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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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零星分散的、国家规定为特定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
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九条 勘查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三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跨区、县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进行地质测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报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开办独立选(洗)矿厂,必须经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停止开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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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

(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

(八)接受投标文件;

(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

(十二)评标;

(十三)定标;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十七)签订合同;

(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

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

(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四)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五)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制文件所需的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提交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

(五)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六)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制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

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复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复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回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复核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审查投标文件;

(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37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道路客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时有发生,今年上半年,全国道路客运行业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运输事故100起,共造成728人死亡,1137人受伤。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运输事故24起,共造成441人死亡,388人受伤,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26.3%、52.1%、26.4%,尤其是进入5月份以来,重特大恶性事故接连发生,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5月12日14时45分左右,浙江省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辆车号为浙A74502金龙快客(核载34人、实载33人),由浙江省杭州市驶往江苏省昆山市,行至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34公里+906米桐乡出口处,翻入桥下,造成23人死亡,10人受伤。

5月24日9时30分,江西省抚州市汽运公司502车队一辆车号为赣F01290中巴车(核载17人、实载19人),从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713公里+640米处时,由于违章超车,与相向驶来的东乡县一辆无牌东风翻斗车相撞,造成11人死亡,7人受伤。

5月24日13时15分,四川省达州万源市出租汽车公司一辆车号为川S26314旅行客车(核载19人、实载30人),在从黄钟镇开往万源市途中,行至黄柏公路8公里+900米处,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车辆翻下100米深的悬崖,造成23人死亡,6人受伤。

6月13日,辽宁省丹东东运集团所属宽甸客运公司一辆车号为辽F71803的中型客车,由承租人包车去沈阳,当晚载客32人返回宽甸,23时20分行至铁长线258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驾驶员在转弯时处置不当,车辆翻入河道内,造成17人死亡,15人受伤。

6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一辆车号为赣C07243的普通客车(核载19人),7时40分由宜春发往萍乡宜风,至宜风后,私自包车组客至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庙,12时45分左右在昌山庙载客27人返回宜春途中与一辆车交会时,侧翻入路旁河中,造成21人死亡,8人受伤。

6月26日9时,广西省都安县一辆车号为桂M80507大客车(核载39人,实载56人),从都安板岭开往河池宜州市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导致方向失灵,翻下刁江,造成21死亡,14人受伤。

上述恶性事故的发生,暴露了道路运输行业仍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为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坚决遏制当前道路客运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切实维护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秩序,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查找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今年上半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责任方进行严肃处理。一是对事故相关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责任分析,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要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处理,并追究有关企业领导人的责任;二是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的培训、考试、发证等情况进行责任倒查,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经办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管理干部,要严肃处理;对产生严重后果的驾驶员,要取消其从业资格;三是对车辆技术管理进行责任倒查,对不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对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检测站,要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四是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对凡因客运站把关不严而造成客运车辆超载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严禁客运车辆超速行驶

各地道路运输企业要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监督,严格落实客运车辆限速规定,禁止驾驶员超速行驶。客运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宣传超速行驶的危害性,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限速规定,不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主动性。

三、加强对客运驾驶员和车辆的动态监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引导运输企业采用汽车行驶记录仪、GPS等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要加强对驾驶员行为的监督,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超速驾驶和擅自包车经营、变更线路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驾驶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提升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四、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总结工作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上半年的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政策及制度的落实情况、责任倒查情况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对实施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认真总结,提出下一步的安全管理目标和整改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于8月10日前报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