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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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十、《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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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8日 洛阳市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10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或摊入成本核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摊入成本核算、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局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上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局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指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级经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各自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并加强相互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管理

  第五条凡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县以上(含县,下同)运管机关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二)运管机关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没有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三)机动营运车辆还需由运管机关发给《道路运输证》方可开业。《道路运输证》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四)临时不满一个月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即可营业。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当地运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和各种票据,并由运管机关开具停业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因故临时歇业,应到当地运管机关办理报停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八条无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属非法行为。
  第九条非营业性车辆,由运管机关发给非营运《道路运输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运管机关对《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度审验。

第三章运输工具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市场的运力投放,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根据全市客源、货源、运力分布和供需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分析,为市交通局提供宏观调控依据。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新增客、货营运车辆时,应向当地运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运管处审核批准,发给车辆准购证后,方可购置。没有车辆准购证擅自购置的车辆,其他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过户的营运车辆,由原发证的运管机关签发过户证明,经营者持过户证明到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办理经营手续,无过户证明的,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不予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已达到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报废标准或技术检验不合格以及私自拼装的车辆,不准参加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个体营运车辆作为国营、集体车辆办理登记。企事业单位营运车辆不得公车私挂。违者,限期纠正并补交有关规费,否则,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拥有5辆以上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并定期向当地运管机关报送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交通部颁发的《货物运输规则》,保证完成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除、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铁路货场下站物资和企事业单位通过道路运输的月运量在50吨以上的大宗物资,由当地运管机关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零星货物实行市场调节,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索取及收受回扣。
  运输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统一设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机关应密切配合,加强运输合同管理,及时调处、仲裁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十条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由市运管处统一管理。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申报程序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运管机关审批的线路运行,并严格执行交通制定的《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办法》。
  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者除遵守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交通部制定的《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装卸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危险品、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到运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第五章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三轮车客运等客运服务业(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河南省交通厅颁发的《河南省公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改善服务设施,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广大城乡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旅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运管机关统筹安排。市辖九县和外地市进入本市市区的客车,必须到市运管处指定的汽车站或社会客运汽车站进站经营。
  社会客运汽车站的管理,按《河南省社会客运汽车站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线路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县内线路由县运管所审批,跨县线路由市运管处审批,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处按有关程序报批。
  各级运管机关审批的客运线路,应当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开行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 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变更停车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六条从事汽车客运的客车,应当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悬挂车辆等级牌。班车、旅游车应当在车前右侧悬挂运管机关统一制作的线路牌,并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
  出租客车除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外,还必须安装出租标志灯和计价器。没有票价表和计价器以及计价器失灵的出租客车不得营运。
  出租客车车门、三轮客车后斗必须有运管机关统一喷印的编号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并按指定地点停放。
  司乘人员应当佩戴运管机关制发的服务证。客运经营者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严禁拖拉机、偏三轮和两轮摩托车经营道路客运。

第六章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改造、性能检测、专项修理(指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布、水箱、轮胎、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等单项修理),配件经销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除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外,修理厂应达到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大修企业开业技术条件》,修理站、修理部、专业修理部应达到省标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和机动车配件经销应达到市交通局制定的开业技术条件。达到上述要求并由维修管理机构发给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配件经销发给机动车配件经销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有车单位具有自修自保能力的,由维修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批,并核发自修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全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由市、县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维修管理机构应把落实执行交通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汽车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组织行业开展维修质量信得过活动,作为本机构的重要职责。
  第三十条维修业户必须在维修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越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业务,不得承接报废和拼装车辆。
  第三十一条维修业户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或合并、联营、转户、转产的,应提前30天向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收缴其开业技术合格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汽车修理厂、站在承接汽车二级以上维护业务时和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含修理部),必须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合同副本交维修管理机构备案,如发生纠纷时,由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调处。
  维修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印发。
  第三十三条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运行技术档案。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制度。对无车辆维修记录卡的,维修业户不得承修。
  对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车辆,按交通部23号令的规定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进行维修应当按照洛阳市交通局、财政局、审计局《关于加强对汽车修理收费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理。否则,各级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颁、部颁、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并具有与作业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及检测器具,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按生产工人的3%配备专职检验人员。
  二级以上维护车辆修竣后,必须经交通部门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业户填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导致的机械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业户负责赔偿。维修管理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维修业户对修竣车辆结算时,必须向车主出人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严格执行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汽车维修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维修业户所附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的,车主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维修费用。否则,由审计部门追究其财务主管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经销伪劣、假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伪劣、假冒产品及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的3—5倍的罚款。因配件质量造成机械事故的,由配件经销者赔偿受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

第七章搬运装卸及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运输服务业系指: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机动车停车场,运输信息服务等。
  在本市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联户,下同),除铁路部门所属装卸火车的正式职工(不含铁路专用线和货场内招雇的装卸力量)外,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单位,必须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由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的个体户,应当具备与其作业范围相适应的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九条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 )不得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运管机关的管理,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作业,提高装卸质量,保障货物安全。
  第四十一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运输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单位,要配合运输单位确保车站畅通;承担铁路货场、建筑工地、工厂、仓库等地搬运装卸的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承担技术性强、操作复杂或具有危险性及有害等特种货物的搬运装卸,货主应提供必备的劳保用品,搬运装卸人员应具有专业技能并经运管机关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随意抬价刹价、野蛮装卸和强装强卸。
  运管机关应当经营深入作业点,对作业质量、经营作风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人员,必须持有洛阳市劳动部门核发的务工许可证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营运证及服务证、人力车、畜力车必须具有运管机关制发的许可运输牌照。
  第四十四条需雇用农庄或其他劳力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的民工队,应当按照向市、县运管机关上报经济收入情况,其负责人应合理地从本单位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不得侵吞民工力资。
  第四十六条全市所有机动车停车场应接受市、县运管机关对运管手续及费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类货运住处服务机构(含外省、市在本市设立的)不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并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并网,按规定程序传递信息,及时填报各种统计资料。并按市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劳务费和上缴管理费。

第八章票证及运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运输发票管理问题的批复》和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有税务发票监制章(国营专业运输企业客票除外)的运输统一结算凭证。
  第四十九条各级运管机关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票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票证领销制度和稽核制度、并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协作,定期进行检查。对涂改、撕毁丢失票证者,按照财政部《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等十七条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物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及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改变运价和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运管机关、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犯规定、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规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通部、财政部《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和河南省交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分别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公路客票附加费的批复》和省计经委、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公路客票附加费的联合通知》以及《河南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票附加费及货运附加费。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费及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机关负责征收。机动车维修、配件经销管理费由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费是国家规定的用于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必须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和坐支。运管机关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对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对违犯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拒检拒查、无理阻挠运管人员执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本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向有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关和人员要加强自身建设,做到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廉洁自律。上岗和路检路查时,必须着装整齐,标志齐全,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不准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严加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