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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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2009年8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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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发挥着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作用,此类责任保险也无愧于社会稳定器的称号。然而近一两年,笔者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和接待当事人咨询中,常常听到有车主抱怨,自己为了减轻和转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性地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没有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拒绝赔偿。虽然知道依据保险合同,无法打赢对保险人的官司,但他们仍然心存疑惑,想知道在法律上,保险车辆上除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随车乘员、旅客、押运工等是否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
我国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合同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自然,除车主和司机之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无疑应在第三者范围之内。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中可能致人损害,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并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因此才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必要。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身处车内,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几无能力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使用了《保险法》中的法律概念与定义,却没有保持与法律概念外延的一致,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意增加限制性定语,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有些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条款。
就保险公司要求另外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明显是刻意把车上人员直接从第三者中剔了出去,另设收费险种。上述做法,如同现在的医院将本来的一项收费分解成若干个收费项目的做法,经营者无疑是会大大的获利,只是受到蒙蔽的广大车主却还得再加一份钱,以达到所谓的全险保障。
车上人员不能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在现实中还导致了下列问题:在很多交通事故中,明明是一方驾驶员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员死亡或者受到伤害,但驾驶员及车主却没有赔偿能力,这时,事故处理交警往往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部分赔偿而不得不违心给另一方驾驶员加上一定的责任,以便能使用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来赔付受害者。
各商业保险公司如能真正认识到这种做法侵害到了广大车主的利益,而想纠正这种错误,笔者认为不外乎两个办法:一是保险公司修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依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将车上人员责任涵盖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使险种名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还其本来的面目,保险费率可适当调整;二是保持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存,但需改变该险种称谓,比如称之为“撞击他人他物责任险”等类似的名称。
  
 
   (作者:魏海渊 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3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试行)
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积极实施“旅游西进”战略,加快推进旅游国际化步伐,全面提升杭州市休闲基地的整体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评定办法。
  一、本评定办法中的“休闲基地”是指基础设施达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中的AAA级(包括AAA级)以上标准,休闲氛围浓厚、休闲特色鲜明、休闲设施完善、休闲项目丰富,具有一定规模及市场影响力的各类休闲地。
  二、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专家评定、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以资源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打造特色鲜明的休闲项目为目的,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并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实施。对休闲基地内的公园、度假区、博览园等不再进行单独评定。对于无明确投资主体、无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休闲区域也不进行评定。
  三、杭州市休闲基地的评定程序:
  (一)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杭州市休闲基地申报表》、《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分表》。各区、县(市)旅游局负责推荐本辖区范围内休闲基地的备选名单。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要求对备选名单进行审查,并确定杭州市休闲基地备选名单库。
  (二)对列入杭州市休闲基地备选名单库的在建休闲项目,各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努力帮助项目单位推进建设,制订总体工作目标,安排好建设进度,每季度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三)休闲项目初步建成后,由项目单位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休闲基地评定标准的,可填写《杭州市休闲基地申报表》,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评定申请。
  (四)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聘请相关专家、学者建立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委员会。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委员会根据《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办法》、《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分表》,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式对申报的休闲基地进行评分,并向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评定意见。
  (五)经评定,对符合条件的休闲基地,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杭州市休闲基地”标牌和证书。
  (六)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杭州市休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对不再具备杭州市休闲基地资格的,将予以摘牌处理。
  四、杭州市休闲基地评定条件:
  (一)建设项目列入各区、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所在区、县(市)政府组织成立休闲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和推进休闲基地的建设。
  (二)具有特色鲜明的休闲度假氛围。充分整合当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设置各类休闲项目,营造特色鲜明的休闲度假氛围,体现独特性、差异性。
  (三)具有明确的市场定位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拥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有完善的休闲度假设施,具有较强的市场辐射力,在休闲者中有较高的满意度。
  (四)有科学的发展规划并得到有效落实。制定以市场为导向的休闲基地发展规划,目标明确、任务分解、责任落实。
  (五)具备一定的规模。一般首期开发的项目建设投资不少于2亿元;依托旅游城市、旅游区(点)、乡村旅游等开发的休闲设施投资不少于1亿元。
  (六)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深度挖掘市场潜力,主动与国际接轨,积极构建市场营销网络。
  本评定办法由市“旅游西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评定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