4.3.2款允许者外,接地分流系统不应在油轮上使用。
·2 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接地的本征安全线路,此外,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接地系统:
.2.1 供电,控制线路和仪表装设线路,如有技术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不接地系统,但船体上的电流在正常和发生故障的情况下都不超过5A;或
.2.2 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或
.2.3 有效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电网络(线至线),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关于新船防火要求的第Ⅱ----2章修正案
第Ⅱ----2/1条----适用范围
9 第1.1款修改为:
“1.1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章第A.C和D节将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而本章第B节将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在第2款现行的句子后加上下列内容:
“而对于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符合经决议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第B节适用的要求。”
规则第Ⅱ----2/3条----定义
11 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适用下列定义,并取代第9款中规定的主竖区的定义: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长度和宽度一般都不超过40m。”
消防总管和消防泵规格
规则第Ⅱ----2/4.4.2条
12 在第4.2款后加上下列内容:
“4.2.1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4.2款的规定: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8款规定的水舱和足够的消防栓输送第4.1款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的消防栓处应保持有最低压
2力;对于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4N/mm,对于
24000总吨以下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3N/mm 。”
规则第Ⅱ----2/4.3.3.3条
13 在第3.3.3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3.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根据第3.3.3款规定将提供的选择性装置应为单独驱动,电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其电源和通海接口应位于机器处所外部。”
规则第Ⅱ----2/4.3.3.2.9条
14 在第3.3.2.8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2.9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3.3.2.6款的规定:装有消防泵的处所不应与A类机器处所的边界或装有主消防泵的那些处所相连接。如不可行,两个处所之间的共用舱壁应绝缘至第44条中控制站所要求的等效的结构防火标准。”
二氧化碳释放装置
15 在规则第Ⅱ----2/5条第2.4款后增加下列款项:
“2.5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装于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须配备两个分离式控制器,将二氧化碳释放到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器的活动。一个控制器须用来将气体从储存瓶罐中排出。第二个控制器须用于打开将气体送到保护处所的管道的阀门。
2 两个控制器须置于清楚标明具体处所的释放盒内。
如果装有控制器的盒子被锁住,盒子的钥匙须放在盒子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围壁中。”
禁止新安装卤化烃系统
16 以下列内容代替第Ⅱ----2/5条第3.1款:
“3.1 只允许在机器处所,泵室和只用于装运车辆而不装任何货物的货舱中使用卤素碳水化合物作为灭火剂。禁止在所有船上新安装卤素碳水化合物系统。”
规则第Ⅱ----2/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7 由下列内容代替1.6款:
“1.6 指示装置最少应指示探测器或已经操作的人工操作信号点所在区段的位置。至少有一个装置位于船员的负责人员随时(在海上或在港内)易于到达的地段,但船舶不作业时除外。一台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台,如果控制板位于总防火控制站的话。”
18 由下列内容代替1.8款:
“1.8 如果探火系统不包括遥远识别每一单个探测器的装置,通常不应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有涉及一个以上甲板的区段,(含有围蔽梯道的区段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包括在每一区段的围蔽处所的数目将以主管机关确定的数目为限。在任何区段决不应允许有50个以上的围蔽处所。如果探测系统装有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各区段可涉及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19 由下列内容代替1.9款:
“1.9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探测器的区段不为船舶两侧的处所服务,也不为多于一层甲板的处所服务,而且都不应位于一个以上主竖区,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船舶的防火保护不会降低,可允许探测器的区段为船舶两侧和多于一层甲板服务。在装有单独识别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区段可为船舶两侧的处所和几个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可能不在一个以上的主竖区。”
20 增加以下1.15款:
“1.1.5 带有区域地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装应这样布置:
----环路不能在一处以上被火烧坏;
----备有装置确保在线圈上出现的故障(例如断电;短路;接地)不会使整个环路失效;
----所有的装置能使该系统在发生故障时(电力、电子、信息系统)恢复至初始形状。
----第一次发出的火警将不会阻碍任何其他的探测器再发火警。”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和防火演习
21 新增第20.4条如下: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本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应根据本组织*颁布的导则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规则第Ⅱ----2/24条----主竖区和水平区
22 第1.1款修改为:
“1.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60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当26.2.2(5)、26.2.2(9)或26.2.2(10)类处所是在该分隔的一侧时,标准可降为A----0级分隔。”
23 第2款修改为:
“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式主竖区限界面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以便将主竖区两端与分舱水密舱壁相吻合,或以便将一个大的扩充为主竖区的整个长度的公共处所,但主竖区的全部面积在任何甲板上不应大于1,600平方米。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就是以之为界的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4 删去表26.3的旁注
规则第Ⅱ----2/25条----主竖区内的舱壁
25 在第2款第一句的开头,增加下列内容: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26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3款:
“3 所有应为“B”级分隔的舱壁,除第2款中所述的走廊舱壁外,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并延伸到船壳或其他边界,除非连续的“B”级天花板或装在舱壁两侧的衬板至少有与舱壁同样的耐火性,在这种情况下,舱壁可在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处终止。”
规则第Ⅱ----2/26----载客超过36人的船舶舱壁和甲板的防火完整性
27 第2.1款修改如下:
“2.1 表26.1应适用于不以主竖区或水平区为界的舱壁。表26.2应适用于在主竖区不形成阶层的,或不以水平区为界的甲板。”
28 第2.2(3)款,删去“和休息室”一词。
29 第2.2(4)款修改为:
“(4)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
救生艇筏存放区。
开敞甲板处所和形成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和降落站的围蔽式散步场所。
室内和室外集合站。
用作逃生路线的室外梯道和开敞甲板。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
30 在第2.2(7)款中,在末尾增加“操作室”一词。
31 从第2.2(9)款中删去“操作室”一词。
32 在第.2.2(11)款中,删去“驱动”和“发电机”之间的“应急”一词,并删去第一行、第二行和第十二行中的“特种处所”。
33 删去第2.4和2.5款,并将现有的第2.6款重新编为新的第2.4款。
34 删去现有的第2.7款并增加新的2.5款如下:
“.5 主管机关应确定,有关(5)类处所,表26.1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甲板室和上层建筑的末端,表26.2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露天甲板。表26.1或26.2中(5)类处所的要求决不应迫使将那些主管机关看来无需封闭的处所封闭起来。”
35 由下列内容代替26.1和26.2:
a 当相邻处所在同一数列种类并出现标题a,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安装的话,此类处所之间无需安装舱壁或甲板。例如在(12)类,在厨房与配膳厅之间不必要求装舱壁,如配膳厅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界限的完整性。但厨房与机器处所之间即使两个处所都在(12)类中,也需要有舱壁。
b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可以降低至A----30。
c 当公共厕所完全设在梯道围壁内,则梯道围壁内的公共厕所可为“B”级完整性。”
36 删去表26.3和26.4。
规则第Ⅱ----2/28----逃生措施
37 从第1.1款最后一句中删去“居住或”一词。
38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4款:
“1.4 只有一条逃生路线的走廊,休息室或部分走廊应于禁止。”
39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5款:
1.5 第1.1款及第1.2款要求的逃生措施中至少应有一条
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1
-----------------------------------------
| 处 所 |(1) |(2) |(3) |(4) |(5) |
|--------------|----|----|----|----|----|
|控制站 (1) |B-0a|A-0 |A-0 |A-0 |A-0 |
|--------------|----|----|----|----|----|
|梯道 (2) | |A-0a|A-0 |A-0 |A-0 |
|--------------|----|----|----|----|----|
|走廊 (3) | | |B-15|A-60|A-0 |
|--------------|----|----|----|----|----|
|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4) | | | |A-0 |A-60|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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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外[2011]2916号
各区县财政局、有关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工作有序开展,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在北京市今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工作中,将按照此办法开展工作,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一类项目是指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市财政局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三类项目是指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机构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于此类项目市财政局不提供还款保证。
根据财金[2009]114号文的规定:“一、二类项目的转贷银行由省级财政部门选择,三类项目的转贷银行由项目单位选择”,本选择程序仅适用于一、二类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择优选取转贷银行后,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拟利用贷款申请时将转贷银行选择结果一并上报,待财政部审核同意,并在下达备选项目清单时明确了各项目的转贷银行后,市财政局正式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关于转贷银行选择的结果。如向财政部提交申请后需变更转贷银行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专职的转贷业务部门和专职转贷业务人员,熟悉贷款方和我国贷款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
(二) 具备与贷款方认可的国外银行发展业务关系的能力和经验;
(三) 具有良好的国内和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一致。
第二章 选择程序
第六条 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单位或区县财政局报送的贷款申请后,向3家以上(含3家)具有转贷资格的银行发出邀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七条 收到邀请书的银行应按要求填报转贷意向书(格式见附件二),转贷意向书须由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转贷意向书密封后在邀请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转贷意向书及有关支持性文件向邀请书中规定的地址提交。逾期未报送转贷意向书的银行,被视为无意承担此次转贷业务工作。
在截止时间内向市财政局递交转贷意向书的银行如少于3家,市财政局应在此前已发出邀请书的银行外,另行邀请数量至少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银行参加。如第二次发出邀请书之后,递交转贷意向书的银行仍少于3家,则不必重新发出邀请,可在已收到转贷意向书的银行范围内进行选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组织成立由5至7名评委组成的评委会对各银行进行打分,市财政局代表任评委会负责人,负责组织评定工作,评委会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市财政局代表1人,借款单位代表1人,相关行业专家3至5人。行业专家的选择比照政府采购专家选择的程序从有关专家库中进行抽取。
第九条 收到各参选银行报送的《转贷意向书》及相关材料后,评委会现场将所有转贷意向书同时启封。评委会成员将综合各参选银行报送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内容对各参选银行进行独立打分。评委打分后,去掉其中的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委的打分相加,得分最高者为最终选定的该项目的转贷银行。
如两家以上(含两家)银行得分相同且高于其他银行,由评委对这些银行当场投票表决(不需打分),得票最高者为选定的转贷银行。
评委会的评选结果即为转贷银行的选择结果,各参选银行可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出异议,市财政局将对评选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即为最终确定的结果。
第三章 选择标准
第十条 转贷银行选择采取打分制,满分100分。
第十一条 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相关业务的业绩 0——5分
包括是否了解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承担过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工作,是否承担过与所申请项目的贷款来源国相同国别的项目,是否熟悉该国别贷款政策等。
第十二条 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0——5分
具有完善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并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 0——20分
充分了解拟转贷项目的建设内容或采购内容,针对拟转贷项目制定了详细的书面工作计划,投入工作量科学合理,足以保障转贷工作顺利实施。拟为所申请承担转贷的项目投入的转贷业务团队,以及团队成员的个人能力、转贷工作经验等。
第十四条 具有良好的国内、国际市场资信评级 0——5分
第十五条 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 0——5分
指定专人,认真、及时做好统计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各类报表的报送工作。在日常工作中,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债务统计方面的其他工作。评审期近一年内,如出现由于转贷银行数据错误而导致市财政局上报上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报表错误的情况,该项不得分。
该项内容需出具由市财政局外事处加盖公章确认的统计报告业绩证明,此证明中包括近三年内市财政局布置的各类统计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配合财政部门对拟转贷项目开展评审工作的书面工作计划 0——15分
第十七条 针对拟转贷项目向财政部门出具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的书面工作计划 0——10分
第十八条 对拟转贷的项目,将如何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的书面计划 0——15分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动向项目单位介绍转贷环节的相关工作程序,协助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准备阶段的有关工作,及时解答项目单位在贷前、贷中以及贷后管理各方面的疑问等。
第十九条 转贷费率 0——20分
各参选银行拟收取的转贷手续费率不得高于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的转贷手续费率,在此条件下,按照各银行拟收取的转贷手续费率的高低在此分值区间内相应打分,转贷手续费率最低者得分最高。
第二十条 加减分项。参选银行因工作优异得到财政部通报表扬或因工作出现问题被财政部通报批评的,可在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的转贷银行选择工作中增加0-5分或减少0-5分;在参选之前的转贷工作中,如出现过不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给北京市信誉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减5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承诺条件不兑现的银行,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外,三年内不再被邀请参与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不包括财政部指定国别转贷银行的选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1:
转贷邀请书
______________银行:
我市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114号)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本项目的转贷银行进行选定。
为便于各银行参与此次转贷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别为________________。
二、项目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
三、项目内容简介:
四、请你行按照“转贷意向书”要求的格式提交转贷意向书及相关支持性材料。
五、转贷意向书的提交截止时间为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时(以邮戳或我单位签收为准)。
六、转贷意向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财政局
(公章)
日期
附2:
转贷意向书(格式)
北京市财政局:
贵局下发的《关于利用××贷款××项目选择转贷银行的通知》已收悉,我行愿意参加此项目转贷银行的评选。根据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行的转贷意向书提交给贵局,供参考。
一、银行简况(可附补充材料)
二、开展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有关情况(可附补充材料,有关金额的单位为万美元)
三、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是否具有外国政府贷款业务的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及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以及在工作中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可附补充材料,并附转贷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等情况)
五、国内和国际市场资信评级(请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
六、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需提供由市财政局外事处盖章确认的统计报告业绩证明)
七、近三年配合市财政局开展一、二类项目评审以及风险评价工作的业绩情况
八、对拟转贷的项目,拟为项目单位提供服务的书面计划
九、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和转贷年费率等情况
十、转贷业务受到的表彰奖励及通报批评情况
十一、银行内部贷中管理的有关情况,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是否及时向市财政局抄送银行内部有关转贷的规定、制度以及未还清项目的《还款通知书》;
2、是否按时足额对外偿还项目应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为发生拖欠的债务人进行及时垫付;
3、是否能够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定期对账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局;
4、在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或支付时,是否认真审核采购单据,确认单据列示的采购内容与采购合同的内容一致;
5、是否建立并妥善保管项目档案并能按需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是否妥善保管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资金支付单据等备查。
十二、与市财政局的合作情况以及是否提供优质服务(可附详细材料)
十三、从事外币业务的业绩情况
十四、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十五、其他需说明情况
转贷银行地址:
电话:
传真:
(转贷银行名称)
(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银行公章)
(日期)
附3:
转贷银行选择打分表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选择转贷银行打分表
项目名称:
贷款国别:
协议币种:
协议金额:
转贷银行
开展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业绩0——5分
转贷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0———5分
工作计划和拟投入的人力资源0——20分
国内、国际资信评级0——5分
统计报告工作的业绩0——5分
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评审工作的计划0——15分
拟向财政部门出具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的工作计划0——10分
拟为项目单位提供的优质服务 0——15分
转贷手续费率 0——20分
加减分项(加5分或减5分)
得分合计
评价日期:
评价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