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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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保护规定》及《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参加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参加生育保险的已婚女职工,生育时享受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采取以支定收原则,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4%缴纳(按现行工资水平计算为每人每月1元钱)。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和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固定工、临时工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划拨,分别记帐和核算,不另行征收;合同制工在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同时缴纳,每人每月1元。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由各单位负担。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 已婚女职工生育后1个月内,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划拨该产妇生育保险费(顺产1500元,难产或多胞胎1800元),由产妇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和按标准发放。
一、用于产妇分娩医药费用,按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粤卫[1990]187号《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二、用于产妇产假期间工资、物价补贴、奖金,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用于产妇营养补助费,顺产50元,难产或多胞胎的100元。
产妇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奖金及在医院期间所需费用按上述标准在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下拨的生育保险费用内开支,企事业单位不再重复开支;如按上述标准开支有差额,其不足部分由产妇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自行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交纳和发放标准,每年5月视社会物价、工资水平以及统筹收支情况酌情调整。
第七条 产妇所在单位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费,须填报生育保险支付待遇表一式二份,并附下列证明材料(复印件)。
一、广州市或产妇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产妇的《计划生育准生证》;
二、产妇本人身份证;
三、婴儿出生证(难产的需有医院开具证明)。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要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享有的待遇,单位不按规定兑现的,女职工有权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所在单位兑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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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市政府令[2011]263号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房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电梯乘客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降低电梯使用的安全风险。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易损耗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
  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提出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单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医疗机构;
  (三)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电)车场(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四)商店(场)、超市、宾馆、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鼓励新建住宅和既有住宅的电梯使用单位安装电梯运行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与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电梯专用钥匙的保管、使用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对在用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8%的,属于重大维修,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资质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安全,不得妨碍他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能耗严重超标的。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电梯,其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技术评估。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电梯,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联网。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定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针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验,并作书面记录。自行检验应当由本单位的电梯检验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在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电梯所在地在城区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在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进行救援的同时,应当将乘客被困故障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对所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型电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以外办理工商登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本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检验检测完毕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应当一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出的技术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专家评审组出具评估意见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并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技术评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技术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可以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仍无法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指令、取消暂停使用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决定。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也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故障以及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电梯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由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和改造单位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未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止使用、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停、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未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置,处以警告,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规定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 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