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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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提升营口地区文化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营口西大街)是指辽河大街西段平安路口至得胜路口之间临街区域。
  第三条 营口西大街优秀近代保护建筑(以下简称保护建筑)实行挂牌保护,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第四条 营口西大街保护管理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公安、消防、旅游、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营口西大街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口西大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营口西大街的保护开发、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经营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营口西大街的开发利用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内涵,展示地域文化特色,浓缩城市精华,彰显城市魅力,打造城市名片。
  第八条 鼓励入驻营口西大街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传统老字号店铺、开设私人博物馆(室)、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中心等文化活动场所。
  提倡经营古玩字画、民间工艺品、民间美术品、传统饮食、欧式酒吧、文化旅游用品、商务会馆等与历史文化街区内涵相符的项目。禁止洗浴、网吧、现代超市等项目入驻。
  第九条 经营者设置的店面老字号招牌,应当符合营口西大街统一的设计方案,按照审批实施。
  第十条 营口西大街保护建筑使用人应按照有关租赁合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保护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十一条 保护建筑维护和修缮时,在主体结构、高度、形制、格局、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保持原有建筑的历史风貌。临街立面不得安装与历史街区风貌不协调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保护建筑及构件。
  第十三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管理历史街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将给予适当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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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于4月下旬组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试点),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考条件和范围
本次考试面向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考试合格者可依据《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相应的资格证书。具体条件是: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调查的涉案人员或涉案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暂不受理);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连续从业经历,包括专职从事证券业务(证券监管部门、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工作经历;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经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岗位、证券部的工作经历;专业证券研究所等专业研究机构的工作经历
;从事基金、债券业务经历;证券专业报刊编辑、记者岗位的工作经历。
(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包括教育部认可的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上同等学历。
可报考的人员包括:1998年首批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中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1998年3月31日前成立、在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营业范围中含有证券类咨询业务、但尚未取得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中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证券经
营机构(不包括其下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下设证券研究部门符合报考条件的现职人员。
二、考试内容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试行)》第一、第四部分的全部内容,和第二、第三部分中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相关的内容。
三、报名时间及方法
报名时间定于1999年3月3日至3月11日。
由报考人员所在机构统一到所在地派出机构指定地点报名。报名时携带报名表(见附件一)、一寸正面免冠近照两张、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报考者的在职证明、从业经历证明、单位出具的以往表现证明、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考生提供从业经历证明时,如在现单位工作不满
两年,须加盖原单位(包括证券营业部)公章。
各派出机构需在3月12日前将辖区内合格考生的情况报中国证监会考试办公室(见附件二,用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地址:CSRCSID@public.bta.net.cn)。
四、考试地点
中国证监会考试办公室统一安排考试地点,确定后由各派出机构向合格报考者颁发准考证。初步计划在天津(津、晋、冀、蒙)、沈阳(辽、吉、黑)、上海(沪、苏、浙)、济南(鲁、豫、皖)、武汉(鄂、湘、赣)、广州(粤、闽、桂)、深圳(深圳、琼)、成都(川、滇、贵、
藏)、西安(陕、甘、宁、青、新)、北京、重庆设立考场,根据报考情况再酌情调整。具体考务工作拟委托社会机构承办,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五、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中国证监会成立了试点考试领导小组,负责制订考试工作的方针、政策;试点考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考试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办公室设在机构监管部)。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认真负责地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报名和资格审
查工作。设立考点地区的派出机构要做好考试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和要求审查报考人员资格。
六、对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机构,各派出机构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和人员资格申请,若已通过考试或获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除不授予或取消有关人员的资格外,还应对该机构做出相应的处罚。对协助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也应给予处罚。
已取得资格的咨询机构及人员的年检工作待考试工作结束后再另作布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员执业资格有效期相应顺延。
附件:一、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汇总表

序号: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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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 |
|-------|----|------|------| |
| 出生年月 | | 民 族 | | |
|-------|----|------|------| 照片(一寸) |
| 政治面貌 | | 学 历 | | |
|-------|----|------|------| |
| 身份证号码 | | 联系电话 | | |
|-------|-----------|------|--------|
| 工作单位 | | 职 务 | |
|-------|-----------|------|--------|
|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 |
| | |
| 证券从业 | |
| 经 历 | |
| | |
| | |
|-------|---------------------------|
| | |
| | |
| 所在单位 | |
| 审查意见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证管部门 | |
| 审查意见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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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报名顺序编排。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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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 | 报名序号 | 姓名 | 身份证号 |性别| 学历 | 职务 |民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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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序号按考生报名表填写



1999年3月1日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各类用盐政策;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盐务管理部门派出的盐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盐业市场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部门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务管理部门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省盐务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务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务管理部门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务管理部门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