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9:22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1号

2001年11月2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是我省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馈,由省经贸委员负责协调解决。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偿率是指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实有资金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是各级经贸委,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
(三)审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资格;
(四)颁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省经贸委委托,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审批和行业自律。

第七条 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1.设立目的;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3.注册资金数额;4.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第八条 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以上。(二)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三)有专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和政策、法律等业务知识,具有5年以上商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无违法违规行为。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三分之二人员有3年以上商贸业务或2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5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3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5%。

(二)二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2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0%。

(三)三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2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B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5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5%。

(四)四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3.已担保项目投资总额达2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20%。

四、资质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资质等级,发给《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满一年后申请资质等级。申请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报告1.申请资质的目的;2.拟申请的资质等级;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信用担保协会批复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资金能力、人员素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自动退出信用担保行业。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每一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可从事社会融资担保,信贷担保,再担保,履约担保业务;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信贷担保、再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三)三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州、市)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四)四级担保:只能在所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五)持有《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越级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半年向其业务主管机关上报财务报表。

五、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六、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资质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担保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企业或银行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率超过30%,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40%,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50%,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60%,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70%,取淌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具体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2000年修正)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
【题注】 (1999年12月25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安监〔1987〕1102号)同时废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1.0.2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参股并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经营的地方铁路。国家铁路企业的机车,车辆,客、货列车在地方铁路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按本规则办理。地方铁路自营范围内的区段可比照本规则自行制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1.0.3条 凡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车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

第1.0.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

第1.0.5条 处理事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1.0.6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

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依据本规则参与所辖区域发生的行车重大、大事故调查并提出定性、定责建议。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行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节 特别重大事故构成条件

第2.1.1条 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或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50人及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第二节 重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2.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6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6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8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满8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10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8小时。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三节 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3.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2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1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第2.3.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3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满6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2.3.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1.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中断满2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6小时。

2.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四节 险性事故

第2.4.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条件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路料及施工机械。

11.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2.接触网塌网、坠落、倒杆刮上客运列车。

13.关闭折角塞门开出列车。

14.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或货物坠落损坏行车设备。

15.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列入本项)。

 

第五节 一般事故

第2.5.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条件的事故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A类一般事故:

A1.调车冲突。

A2.调车脱轨。

A3.挤道岔。

A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A5.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A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A7.列车分离。

A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A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A1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

A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A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A13.列车拉铁鞋开车。

A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命令耽误列车。

A15.错误操纵及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A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A17.其他(经铁路局、分局决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项)。

B类一般事故:

B1.机车故障耽误列车。

B2.车辆故障耽误列车。

(1)车辆燃轴;

(2)其他配件。

B3.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B4.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B5.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B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信号设备;

(2)通信设备。

B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牵引供电设备;

(2)信号供电设备;

(3)给水设备。

 

第三章 行车事故通报

第3.0.1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及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立即报告分局(无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如下:

1.发生的月、日、时、分;

2.发生的地点(线别、站名,或区间、公里、米);

3.列车车次、种类、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关系人姓名;

4.事故概况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人员伤亡情况及机车、车辆、线路损坏情况;

6.双线区间是否影响另一线;

7.是否需要救护车、救援列车或起重机。

如发生列车冲突、脱轨或其他严重事故,当时虽未判明是否构成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3.0.2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1.救援列车主任及救援队长;

2.分局长、有关副分局长;

3.公安处长;

4.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分处长(科长);

5.有关车站站长及车务、列车、客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水电、生活等段段长和医疗单位负责人。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通报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铁路公安派出所。如发生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还应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3.0.3条 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值班监察)、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局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同时,由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或值班监察报告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4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事故后,按第3.0.3条规定,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铁道部调度员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5条 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运输局局长、安全监察司司长、公安局局长(或值班室)及部长办公室。由部长办公室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安全监察司司长、副司长及部长办公室,并由司长或副司长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第3.0.6条 有关特别重大事故及重大、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3.0.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1.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或施工领导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同第3.0.1条内容。

2.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向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报告。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报告铁道部调度员。

第3.0.8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安监报-1),同时报铁路局列车调度员及抄送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并通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4.0.1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34号令发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审查批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重大、大事故涉及的两个铁路局(其他有关单位,下同)意见不一致时,各自向铁道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铁道部审查裁决。

险性事故由发生事故的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决。

一般事故由基层单位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裁决。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决。

第4.0.2条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可派员进行调查。

第4.0.3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站长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做好各项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4.0.4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分处长和公安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在铁路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之前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

第4.0.5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或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局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4.0.6条 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后,必须主动汇报事故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干涉、阻碍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4.0.7条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工务部门绘制现场示意图。公安部门维护现场秩序、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如技术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2.如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遭到破坏,无法检查测量线路质量,则应对事故地点前后各100m的线路质量进行检查测量,作为衡量事故地点线路质量的参考依据。

3.对事故关系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4.检查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填写情况,必要时将抄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5.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为破坏的迹象。

6.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及时向铁路局详细汇报并在24小时内向铁路局及铁道部拍发“重大、大事故电报”(电报格式如附件1)。

调查取证材料,必须经调查取证人员确认签字。

第4.0.8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5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10日内报铁路局(5份)。

铁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对大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对重大事故提出处理意见,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部门)主稿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连同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7日内报送铁道部(3份)。

铁道部接到铁路局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部事故处理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处理批复意见,由安监司主稿事故批复文件,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部事故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组成。

第4.0.9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含其他单位,下同)有关时,应在24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接到电报后,要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发生局应组织有关局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事故概况、性质、损失、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意见),有关方面负责人签认。如意见一致时,由责任单位按本规则处理。如意见不一致时,由事故发生局将事故调查资料及会议纪要连同事故报告报送铁道部(3份);有关局将调查意见及分歧写出事故报告报铁道部(3份)。

第4.0.10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无分局的由铁路局安监室)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分处、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3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2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第4.0.11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分局报告。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安全监察室及有关业务分处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5日内处理完毕,将“行车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分处备案。

第4.0.12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各一份(如20日内未转出,列发生局责任)。责任局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本规则进行处理。

第4.0.13条 属于人为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责任的判定和处理

第一节 行车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1.1条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依次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影响安全成绩。

第5.1.2条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可由铁路局制定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故,列非责任事故。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拟稿发布的文电,凡涉及有关部门而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不包括因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经领导裁定的问题),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定拟稿发文电部门的责任事故;如已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1.3条 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产品第一供应者(工厂、工程、物资供应等部门,下同)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

技术设备的所属部门或管理部门,对设备原因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不认真分析,查不出原因的,定该部门责任事故。

因机车构架、车轴、整体车轮、轮箍及车辆大部件如侧架、摇枕断裂,车轴冷断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质量保证期、使用寿命和断口等情况分析断裂原因,判定责任单位。

第5.1.4条 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1.超过洪水设计频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桥涵最大通过流量,或者虽不超过以上设计标准,但属于一次洪水期内的局部冲刷或流向改变,将桥涵墩台或路基冲坏。

2.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自然山坡上,路外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开山采石、采矿弃渣、破坏植被,经劝阻和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后仍然无效造成铁路设备损坏。

3.线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层地下冰热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

4.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第5.1.5条 在新线或已竣工的工程地段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时,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属上述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工程、科研等部门责任事故。

第5.1.6条 凡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属货运部门失职而造成的,定为货运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确属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但影响安全成绩。如系托运人自装的车辆,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7条 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列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方可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编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门责任。

第5.1.8条 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凡以承发包、委托等形式,用集体单位人员或非铁路正式职工,承担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维修,生产铁路用零部件和参与铁路营业及铁路行车有关工作等,因产品、施工、维修质量等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承发包、委托单位责任事故。

行车设备,采用非定点厂产品或不合格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时,列决定采用该产品单位的责任。

凡路外企业单位委托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所属集体单位)承担的专用线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工作,由于施工、维修质量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铁路施工、维修部门、单位的责任。

第5.1.9条 凡因人为破坏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在公安部门结案或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破坏原因造成时,可列其他责任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若违反国家或铁道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规定而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有关部门、单位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第5.1.10条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铁路局批准的项目需报部备案),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仍列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第5.1.11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列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第5.1.12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责任时,应按本规则第4.0.9条规定,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议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责任,而他局提出异议时,列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如双方不认真调查分析事故,推拖扯皮,经铁道部裁定,由事故发生局统计事故件数,影响双方安全成绩。

第5.1.13条 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1.除本规则中“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中所列部门以外的铁路部门的责任事故,列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2.路外单位责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列车火灾或爆炸,以及线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判明非铁路责任的,列其他责任事故。

3.特殊情况,经铁道部(铁路局)审查,确定列其他责任的行车重大事故(大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第5.1.14条 其他几项规定:

1.责任行车特别重大事故及行车重大事故,影响铁路局、分局安全成绩;责任行车大事故,影响铁路分局(无分局的影响站、段)安全成绩。纯属领导责任造成的事故,列领导责任,影响单位安全成绩。

2.各部门因违章作业、设备质量或零部件丢失所发生的事故,一律统计在各该部门事故中,能确定责任的,列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为铁路责任的,列该部门其他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凡隐瞒事故,一经查清,列责任事故,并影响安全成绩。

 

第二节 险性事故及一般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2.1条 各铁路局可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理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