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兵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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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兵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新老兵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入伍新兵、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的运输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支持和热爱人民子弟兵的具体表现。新老兵运输工作任务繁重并具有涉及部门多、新兵集中、老兵分散、时间紧、要求高、组织工作难度大的特点。为使新老兵运输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优先、优质、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老兵运输期限原则上要避开春节旅客运输,通常情况下,老兵基本为1个月,自12月1日起运,新兵基本为20天,自12月10日起运,均至12月底结束。
第三条 新老兵运输工作要认真贯彻“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坚持优先运输的原则,统筹安排,周密计划,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均衡运输,确保安全正点,优质服务,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总公司,下同)、较大的车站要分别组成有驻在军代处参加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专门负责新老兵运输工作,铁路部门与军方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任务和责任,认真检查、落实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执行运输方案,保证新老兵运输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车站的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要组织好新老兵的售票、乘降、中转和行李托运工作,较大的车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民政部门成立临时中转接待站,做好新老兵的食宿、医疗卫生等工作。为搞好站、车秩序,可请当地驻军或武警部队协助维持。

第三章 运 输 组 织
第六条 在全国新兵运输开始前40天,各铁路局根据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的概略运输计划和运输要求,协助编制新兵初步运输方案,做好运输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 新老兵运输方案内容包括:
运输总人数、总列数、车数。选用图定旅客列车的日期、车次、始发、到达计划;预留车次、日期、车厢数、人数,到达及中转计划;铁、水路接运计划;铁路、航空接运计划等。
第八条 凡经铁路运输的入伍新兵,以及出西藏和新疆等边远地区需要统一组织运送的老兵,都要制定运输方案。
制定方案的原则:
一、树立全局观念,合理选择运输方式,在规定运输期限内,组织均衡运送。
二、安排铁、空接运方案时,在时间衔接上,铁路运输要服从航空运输。
三、始发、中转铁路局,要根据新老兵乘车计划最终到站,尽可能组织直达运输,减少中转。
四、局间交接计划要严格区分中转与终到,优先交接中转计划。车次、时间、人数、到站要准确无误。
第九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部门和总后军交运输部在新兵起运前20天左右采取会议或其他方式,对各单位编制的跨区(铁路局)的初步方案,进行统一调整、平衡、审定,形成正式运输方案。运输方案的铁路部分,以运输局文件下达。
第十条 新兵运输方案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各铁路局要以运输方案为依据,认真研究,统一部署,精心组织,抓好落实,搞好服务。

第四章 运 输 方 式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的新老兵全部乘坐客车(国际旅客列车与市郊列车除外),采取四种运输形式:
一、选用旅客列车
选用出局的旅客列车时,尽量选用能直接到达的列车,以减少中转;必须中转时,要注意车次的衔接。
为方便部队,在保证安全、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的前提下,可以组织新老兵在旅客列车不停车的车站乘降,铁路局管内的列车经铁路局批准;直通列车经铁道部批准,但每列车最多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停车。
凡被选用运送新兵的列车,在使用区段内各站一律停售硬席客票,软卧仍按原票额分配计划执行。
仅选用硬座的旅客列车,软、硬卧仍按原票额分配计划执行。
旅客列车中凡有一辆硬卧代用硬座时,将该列车沿途各站的硬卧票额取消,其余硬卧票额由始发站发售。
旅客列车凡全列被选用时,编组中硬卧全部代用硬座,始发和沿途各站的票额全部取消,原规定的机车乘务员便乘铺位改在宿营车安排。
硬卧代用硬座时,严禁车站和列车将上、中铺发售给其他旅客。
通勤职工、通学学生准乘运送新兵的列车,但不准与新兵争座席。
二、在旅客列车中预留车厢
对于不足以组织整列运输,又不便零星购票的新兵,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商定,应在旅客列车中预留车厢运送。需要预留外局始发列车车厢时,要事先与始发局商定,并报经铁道部批准。
三、有计划购买客票
老兵和零散新兵原则上采取购买客票、分散运输的方法。在新老兵运输前,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要主动召集当地驻军进行协商,根据运输期限和人员去向情况,统筹安排,均衡运送。按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纳入旅客运输计划。老兵乘车不宜集中同一车厢,特别是不同部队的老兵要尽量分车厢安排。保证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车站,应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车票。
四、加开列车
各局在情况需要时,亦可利用临客运行线组织加开临客整列运送新兵,所编列车不得少于15辆,其中配行李车、宿营车、餐车、隔离车各1辆,并按规定配茶炉车和广播车,同时要保证供电、供暖。在管内也可以使用客车底开行军列输送。

第五章 运 行 组 织
第十二条 经铁路运输的接兵单位,要派人于起运日期5天前,到始发车站的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办理乘车手续。
第十三条 站车要严格按运输方案组织运输。如经批准方案变更时,由始发铁路局(分局)客调、军代处,分别提前通报中转和到达局(分局)客调、军代处。
各级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等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按照分工组织好接到与中转工作。
第十四条 凡纳入计划购买客票的,由始发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在落实始发计划后,直接通报中转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
第十五条 接兵部队必须严格按下达的运输方案组织运输,不得擅自变更。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跨铁路局的由铁道部客调和总后军交运输部调度室共同批准,铁路局管内发到的由铁路局客调和驻铁路局军代处共同批准。需要中转换乘的要及时派出联络人员,提前3天凭介绍信和联系人有效证件到中转换乘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和当地的中转接待站联系办理中转换乘等事宜。
第十六条 车站要保证新老兵优先购买客票、优先进站上车、优先中转换乘、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要开设专用候车室和售票窗口。
第十七条 各级铁路部门和各级军代处要密切协同,加强调度指挥,确保按计划组织运行,认真做好运输协同配合工作,保证安全。

第六章 途 中 管 理
第十八条 各局担当新老兵运输的列车,要选择业务素质高、政治思想好、应变能力强的同志值乘,做到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加强宣传,提供方便,创造良好的旅行环境。
第十九条 途中发生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驻车站军事代表反映。无关人员不得搭乘列车。对触犯刑律的老兵要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新兵由部队处理。
第二十条 要认真做好新老兵途中饮食供应工作,编组中挂有餐车的列车,新兵一律在车上用餐,沿途有关站段要做好餐料补充,上水站必须保证全列满水。
第二十一条 对运送新老兵的列车,各级调度重点掌握运行情况,部队及站、车人员要严格按计划组织乘降,保证安全正点。列车晚点后要积极组织赶点,赶不上接续车、船时,要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安排中转。人员漏乘时,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途中发生伤、病情况,铁路要与军方配合,就近救治。其医疗费用由当地征兵部门支付。对危重伤、病者,部队要留人料理,负责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运送新兵期间,全国大部分地区已进入采暖期,各局要做好站、车的防寒工作,保证暖气供应。并加强“两炉、一灶、一电”管理,防止发生火灾、爆炸事故。
第二十三条 在新老兵运输期间,各直通旅客列车的列车长,不论本次列车是否有乘坐兵员计划,都必须到始发站所在客运(列车)段派班室或车站计划室报到,联系新老兵运输有关问题,接受并保证良好地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老兵运输中发生的组织方面的问题,兵员之间或兵民之间纠纷、兵员伤病等问题,站车工作人员要积极妥善处理,并将情况上报,车站报告所在分局,列车报告列车停靠车站(运行途中为前方停靠车站)所在分局和本段领导;站、车人员处理不了的问题,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过分局、路局及时将情况上报铁道部客调。

第七章 行 车 托 运
第二十五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乘坐火车的新老兵可免费携带35公斤随身行李,超过免费重量部分,按军运办理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证明信;购买客票分散走的,凭车票及退伍证,于乘车前3天至5天办理行李托运手续,铁路按行李计算运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李托运,车站开具托运行李票,要一人一票。有条件的车站,可以派人到部队驻地办理托运,部队要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严禁携带和托运武器、弹药、雷管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部队要负责检查把关,车站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施封条,免检托运。对于部队施封免检托运的行李,站车有权抽查,如发现行李夹带和随身行李携带危险品,部队或公安部门要立即收缴,并通报所在部队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托运行李,要严格按行李托运要求,拴挂货签、自备标记和内附标记,也可在行李包装外面标明发站、到站、收货人姓名和详细地址,并注明醒目的“老兵行李”字样。
第二十九条 办理托运退伍老兵行李的车站,要优先装运,及时中转,做到人到行李到。行李到达后,托运人要尽快领取,免收保管费。

第八章 统计报告及总结
第三十条 各列车始发和中转站,要于当日将本站发送或中转的新老兵数量报分局客调,分局客调汇总后报路局客调;各铁路局客调将前一天发送或中转的新老兵数量,报铁道部客调;铁道部客调每天将兵员运送情况制表,连同各局所报新老兵运输中的问题和好人好事,每天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形成制度。重要的问题,由铁道部向总后军交运输部通报,以利更好地相互配合,搞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老兵运输任务完成后,各分局和路局客调要及时汇总情况,总结经验,找出不足,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同时报同级客运主管部门领导。铁道部客调于新老兵运输任务完成后5天内写出总结报告,报运输局领导。
第三十二条 每年新老兵运输工作结束后,在适当时间,邀请总后军交运输部领导座谈,征求对新老兵运输工作的意见,以期使此项工作不断改进,做得更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新老兵运输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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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

张世琳


  〔摘要〕 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本文简要介绍了这五种模式,认为应该采绝对独立模式中的一元责任模式。

  〔关键词〕 模式 相对 绝对

  考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比较有关法典形式的学说和争议,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将这些模式以是否独立成编为标准分门别类,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独立模式(也可以称为传统模式),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和我国的传统模式。其二是独立模式,因独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细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尽管独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独立方式之争,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

  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非独立模式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以其发达的民法体系和辉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称于世。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和条文数量有所差异,规定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侵权行为始终是被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而规定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债法当中。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传统模式的特点是在债法体系下建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逻辑和结构上始终统摄于债法体系之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债编,但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实质上涵盖了债法的内容,其侵权行为法也正是规定在该编之下“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之中。尽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的范畴。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点,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目前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1]

  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2]

  (二)我国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体系,从而确立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传统模式。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个部分,其中以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最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群,基本将实现了债与责任的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确定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时,可以仿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设立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将原本由物权、债法、亲属法中的民事责任统一于“大民事责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现实的,民法典侵权编只能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侵权行为的一般确认规则和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则。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标就是给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规范基础,因此,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是对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该将其自身定位于“原则法”,对那些能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尺度”[3]的社会基本体制和基本伦理价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权法所包含的规则应该主要是“一个文明社会里一直需要并且未来也将需要”的那些基本规则,除此以外的则交给特别法和判例来提供。

  其次,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事项,如交通事故为主的危险责任、以环境侵害为主的生态保护责任、以建筑物侵害为主的占有人责任、以医疗事故为主的专家责任和以产品为主的消费者保护责任等。对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构建出一个大框架,使得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能够按照这种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济,而对每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项具体的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于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提供,民法典侵权法编毕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做出规定。此外,这些为了适应社会的现代性变迁,特别是现代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法,虽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规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些被附加了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特别法已经成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适宜规定在价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简言之,侵权特别法所调整的事项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多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如果将这些规范全部纳人民法法典,民法典体系就会变得庞杂芜乱,使其原有的基本价值和精神面貌趋于模糊,进而给民法典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正因如此,欧洲各国在具体危险责任方面都坚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5]如德国将这个领域完全交付给了特别法,即使在20世纪进行债法整编时也没有将其纳人法典。同样,在危险责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较远的荷兰新民法典,也从一开始就放弃了将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将大量的特别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权法编应该做的,只能是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规则做出明确规范,并对比较成熟、确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简要列举的方式明确其相对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则应留给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解决。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法典与特别法互相补充协调,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为特别法的发展保留足够的空间,以便使侵权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6]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独立模式综述

  所谓独立模式,是指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独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独立并不能掩盖独立程度上的实质的差别。以独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模式下还可以再细分为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相对独立模式

  所谓相对独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内部体系上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但其内容实质仍受债法制约,侵权行为法总体仍旧居于债法总则的统属之下的独立模式。形式的独立并未改变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内某一编的状况,此种独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绝对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称相对独立模式或形式独立模式。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该草案共设七编,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条,七编的顺序为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该草案对传统债法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之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对此,起草者的解释是:“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债权编条文数剧增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遂参考荷兰新民法典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7]所谓“双层”结构,自然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起作为民法典中债法层次之下的又一层次而言,在该草案侵权行为法一编的理由说明当中,起草者再次强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意定之债。但两者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效力……本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第二层是债权编内部的划分,债权总则与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可见,本编内部不构成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并列关系,只是在债权总则之下与合同编构成比例关系。”[8]由此可见,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采取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充分发挥城市的空间资源功能,进一步改善城市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远郊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县(区)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域内,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张贴、悬挂、设置和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置。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前期规划;
(二)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四)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依法进行管理。
市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重大规划由规划局报市政府审批。
市财政局负责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金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委托市城投公司负责户外广告位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组织实施,负责签订户外广告位出让合同,负责出让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的范围是: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黄河风情线;
(四)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八)产权人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广告位。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采取下列四种形式:
(一)挂牌出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位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广告位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挂牌广告位的使用者;但两个以上广告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以相同报价摘牌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二)拍卖: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新增设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协议出让满三年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三)招标: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但无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楼宇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统一采取招标的方式出让;
(四)协议出让:通过拍卖但流拍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兰州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最高年限为三年,三年后收归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在出让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获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后,须与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的市城投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并按规定全额交纳有偿出让金。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设置户外广告前,持《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有偿使用出让金缴纳凭证、户外广告有关审批材料,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现场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8日 兰政发【2006】100号文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