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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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3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和向社会征收等方式筹集。社会征收主要从提高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的价格形成的收入、有关生产和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或者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征收:

  (一)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经批准提高价格的,按照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营业收入或者经营服务收入3%的比例征收。

  (二)电信运营、汽车整车销售、商品房开发企业,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或者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2‰征收。

  (三)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娱乐经营单位,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等经营服务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3‰征收。

  (四)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按照随税按月征收的原则代征。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可以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的方式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下列情形:

  (一)对因粮、油、肉、蛋、奶、菜、燃气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提高政府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二)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助;

  (三)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异常波动的,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重要商品政策性储备、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或者贷款贴息;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进行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产生原因,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并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停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辖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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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宜府办发〔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
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杜绝行政不作为、慢作为,努力打造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创优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属于重大投资项目和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市政府授权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有关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并实行缺席默认制、超时默许制。
第三条 缺席默认,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联合踏勘、并联审批会议,牵头单位视同该单位对申请默认同意,按既定程序继续审批。超时默许,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向外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视为该单位默许该审批事项。
第四条 “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对重大投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办事大厅设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受理服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填写《宜春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告知单》,通知相关承办单位窗口实行并联审批。参与并联审批的承办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二)对需要开展并联审批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主办单位窗口牵头,填写《宜春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窗口联系单》送达相关审批单位窗口,相关审批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三)需要现场联合踏勘或召开联审会议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召集,并提前1个工作日(需现场踏勘的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联办会审通知书》,相关单位须签字确认收悉。相关审批单位必须指派有审批权的人员准时参加,参与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
(四)对缺席的单位,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联合踏勘或开会前应再次督促,并记录在案;
(五)对经督促仍不参加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会议的,视同该缺席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并记入会议纪要;
(六)各审批单位依据并联审批会议纪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各自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单位如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需在期满前一天书面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提出延时申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或并联审批牵头单位应在1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延时申请;
(七)审批单位无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结的,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予以及时督办,并做好记录;
(八)对仍不办理的,视同该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并以此通知书为依据,由牵头单位启动既定审批程序,直接办理该项目的有关审批申请。以上有关情况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投诉中心。
第五条 实施单位
(一)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核准并联审批由市发改委为牵头单位,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二)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水利局、市科技局(含地震局)、市城管局(含园林局、余土中心)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三)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为牵头单位,市外经贸委、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含运管局)、市环保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消防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为前置审批协办单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后置审批协办单位;
(四)市城市道路挖掘并联审批由市城管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单位为协办单位;
(五)室内装饰装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消防支队、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房管局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存在“缺席默认” 、“超时默许”的单位,依据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的“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 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申请项目,应予以同意审批的,须按照程序进行补办相关许可证件或签署批准文件;对仍不办理的,由市监察局对其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项目,在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未发放之前,由缺席或超时单位牵头召开联审会议,明确阐述理由,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已经发放的,由审批单位负责纠错,并按照相关规定撤销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由此造成申请人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缺席或超时单位承担,并依法给予赔偿。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加强督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一次予以通报,所涉及单位向市政府写出说明和检查;再次出现此类情况的,市监察局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缺席或超时三次以上的,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说明。对有缺席和超时行为的单位,取消年终“双优”评比资格。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视情况不定期将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责任单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说明原因。
第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发生变化或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全球抗疟治疗和疟原虫对抗疟药敏感性的研究取得了较大进展。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有关抗疟药使用指南,结合我国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我部组织专家对2007年3月27日印发的《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中的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原《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中的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同时废止。



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抗疟药使用的有关政策,特修订我国《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一、抗疟药使用原则

抗疟药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规范的原则。根据流行地区的疟原虫虫种及其对抗疟药物的敏感性和患者的临床表现,合理选择药物,严格掌握剂量、疗程和给药途径,以保证治疗效果和延缓抗药性的产生。

(一)间日疟治疗药物。

首选磷酸氯喹片(简称氯喹)、磷酸伯氨喹片(简称伯氨喹)。治疗无效时,可选用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的口服剂型进行治疗。

(二)恶性疟治疗药物。

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ACT),包括: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复方青蒿素片等。

(三)重症疟疾治疗药物。

1.青蒿素类药物注射剂,包括蒿甲醚和青蒿琥酯。

2.磷酸咯萘啶注射剂。

二、用药方案

(一)间日疟的治疗。

氯喹加伯氨喹:氯喹口服总剂量1200mg。第1日600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mg;第2、3日各服1次,每次300mg。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从服用氯喹的第1日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日1次,每次22.5mg,连服8日。

此疗法也可用于卵形疟和三日疟的治疗。

(二)恶性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口服总剂量青蒿琥酯和阿莫地喹各12片(青蒿琥酯每片50mg,阿莫地喹每片150mg),每日顿服青蒿琥酯片和阿莫地喹片各4片,连服3日。

2.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双氢青蒿素40mg,磷酸哌喹320mg),首剂2片,首剂后6—8小时、24小时、32小时各服2片。

3.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萘酚喹50mg,青蒿素125mg),一次服用。

4.复方青蒿素片:口服总剂量4片(每片含青蒿素62.5mg,哌喹375mg),首剂2片,24小时后再服2片。

(三)重症疟疾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蒿甲醚注射剂:肌注每日1次,每次80mg,连续7日,首剂加倍。若病情严重时,首剂给药后4—6小时可再肌注80mg。

2.青蒿琥酯注射剂:静脉注射每日1次,每次60mg,连续7日,首剂加倍。若病情严重时,首剂给药后4—6小时,可再静脉注射60mg。

采用上述两种注射疗法治疗,患者病情缓解并且能够进食后,改用ACT口服剂型,再进行一个疗程治疗。

3.咯萘啶注射剂:肌注或静脉滴注,总剂量均为480mg。每日1次,每次160mg,连续3日。需加大剂量时,总剂量不得超过640mg。

(四)孕妇疟疾治疗。

孕妇患间日疟可采用氯喹治疗。孕期3个月以内的恶性疟患者可选用磷酸哌喹,孕期3个月以上的恶性疟患者采用ACT治疗。孕妇患重症疟疾应选用蒿甲醚或青蒿琥酯注射剂治疗。

(五)间日疟休止期根治。

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每日1次,每次22.5mg,连服8日。

(六)预防服药(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磷酸哌喹片:每月1次,每次服600mg,睡前服。

2.氯喹:每7—10天服1次,每次服300mg。

注:

① 氯喹、磷酸哌喹、伯氨喹和咯萘啶的剂量均以基质计。

② 方案中剂量均为成人剂量,儿童剂量按体重或年龄递减。

③ 阿莫地喹可引起粒细胞缺乏,萘酚喹可引起血尿, 服用时如出现副反应,应立即停药。

④ 使用青蒿琥酯注射剂做静脉注射时,需先将5%碳酸氢钠注射液1ml注入青蒿琥酯粉剂中,反复振摇2—3分钟,待溶解澄清后,再注入5ml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混匀后缓慢静脉推注(不宜滴注)。配制后的溶液如发生混浊,则不能使用。

⑤ 使用咯萘啶注射剂做静脉滴注时,需将160mg咯萘啶药液注入500ml的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中,静脉滴注速度不超过60滴/分。

⑥ 磷酸哌喹有肝脏积蓄作用,采用磷酸哌喹片进行预防服药时,连续服药时间不宜超过4个月(需要时,应停药2—3个月后再次进行预防服药)。

⑦ 孕妇、1岁以下婴儿、有溶血史者或其家属中有溶血史者应禁用伯氨喹;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地区的人群,应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服用伯氨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