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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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汉政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汉中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依法规范规划行政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容积率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执行。

对市政府确认的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容积率可适当增加,增加额度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城市广场、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公益性设施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对城市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额度由市政府确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在汉中规划网站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容积率作出调整: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编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容积率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需要调整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调整容积率的。

调整后的容积率必须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以及其它规划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汉中规划网站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是否调整的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一般项目的容积率调整由分管副市长组织专题会议研究批准,重大项目的容积率调整提请市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六)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法定程序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须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补办土地手续,按补办手续时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100%补交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超容积率部分按标准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相关规费。

第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提高容积率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违法建设部分、没收违法收入,并对违法建设部分处以工程造价10%罚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容积率调整档案。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程序提高容积率行为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基地总面积的计算范围临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不临道路的以征地边界为界。

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二、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四、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五、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六、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当进深超过1.8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七、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八、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九、建筑设计单位应在建筑方案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详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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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高校,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建立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是培养全科医师,提高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水平的重要措施和主要途径,也是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各地区的医学教育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为更好地贯彻《试行办法》,保证培训质量,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试行办法》的要
求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审定、认可培训基地,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2、 《试行办法》从1999年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开始实施。
1999年以前的毕业生,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3、 为确保培训质量,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
广。我部将对各地试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全国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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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清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清雪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清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社会力量与专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威海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管理权限内主要道路机动车道的清雪工作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应急清雪工作;

(二)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划分各自辖区内的清雪工作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清雪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辖区内道路、门前三包区域和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门前和院内的清雪工作;

(五)飞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公路、铁路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六)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七)市场摊区的积雪,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八)公共汽车始发站、终点站、停车场的积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九)拆迁、施工现场及其相邻道路的积雪,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清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于每年11月上旬之前做好充分的清雪准备工作。清雪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认真落实清雪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清雪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完成清雪工作,并接受城市清雪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完成清雪任务。白天降雪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夜间降雪的,对主要道路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雪停后,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24小时内清除;对其他路段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雪应当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融雪剂清雪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和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雪。

第十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机械设备清雪,应当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及带有融雪剂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对街巷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或树根下。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交通设施、消防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清雪任务。有偿代清代运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拒不按规定时限和标准履行清雪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专业队伍代为其清除,清雪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清雪工作中应当积极疏导交通,保障清雪作业车辆和公共汽车通行,并配合城市清雪管理单位调动社会车辆,搞好清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专业清雪所需费用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威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除卫生责任区内的积雪,导致未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清雪工作中行动迅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所辖区域由环翠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清雪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