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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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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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事业单位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阿方: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以及签署的合作议定书中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阿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齐陶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就业[2008]2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旅游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精神,进一步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关于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旅游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
旅游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是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消费需求迅速增长,旅游就业发展空间广阔。但是,目前旅游就业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就业增长与产业发展不协调、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公共服务和政策引导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存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目标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精神,进一步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围绕建设世界旅游强国,在切实保护生态环境、耕地资源、文化自然遗产和旅游资源前提下,加快旅游经济发展。通过建立和完善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政策体系,广开就业渠道,优化就业结构,完善就业服务,强化就业管理,以旅游产业的发展推动就业增长,支持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
(二)总体目标
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指导下,到2015年,建立健全与就业形势相协调的旅游产业体系和政策支撑体系;建立和完善
适应旅游业特点的劳动用工管理、公共就业服务、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形成就业与产业协调发展的机制;旅游就业规模不断扩大,从目前的6000万人增加到1亿人左右。
(三)基本原则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和企业在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中的主体作用和基础性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整合现有资源。
坚持因地制宜和分类指导。从实际出发,发挥不同地区的优势,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旅游产品。加大对欠发达地区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扶持力度。
坚持可持续发展。产业发展要与保护资源环境相结合,促进旅游产业和扩大就业的可持续发展。
坚持改革和创新。深化体制改革,探索和建立适应旅游业发展特点的就业管理体制和机制。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发展旅游产业,扩大旅游就业规模。努力保持旅游业持续快速增长,进一步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以产业发展带动就业增长。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推进旅游要素体系、旅游目的地体系、旅游产品体系、旅游安全与质量保障体系建设。鼓励旅游新领域、新业态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在休闲产业中的主体作用,加快休闲度假、修学旅游、自驾车旅游、健康旅游、生态旅游、工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新产品开发,
鼓励开辟交通运输旅游航线,大力培育旅游电子商务等新业态。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旅游业,扶持非公有制旅游企业和中小型旅游企业加快发展,培育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旅游企业和企业集团。在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的范围内,建设一批就业容量大、符合市场需求、可持续发展的大型旅游项目。
(二)拓展旅游产业链条,优化旅游就业结构。全面推进旅游业转型升级,处理好提升产业素质与扩大产业规模的关系。继续发展旅游住宿、景区、餐饮、旅行社服务和交通服务等相关企业。加快发展旅游商品生产销售、旅游文化娱乐、旅游装备工业等,增加就业比重。提高旅游业创新能力,鼓励创业和发展灵活就业。鼓励发展旅游咨询、规划设计、广告营销等,开发知识技术含量较高的旅游产品与就业岗位。
(三)培育规范旅游市场,挖掘旅游就业潜力。深化国家法定节假日制度改革,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国民旅游计划,推动社会公益性场所逐步实行面向全民的票价优惠或免费开放。建立和完善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加强旅游市场质量规范与管理,充分挖掘旅游市场的就业潜力。鼓励灵活多样的信用消费方式,增设小额外币兑换点,发行便利旅游者的差旅交通卡、游览连锁优惠卡等,推广便利的电子支付手段。积极发展国际旅游市场,加强国际旅游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吸引更多的境外游客到国内旅游。
(四)加强人力资源开发,提高旅游就业能力。加大对新成
长劳动力、农民工、妇女、贫困地区劳动者和失业人员旅游就业培训力度,对有创业愿望、具备一定创业能力的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加快培养中高级人才、复合型人才、技能型人才和急需人才,壮大旅游职业经理人队伍。加强旅游行政、企业、院校骨干人员的教育培训,培养一批与国际接轨的高素质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规范职业资格认证,健全人才激励机制。整合各类教育资源,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建立教育基地,逐步形成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培训相结合的旅游教育培训体系。鼓励高等学校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专业方向,提高旅游教育培训的质量与针对性,培育一支多层次多专业的旅游人才队伍。
(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改善旅游就业环境。把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纳入各地就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就业指标统计制度。深化旅游企业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依法规范旅游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导游人员的劳动用工管理,建立和完善工资形成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规范工资支付方式。加强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做好职业指导、信息服务、职业介绍、创业服务等就业服务工作。搭建旅游要素流通平台,促进旅游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进一步消除城乡分割、区域分割和部门分割,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
(六)实施就业行动计划,开展旅游就业试点。鼓励各地根
据自身实际需要和现实条件,因地制宜制订和实施旅游就业行动计划,重点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妇女就业、残疾人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制订旅游人力资源开发与教育创新、旅游就业服务与保障、旅游就业国内对口支援与国际合作等行动计划。鼓励各地探索各类旅游就业试点,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不同领域、层次和形式的试点工作。
三、主要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就业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就业专项资金可按规定用于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贴息等。积极研究完善旅游相关税收政策,认真落实国家促进就业以及鼓励西部地区旅游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旅游就业的信息网络、培训基地、服务场所以及旅游景点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中西部地区、东北等老工业基地和欠发达地区。加强对就业容量大的旅游新领域、新业态的引导,通过多种方式支持拉动就业效果明显的旅游景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一批功能完善、特色突出、就业潜力大的旅游项目和旅游综合服务设施。
(三)完善金融扶持政策。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旅游企业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拓宽旅
游企业融资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旅游企业和中小旅游企业的金融支持。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积极作用,支持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旅游业加快发展。
(四)积极提供旅游就业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旅游业的,可按规定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给予扶持和帮助。通过开发公益性旅游服务岗位等多种方式,重点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因地制宜发展特色旅游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因资源枯竭或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就业困难人员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发展旅游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四、加强组织实施
国家旅游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根据旅游业地域和行业差异大、就业方式灵活多样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关措施,明确工作重点,推动旅游就业工作的稳步发展。
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工作职责,统筹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形成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要抓紧制定贯彻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