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呼唤法治建设,形势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有法可依,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阔步迈进。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内容及其意义三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继续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大家知道我国现在究竟有多少部法律?让社会公众共享立法成果。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能力。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作用。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步伐。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构成;意义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同志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对外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经过近百年努力,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立法成果显著。截至2011年8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524件(包括240部法律,法律解释20多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82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06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7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及省级政府制定2万多件部门规章。立法机关及时协调制定、修改与废除关系,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已经实现有法可依。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文化大革命”前的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适应恢复重建国家法治、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确立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治保障;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世纪末,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撑;进入21世纪以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促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33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全体立法人的努力探索,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子,取得辉煌的立法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成功经验有五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更体现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现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并建设。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以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大部门法律为基础,在原来“一五”普法规划的内容“九法一例”的基础上,与时间俱进,发展状大起来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具体有以下六大部门法律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法律体系
包括宪法与相关法38部和一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岛保护法》、《反分裂国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戒严法》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
包括79部行政法律和法规。有《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务员法》、《编制法》5个行政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7部行政监督法;60多部行政行为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信访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居民身份证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枪支管理法》、《消防法》、《边防法》、《禁毒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人民警察法》、《武装警察法》、《驻外外交人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政府采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防震减灾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职业医师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全民健身纲要》、《国境卫生检疫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邮政法》、《测绘法》、《城乡规划法》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
包括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略)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
包括33部民商事法律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证券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票据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广告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电子签名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等。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10部法律。具体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
包括60多部经济法律和一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预算法》、《价格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反洗钱法》、《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烟草专卖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农业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煤炭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拍卖法》、《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保险法》、《军人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
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完成国家立法规划工作任务。 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治根基
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把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治体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
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治保障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中国人民的百年梦想。我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党四代领导核心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和智慧,标志者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标志者我国已经成为真正市场经济国家与法治国家。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社会实践永无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不依,法律就等于一纸空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10月27日国新办发。
2、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http://news.eastday.com/c/2011lh/u1a5773791.html
3、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载于《中新网》,2011-03-26.
4、李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思考》,载于《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11(12)。
5、尹士海:《论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与发展中的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30)。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出本届任期内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规划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指导工作。
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法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
(二)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市长签署。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院长签署。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提出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征求意见;大会主席团、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者摘要公布,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提交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先交大会主席团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次,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负责人、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出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地方性法规案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大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代表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机关、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以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未交付表决,需作重大修改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