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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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局所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机关各司(室)党支部: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是在我国即将完成“十一五”规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温家宝总理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了说明。胡锦涛总书记在会议结束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的重大意义

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建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结合当前国际国内新形势,站在历史的新高度,从战略全局出发,明确提出了“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重大举措,描绘了我国在新世纪第三个5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学习贯彻落实好五中全会精神,对于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好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报告和讲话,学习好温家宝总理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的说明,充分认识五中全会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基本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关于“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部署上来,更加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为实现由测绘大国向测绘强国的转变做出贡献。

二、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的精神实质

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要深刻领会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深刻领会“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宝贵经验,进一步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和信心;二是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这个主题,进一步增强加快科学发展、实现率先发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三是深刻领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努力做到在发展中促转变、在转变中谋发展;四是深刻领会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进一步增强抢抓机遇、加快发展的机遇意识、忧患意识;五是深刻领会“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进一步明确今后努力方向;六是深刻领会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定群众立场,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发展成果让群众共享;七是深刻领会全会对党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提供强大组织保障。

认真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是各级党组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集中学习、报告会、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五中全会精神。国家测绘局要充分利用“测绘大讲堂”进行五中全会精神的宣讲和辅导。各单位党委(党组)要充分发挥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龙头作用,先学一步,多学一些,学深一点。要充分运用《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网站等有效载体,大力宣传五中全会精神,使广大党员、干部全面了解和把握我国发展的前进方向、奋斗目标、美好前景。要认真总结和大力宣传测绘事业“十一五”时期取得的主要成绩,及时报道各部门各单位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进展情况,大力营造认真学习和全面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浓厚氛围。

三、结合实际,切实抓好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

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认真学习领会五中全会精神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切实抓好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科学谋划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结合。要立足当前,放眼长远,深入调研,集思广益,科学制定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要结合学习领会五中会全精神,全面总结“十一五”时期测绘工作取得的主要成绩、宝贵经验和存在不足。要按照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综合判断,准确把握测绘事业长远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坚定信心,明确方向,不断巩固测绘事业发展的良好势头。要把科学发展这一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一主线贯穿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中,明确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措施,使之更加符合中央精神、更加符合测绘实际、更加符合人民意愿。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科学谋划发展蓝图,加快本部门本单位“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要以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全力做好当前各项工作。要切实做好公众版国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天地图”系统后续运行工作,使用户享受到更全面、更完整、更详细、更准确的地理信息服务。要扎实推进“数字城市”建设,充分发挥“数字城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要认真开展2010年度全国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年度测绘工作考评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要认真做好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工作,广泛开展扶贫帮困送温暖活动,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利益。要积极谋划和安排部署好2011年工作,开好全国测绘局长会议,确保测绘工作“十二五”时期有一个良好的开局。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要把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成果源源不断地体现和转化到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中去,在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实践中不断推进创先争优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增强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科学把握发展规律,主动适应环境变化,有效化解各种矛盾,更加奋发有为地推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要切实改进作风,真抓实干,做到高度负责、甘于奉献,集中精力、心无旁骛,一抓到底、善始善终。要通过各种活动载体和有效抓手,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围绕中心创先进,立足本职争优秀,充分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组织保证。

请各部门各单位将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情况及时报国家测绘局党组。

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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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十三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由乡(镇) 提出草原? ㄉ柘钅浚竽林鞴懿棵派笈蠓祷故褂茫话俜种刹菰嗬碚居糜诓菰嘤ㄉ瑁荒撩癜仓貌怪讶糠祷贡徽饔貌菰哪粱А?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账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0日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