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的若干疑问
龙城飞将
我确信李庄实施了教唆龚刚模翻供、做伪证的行为
李庄案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据报道,一审法院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2009年12月3日,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根据《刑法》第306条判决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成立,判处李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
此外,我们看到的资料包括如下内容:
2009年6月3日凌晨,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争夺“龙头”地位、扩展势力范围,在重庆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制造了一场血腥的黑道杀戮。枪声过后,警方锁定7条线索、发现7个黑恶团伙牵涉其中,迅即调集大批警力全力侦破,抓获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涉案人员125人,破获刑事案件25起,缴获各类枪支16支、子弹557发、手榴弹2枚、弓弩1把和管制刀具17件,查扣、冻结现金150.98万元、银行涉案资金46.44万元、房产13处及总值数亿元的车辆等涉案资产。
出人意料的是,在人民法院拟订开庭审理的日子里,龚刚模为争取立功,主动向警方检举了其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教唆其伪造证据、减轻罪责的犯罪事实。龚刚模的理由是 “这些主意就像一把双刃剑,可能是对我有好处,但他给我打官司就是为了钱,最终处理结果还得落在我身上。官司是否打得赢,他都出名了,如果被查出我作了伪证,倒霉的还是我自己!”
根据这些资料,我基本上相信这样的事实:李庄为了达到减轻龚刚模刑罚的目的,确实曾经做出唆使龚刚模翻供的行为。
李庄案给人们留下无限的疑问
无疑,李庄是一个犯罪嫌疑人。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亦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法律。李庄案的速办,速抓、速捕、速判也给人们留下无限的疑问:
问题一、公检法联合办案是否合法?
李庄案件是否存在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情况,若存在,是否合法?若不合法,这个不合法行为的结果,李庄被判刑,是否能够成立?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就是因为有些证据是警察非法取得的而被陪审团裁决辛普森无罪,尽管许多人仍认定就是辛普森杀了他的前妻。
问题二、证人是否应当到场?
据报道,李庄案辩方申请了8个控方证人出庭,其中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但没有证人出庭。李庄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公诉人提供的是审讯出来的口供,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因此辩方要求当庭质证。法院称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不能强迫,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合法,法院予以采纳。辩方指出,公诉人在宣读马晓军等人证言时,拒绝出示给律师。庭审结束后,也未看到这些证言,因此在程序上侵犯了李庄合法权利。但法院没有提及此事 。
我们想问的是,如果确定了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和伪证的罪名成立,他是独立犯罪,还是与龚刚模以及同时被捕的助理马晓军、吴家友共同犯罪?若是共同犯罪,另外这三个人的口供是证人证言,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若是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是否依法做到了这些法律规定的程序。
问题三、伪证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关于李庄案件,辩方认为应按行为结果定罪,李庄没有向法院提供一份伪造证据,也没有影响到龚刚模案的审判,因此不应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和法院均认为,伪证罪是一种行为犯罪,而非结果犯 。
李庄被判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06条,其具体规定内容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条实质上是包含三项内容,其一,辩护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其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显然,根据报道,李庄的行为不属于前两项,只可能向第三项上靠。这样,问题就来了,李庄是威胁引诱龚刚模改变作为证人的证言,还是改变他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问题四、李庄能不能把龚刚模的财产弄走?
龚刚模检举李庄的理由是,担心李庄把他的财产弄走。李庄先后叫龚刚模签了七八张白条和委托书,“假如他利用这个把我的财产弄走,我找谁说去?”
如果李庄真有吞并龚刚模财产的企图,他有没有这个能量,有没有这个胆量?他会不会考虑独吞了龚刚模的财产后将来龚刚模或其家人同党会找他算帐?
问题五:李庄的“翻身秘术”能不能经得住推敲?
龚刚模举报说,李庄向他面授了五招“翻身秘术”:第一招是帮助他与其妻串证,变“黑老大”嫌疑为“受害者”、“慈善人士”;第二招是必须对法庭谎称被刑讯逼供,否认以前口供;第三招是向法庭提供虚假供述予以翻供;第四招是通报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龚犯罪行为的供述;第五招是让他在开庭时以伤情鉴定为由,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迫使法院休庭,拖延庭审 。
我们的问题是,根据第一招,即使龚刚模与其妻串好了口供,能够推翻得了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它证据,由“黑老大”变为“受害者”吗?根据第二招和第三招,即使龚刚模以刑讯逼供为由否认了以前的口供,他能推翻其它证据吗?根据第五招,以鉴定伤情为由拖延庭审对龚刚模有什么意义吗?综合来看,李庄的精神是不是正常,为什么他会出此烂主意?是不是需要北大的“砖家”孙东东给他做精神病鉴定?
问题六、植树的证明能推翻龚刚模涉嫌黑社会的指控吗?
龚刚模的堂弟龚云飞向警方交代,李庄让他去开份证明,证实万贯实业栽了多少树,证实龚刚模植树造林造福一方,是对社会有贡献的人 ,难道李庄不明白,即使龚刚模实际上植了许多树,做了许多好事,就能够抹煞龚刚模是不是黑社会这一事实吗?
我们希望李庄案能办成南山铁案,也希望李庄案的诉讼过程能够解决我们的疑问。
2010-1-12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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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四、增加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修改为:“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
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八、增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⒈“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⒉“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九、增加第二十七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⒈“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四)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造成矿山关闭既成事实的。”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额度和其他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行政复议和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作出补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