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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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7月25日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省管水利枢纽的防洪、供水、水资源调配、航运和发电等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飞来峡水利枢纽、潮州供水枢纽和乐昌峡水利枢纽等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工作。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枢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管水利枢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和库区管理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副坝、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船闸、泄洪设施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二)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第五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包括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一)工程保护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堤防、发电厂房、船闸等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二)库区保护范围包括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和水域。

  第六条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保护。

  第七条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由枢纽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管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其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有的水闸、泵站、引水工程、堤防等水利工程以及其他水利设施,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永久界桩。

  第九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制度,定期对拦河闸坝、副坝、船闸等工程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省管水利枢纽的运行管理应当与枢纽上下游的水利、航运等设施的运行管理相协调。

  第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省管水利枢纽的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拟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抄送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省管水利枢纽库区、闸坝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枢纽管理单位拟订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航运、发电等需求,综合利用水资源。

  省管水利枢纽需要紧急泄洪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预警工作,枢纽上下游的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防汛抢险和群众转移安置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管水利枢纽发电、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供水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并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防汛、抗旱、供水、应对突发事件、工程抢险及维修等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发电、航运、旅游等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的调度运用。

  第十二条 省管水利枢纽工程的大坝、电厂、船闸等重要工作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由枢纽管理单位商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封闭管理区域,不得非法干扰枢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属于枢纽管理专用通道,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通行。

  确需利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

  禁止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等可能造成路面损毁的车辆。

  第十四条 使用省管水利枢纽供应的水,应当向枢纽管理单位申报,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按照计划取水,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水利枢纽的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由枢纽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其所发电量除枢纽管理单位生产和生活自用外,其余输入电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不得经营餐饮活动。从事旅游、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枢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枢纽管理单位与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确保工程安全,保持工程和库区原有功能,不得污染水质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发现库区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枢纽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维护责任,影响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履行防洪调度责任,造成防洪调度工作重大损失的;

  (三)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枢纽工程遭受破坏或者水质污染的;

  (四)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调度运用的;

  (五)未将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未将水质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的;

  (七)未履行巡查责任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省管水利枢纽封闭管理区域或者非法干扰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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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级公路建设同时敷设通信管道的管理规定

邮电部


高等级公路建设同时敷设通信管道的管理规定
1992年7月19日,邮电部

为了更好地实施交通部、邮电部(88)交计字458号“关于印发高等级公路与电信管孔建设相互配合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达到互惠互利,节省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邮电管理局在确定与高等级公路建设的同时敷设通信管道项目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公路建设与拟建设的光(电)缆同路由,而且建设期相近;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可使今后光(电)缆施工不受季节性的影响;
(三)有利于光(电)缆平时的安全;
(四)便于施工和日常维护;
(五)较多地降低光(电)缆的施工费用。
符合以上原则的项目,邮电部门应在规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各个阶段中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相互协调,积极争取在高等级公路建设时同步建设电信管道。
二、项目实施程序
(一)各邮电管理局将本规划期间开工的高等级公路和邮电需同时建设通信管道的计划报部计划司。计划内容为公路等级、建设的起始地点及沿途所经过的县级以上城市、公路里程、建设起始年、公路建设的进度安排及邮电部门建设通信管道的计划,包括管孔数量、长度、投资额等。
(二)计划司根据各省邮电管理局报来的材料,汇总平衡后,正式列入计划。
(三)各相关邮电管理局根据邮电部的计划,即可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的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部。在合同中应明确:邮电部门在高等级公路上投资建设的通信管道,邮电部门拥有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邮电部门负担的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和根据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进度,邮电部门每年应支付的款额。
(四)邮电部在收到合同后,按邮电部确定的补助金额,在年度计划中予以下达。
三、资金补贴标准
根据邮电部(1992)84号文的精神,一级干线的施工费和管道建设由各相关邮电管理局负担。考虑到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需要提前支付费用,且不立即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邮电部对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采取资金补助的办法,即属一级干线的路段,邮电部每公里给予一万五千元补助,属二级干线的路段,由各相关邮电管理局自行负担。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登记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

  (二)依法处理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提供咨询、培训以及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市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区(县)直属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区(县)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网络办事服务系统)

  本市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开展网上登记、年度检验、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经费来源证明;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条(设立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住所、开办资金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因合并、分立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十五条(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向社会发布有关公告。

  第十七条 (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度检验开始前,通过报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审查、诚信等级评估等方式,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检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证书的重新申领)

  事业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致使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废止的,应当按照设立登记的规定,重新申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九条(开展活动的要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证书的使用)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兴办企业,申领有关证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员聘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有关部门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印章销毁和封存)

  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印章同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确有必要暂时保留印章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印章并办理封存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限内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的有关信息;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处理)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活动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废止,仍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未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有关信息,或者在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有关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