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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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促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开展继续教育的有关精神,特建立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并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继续教育证书》的颁发对象是在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部直属电影部门从事工程技术、教学、科研、卫生、图书情报等专业技术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评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在此列。
二、《继续教育证书》是用来记载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内容和成绩的手册。科技人员参加与本专业、本学科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知识(包括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学习,培训、进修以及有组织的自学和函授学习等均属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参加专业性的学术讲座也可累计登记。
三、《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学习时间以4小时为一个学习单元计算,不足一个学习单元的可累计登记。
四、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是每个科技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各级领导和教育、人事部门应认真安排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学习。参加继续教育的脱产累计时间,高、中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5天(30个学习单元),初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7天(14个学习单元)。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五、《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将作为科技人员考核、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凡三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原则上不能推荐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六、《继续教育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部直属部门由各司局级单位颁发,地方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厅(局)颁发。证书内容由培训主办单位或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有关部门填写盖章,本人保存。
七、发证单位每三年要对所颁发的《继续教育证书》验证一次。验证工作应由发证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牵头,吸收业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参加,组成验证领导小组,认真填写验证意见。
八、《继续教育证书》不得涂改,不得伪造。如有丢失应向发证机关申报。
九、《继续教育证书》在全国广播电视系统和部属电影系统内有效。
十、本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司、人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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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单位应充分重视,加强协作,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及时通报科技司。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加强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中,必须坚持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能适应海洋事业发展和履行国际义务需要的原则,以有限的国内海洋资料换取较多的所需国外资料。
第三条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局科技司是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组织拟定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方针、政策;
2、协调各单位有关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事宜,审查各单位提出的涉及秘密内容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3、不定期发布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
4、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是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业务归口单位,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经局批准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2、代表国家开展与国际组织、各国海洋资料中心和世界资料中心海洋学科中心的海洋资料日常交换业务;
3、承办各单位提出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
4、统一收藏、整理通过交换获得的国际海洋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受理下属部门或科研人员提出的与国外科研机构、大学或科学家个人之间的海洋资料交换业务。凡涉及对外提供本规定中第七条范围内的海洋资料,各单位须将交换计划送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会商后,方可对外交换或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协助对外交换。凡涉及对外提供未列入本规定第七条的海洋资料,各单位应事先将交换计划报局主管部门批准。凡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已拥有的国外海洋资料,不再通过交换的方式重复获取,一律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
第七条 本规定确定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范围为:
1、局有关海洋资料规定、文件中明确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2、局发布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中确定的海洋资料;
3、报经局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中所列的海洋资料;
4、中外合作项目中,按协议规定并经局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5、没有密级的公开的海洋资料。
第八条 通过国际交换获得的国外海洋资料及公派出国访问、讲学、合作研究、留学等搜集或接受赠与的海洋资料归国家所有,资料原件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统一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据为己有。
第九条 开展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各单位在获取国外海洋资料后一个月之内,应将所获国外海洋资料提供给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应保障提供资料者优先使用,并定期发布已收藏的国外海洋资料目录,同时要为各单位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条 对于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外获得并向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国外海洋资料的个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除向其提供使用海洋资料的方便外,可根据所提供资料的价值、数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国外海洋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尊重资料提供方的要求,不得损害资料提供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 对于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局主管部门将酌情给予通报表扬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后果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第六条 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挂靠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团体名称的;
四、活动内容超越该团体的章程或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区,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利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1986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