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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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本身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入其它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或购买有价证券的经济活动。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投资总额的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50%,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单位以净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的当年投资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上年所有者权益新增额(即上年实现的净利润)。
第六条 严禁企业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投资,严禁企业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第七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集体研究与回避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进行认真的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组织法律等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要吸收本单位财会部门参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充分发挥财会工作在投资决策中的作用。
第九条 坚决禁止盲目投资、感情投资、关系投资,对各项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本单位相应的投资决策权限,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在研究决策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企业法人或项目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与其亲属兴办联合营项目或让其亲属担任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确定投资项目后,需向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的投资项目将进行不定期的专项调查或审计,以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对投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上报的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申请投资的备案报告(含该项投资的有关决策过程和执行回避制度的情况);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投资的报告》要同时抄送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其付款的依据。各单位于年度终了后的一季度内向外经贸部汇总上报《单位投资项目汇总表》(表式附后)。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本单位有关投资管理部门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的资料数据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微机管理的数据库。

第五章 项目投资后的管理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项目投资后的管理工作,克服重投资轻管理的倾向,克服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倾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出有数据可循的预算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考核。如达不到预算指标的要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检讨,并由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要选好项目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控股企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企业的经理、厂长,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第六章 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把所有投资项目纳入投资核算,杜绝帐外投资。
第十九条 对控股投资项目,其财会主管人员要由母公司派出。
对虽未控股但投资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也要派出财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被投资单位应该定期向投资单位报送有关的会计报表。不能按期报出的,各投资单位的财会部门要及时索取并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本单位领导要为财务部门索取报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各单位要按照内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投资责任制,对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包括审批人、经营者、财务主管人员等进行严格考核,并进行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投资责任制和具体奖惩办法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实行投资责任制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已形成的投资,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投资清理加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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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单位为加快公路建设速度,不断压缩项目的前期工作周期和施工工期,加大了建设成本,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有的还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确保工程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在公路建设中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对加快公路交通的发展,提高建设质量至关重要。
  当前,从总体上看,公路交通仍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总量不足、质量不高的矛盾,社会需求不断增长同交通建设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仍是今后一个时期公路交通发展的主要矛盾。为此,保持一定的发展速度和建设规模是必须的。但在发展过程中,应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综合考虑建设资金、技术、管理力量、设计、施工、监理能力以及实际交通需求迫切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合适的发展速度和合理的建设规模,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决避免脱离实际的高速度,绝不能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绝不能搞经不起考验的劣质工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工程质量的关系,宁可速度慢一点,也要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公路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二、保证合理建设工期,科学组织工程建设
  公路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设工期包括预可、工可、初步测设、施工图测设以及必要的科研等前期工作时间和施工时间。合理工期是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建设成本的必要条件。合理工期应根据工程规模、建设难度、地形地质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对高速公路和特大桥梁建设的工期要求如下:
  (一)对于平原微丘区的高速公路,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24个月,施工工期一般应在36个月以上;
  (二)对于一般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和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36个月,施工工期一般应在48个月以上;
  (三)对于地形地质特别复杂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和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48个月,施工工期应在60个月以上;
  (四)路基工程应避免在冰冻期及雨季施工;桥涵等混凝土工程应避免在冰冻期施工;路面工程应避免在雨季和低温季节施工。

  三、落实管理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组织工程建设。施工工期一旦确定,项目法人要按照确定的工期,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合理分配工时,落实技术措施;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理调配施工机具、人员的工作,科学组织施工;设计单位要派驻设计代表,积极配合施工单位,帮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工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提前工期,赶工献礼。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压缩工期,盲目赶工的,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赶工导致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价格是指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产业体系中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要素的价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并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经营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景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客运服务价格和导游解说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大型演艺、游艇、潜水、漂流、探险、水上和空中娱乐观光等特种旅游项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旅游饭店客房价格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与旅游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具体价格形式和定价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依据旅游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品牌价值、游览观赏价值、资源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并可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价要素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成本监审,听取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家及有关方面的意见。重要的旅游价格制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

  政府指导价制定或者调整后,应当至少于实施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合理比价。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主题公园、生态文化旅游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古迹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及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逐步实行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休闲公园,实行免费开放。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根据季节性客流量变化,需要分设淡、旺季门票价格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联票,供游客自由选择。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单票价格之和。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20%。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门禁系统。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门票印制、管票、售票、验票等环节的监管,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价格行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决定不予调整的,书面说明理由;认为可以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游饭店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制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并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公布其备案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游价格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价格监测分析,每月定期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调控旅游价格水平,保持全省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日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不同旅游产品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制定旅游组接团价格,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本经济特区地接旅游成本由团队餐饮费用、住宿费用、省内旅游交通费用、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特种旅游项目费用、旅行社综合服务费和法定税费构成。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游成本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属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价格幅度的下限计算;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费用计算,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旅行社行业协会意见核定;

  (四)法定税费按国家税收政策及相关收费标准计算。

  旅行社主要旅游产品报价应当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商品销售者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并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其结帐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在其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行业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开具的税控发票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入一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及时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实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实名举报的案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售的团体票价优惠幅度高于散客票价20%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价格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旅游社违反本规定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低于旅游成本招徕旅游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工作人员对价格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对查实的价格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内容及其相关事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列入其价格诚信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