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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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指导各地积极探索实行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支付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现就积极、稳妥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支付方式改革的重要意义
  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是通过推行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将新农合的支付方式由单纯的按项目付费向混合支付方式转变,其核心是由后付制转向预付制,充分发挥基本医保的基础性作用,实现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的转换。实行支付方式改革,有利于巩固完善新农合制度,增进新农合基金使用效益,提高参合人员的受益水平;有利于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上涨,对于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让农村居民切实享受医改成果,保障参合农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作为当前新农合制度建设的重要抓手,充分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参合人员受益水平、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的新农合费用支付制度。同时将支付方式改革作为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和县级公立医院改革、破除以药补医机制的重要手段,实现管理创新和激励机制转换。

  (二)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基本原则。

  ——统筹区域内机构、病种全覆盖。逐步对统筹区域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所有病种全面实行支付方式改革,防范医疗机构规避新的支付方式的行为,有效发挥支付方式改革的综合作用。

  ——结合实际,动态调整支付标准。要根据基线调查数据、临床路径或标准化诊疗方案,充分考虑前三年病种费用平均水平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等,科学测算、确定支付标准,对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的支付标准应当有利于引导参合人员常见疾病在基层就医和推进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医疗。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补偿方案调整、医疗服务成本变化、高新医疗技术应用以及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增长等因素对支付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兼顾多方利益,确保持续发展。要以收定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支付水平。科学确定参合人员的费用分担比例,不增加参合人员个人负担。要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通过建立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确定合理的费用支付标准,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医疗机构获得合理的补偿,保证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同时,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强化质量监管,保证服务水平。要发挥卫生等多部门对医疗服务的协同监管作用,运用行政、经济、管理等多手段,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实行组织、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并举,强化服务质量监管,确保实施支付方式改革后医疗机构服务内容不减少,服务水平不降低,实现保证服务质量和控制费用不合理上涨的双重目标,切实维护参合人员利益。

  三、支付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门诊费用支付改革。在乡(镇)、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推行以门诊费用总额预付为主的支付方式改革。门诊总额预付是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年度门诊费用预算总额的一种付费方式。预算总额用于购买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一般性疾病门诊服务。门诊预算总额的确定,要根据每一个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近2至3年区域服务人口、就诊率、次均门诊费用、服务能力等分别测算确定,同时考虑经济增长、物价变动以及地理环境、人口增长、流动等因素,对预算总额原则上每年协商调整一次。门诊预算总额的支付必须结合新农合经办机构对服务机构年度约定服务数量和质量的考核情况,避免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门诊总额预付后病人不合理转诊分流。

  在实施门诊费用支付方式改革中,也可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向乡村(全科)医生购买服务的方式。对于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可探索实行定额包干的支付方式。在开展县、乡、村纵向技术合作或一体化管理的地方,可探索在协作体系内对门诊服务按人头付费,要根据服务人口患病率、门诊分级诊疗、前三年门诊次均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人头付费标准。

  (二)住院费用支付改革。积极推进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住院费用支付方式改革。按病种付费是指根据住院病人所患病种确定相应付费标准的费用支付方式。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通过谈判协商,根据前三年病种费用平均水平和现行病种收费标准等,合理确定付费标准,并可根据疾病诊疗过程中病情的异常变化给予一定的费用浮动空间。按病种收费标准应包括患者从诊断入院到按出院标准出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原则上不得另行收费。要积极做好按病种付费方式和收费方式改革的衔接。按病种收付费,原则上费用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结余部分归医疗机构所有。按病种收付费病种的选择,应当本着诊疗规范、费用测算相对简单的原则,可优先在卫生部已经确定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中选择。也可按照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参合人员的疾病谱排序,对拟纳入按病种付费的病种进行筛选和调整,逐步扩大按病种付费的病种数量和住院患者按病种付费的覆盖面。要合理控制按病种收付费疾病的例外病例的比例。

  按床日付费是将所有住院疾病分为若干类,合理确定平均住院日,经过测算确定各类住院疾病不同床日段的床日付费标准,体现疾病诊疗每日临床活动及资源消耗情况,并按住院床日累计计算每例住院病人的付费额。实行按床日付费要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和评价指标,避免违规缩短或延长住院时间、推诿病人的行为。

  鼓励各地参照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付费,探索完善现行按病种付费的模式,控制诊疗过程中规避按病种付费的行为。

  四、建立并完善支付方式的评价和监管措施
  要根据不同的新农合支付方式特点,针对重点环节,完善细化评价指标、考核办法以及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支付方式评价体系。可结合实际配套制定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措施,落实绩效考核办法。

  在实施门诊总额预付中,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服务数量、质量、转诊率以及患者满意度定期进行考核,完善公示制度,注意防范医疗机构分解处方、推诿病人、不合理减少医疗服务、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

  对住院费用的支付,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过程的监管,促进合理诊疗,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相应的入出院标准,由新农合经办机构对患者出院状态进行监测和抽查回访,避免发生向门诊转嫁费用、诊断升级、分解住院、无故缩短患者住院时间、降低服务质量等现象。实行分级医疗,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完善逐级转诊制度,避免医疗机构推诿重症患者。应当将医疗服务监测评价结果作为新农合最终支付费用的重要依据。

  五、认真做好支付方式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区、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同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切实加强对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在认真总结各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的相关原则结合实际抓紧出台或完善本省(区、市)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意见或办法。各地要按照要求从2012年开始积极推进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病种全覆盖的支付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并逐步扩大实施范围,争取到2015年实现在所有的统筹地区全面实施的目标。

  在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中,要注意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要加快新农合信息化建设,完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体现按病种、按床日等收支情况,为推行新的支付方式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要做好支付方式改革与公立医院改革的衔接,按照总额控制、结构调整的工作思路,充分发挥支付方式改革调整医药费用结构的重要作用,合理减少药品、耗材使用,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收入,把支付方式改革与推行临床路径管理、标准化诊疗密切结合,实现控制费用、规范诊疗的预期目标;要做好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的衔接,协同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转变;要做好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的衔接,协同发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与医疗保障基金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支撑作用。

  要加强宣传,提高相关部门对推进支付方式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做好相关政策培训,保证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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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或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

  第六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

  (二)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开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地貌景观,开发利用地热、矿泉、地下水。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县级及其以下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采矿权授予权限报送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它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地质环境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实行收缴分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 复义务 ,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应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并按审批同意的方案施工。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总体规划中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应当补充完整。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 、弃土 、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在规划时应对整个规划区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但小城镇建设规划区未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土地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未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虽经评估但未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均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界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为:

  “地质环境”,是指地球岩石圈内对人类有影响的所有地质体和各种地质因素作用的总和。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条 省政府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缴纳办法后,按省政府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七条 对全省的地质工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分级管理。
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对全省地质工作的登记统一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省各有关工业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范围,负责经营管理和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和化探、航空物探和化探,各种物探和化探异常的地面检查验证,各种比例尺的矿产普查,系统动用工程的矿点检查,矿床的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各种比例尺的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城市供水和农牧业水文地质勘探,以
及地热地质勘察工作等,均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零散的、局部的地质工作勘察项目,不属于登记范围。
申请地质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地质工作计划,在开展野外工作之前,持工作方案、工作地区范围和研究程度图、技术装备与技术力量等资料,向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地质工作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开展工作,银行不予拨款。
经过批准的地质工作项目,应按期完成任务,及时提交报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工作者,地质工作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质工作的登记有效期最多为四年,期满后如需延长,应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有正当理由者,可获优先批准。
第九条 对地质普查勘探报告按有关规定实行分工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凡提交审批的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一般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在报告提交后三个月内做出审批决议,重要地质勘探报告,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统一负责审批省内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凡按规定由各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勘探报告(包括初勘和详勘报告),其审批决议书应抄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各种地质成果、地质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动态,必须分别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和《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及时向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和填报。
第十一条 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人民银行凭采矿许可证开户。
一、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指矿床储量规模。下同)的国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经过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
2.制定了综合开采规划方案或开采设计;
3.符合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4.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5.有必要的资金、设备、材料、动力、运输条件和技术力量;
6.不妨碍相邻矿体的正常开采和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
7.职工生活设施安排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必须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申请采矿的单位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提出采矿申请。省地质矿产局应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开采范围等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省计委。在计划任务书批准的同时,由省地
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小型矿产的企业,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凡申请开采铜、铅、锌、镍、汞、钾盐、硼、锂、石棉、自然硫、硫铁矿等重要矿产,或申请在大、中型矿山周边地区开办小矿,均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2.除上述矿产种类以外,申请开办小矿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申请批准后,应向省地质矿产局备案,省地质矿产局对审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相邻的开采矿区之间须留二十米距离。
矿山企业扩大采矿范围,超越批准的采矿界限时,必须重新申请。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到三十年,期满后继续开采时,要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本条例公布后,已经开采的矿山均应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检查评价或勘探尚未提交地质报告的地区。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全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营业申请,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大、中型矿山全部或部分(指一个矿井、坑口和采场)关闭一年前(小矿山半年前),必须提出矿山地质总结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环境保护等项资料,并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采矿的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关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十五条 地质工作必须遵守工作程序。各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矿产普查和矿床勘探均应执行综合评价原则。矿产普查应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伴生矿产的工业远景做出地质评价;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床综合利用的可行性作出综合技术经济评价,并计算出区内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储量。
对矿产资源未作综合评价的普查、勘探报告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矿床初步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区总体建设规划和矿床详细勘探的依据;矿探详细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勘探矿区,不得进行详细勘探。
第十八条 矿产储量的计算,在普查和初步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颁发的一般工业指标;在详细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指定部门批准的工业指标。详细勘探阶段的工业指标一经确定,不得自行改动,如确需更改时,必须报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各阶段地质工作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及时编制和提交报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矿区总体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矿区基本建设必须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对多矿种的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设计,采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经济效益合理,并能保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生产工艺和开发方案。
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还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份的尾矿,都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执行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等三级矿量)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在开采过程中,禁止乱采乱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不得自定矿产工业指标,若确需修订工业指标时,应提出经济技术论证资料和方案,报原工业指标审批
部门核准。
开采矿区的开采损失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作为考核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的主要指标;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作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和矿产品应合理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基建和生产期间,均应加强地质工作,实行采探结合,充分挖掘矿山的资源潜力,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机构负有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责任,有权对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局报告。
对于严重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群)之前,必须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不得压矿,已被压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方可开采。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矿区内,不准乱建房屋、埋弃有害物和排放污水。
在地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造林、种草,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造地复田。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工作和开发矿产资源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暂时停止该地段的工作,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要城市、工业基地、温泉区和大型井灌区、牧区等所有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都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建立必要的水文长观网点,定期观测,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和污染。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矿系指利用不宜于大矿开采的边角地段、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以及在指定开采范围内开办的小型矿山。

开办小矿应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的原则,并不断提高小矿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州、县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办小矿,均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开采手续。
对已批准的小矿,地质部门和国营矿业单位应提供有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小矿的地区内建设新矿或扩建矿山时,小矿应及时停办或搬迁,新矿或扩建矿山应给予小矿合理的补偿。
在同一矿区内,本条例公布以前已有大矿和小矿同时开采时,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并定期测量检查。大矿对小矿在生产技术方面应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小矿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逐步实行正规的采矿、选矿,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对无开采方案、乱采滥掘、采富弃贫、冒险作业及资源回收率很低者,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无改进者,停止其开采。
小矿生产时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停产关闭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自由收购和销售国家统购的小矿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小矿加强领导,明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督促和要求小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在矿山之间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如调处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国家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矿床、新矿种或矿产的新用途,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认真执行地质工作设计和矿山建设设计,质量优良,提前完成任务者。
三、对探矿、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有所创造、发明或改进,提高找矿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显著效果者。
四、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对地质技术资料档案,保管完整、系统、齐全,并积极提供利用,取得显著成绩者。
六、坚持贯彻、维护矿产资源法规、政策和本条例,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七、长期从事区域地质调查、矿产普查勘探和开发利用工作有较大贡献者。
八、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按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质工作、矿山建设、开采矿产或关闭矿山者。
二、违反地质工作和矿山基本建设程序,盲目施工,造成损失浪费者。
三、无视已取得的地质资料,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谎报资料、虚报矿产储量,造成损失浪费者。
四、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擅自修改矿产工业指标,进行乱采乱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者。
五、对能综合开采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和回收;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和含有益组份的尾矿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保存,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压覆矿体,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者。
六、丢失或破坏在普查勘探和开采过程取得的地质原始记录和图件,岩、矿心和测试样品及井、巷、硐室和残留矿柱等原始图件资料者。
七、审查重要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建设设计,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哄抢、偷盗、破坏勘探矿区、地形测量、水文观测及开采矿区等各种设施和矿产品者。
九、非法收售国家统购的矿产品者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和矿山单位进行无理摊派和索赔者。
十、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条例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罚款上交到当地政府指定的人民银行,用于矿山管理保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