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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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或房价款。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商品房经核准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房产主管部门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其开户银行的保证金帐户。



  第八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并结合工程造价与预售款总额比例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申报用款计划。



  第九条 银行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须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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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政法〔2012〕97号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是实现铁路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铁路体制改革,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促进铁路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结合铁路行业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铁路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对民间资本不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二、深入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铁路企业股改上市,创新铁路债券发行方式,鼓励保险基金扩大投资铁路的范围和力度,探索利用项目融资、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多种融资工具,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投融资平台,拓宽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建设的渠道和途径。

  三、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建设铁路干线、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煤运通道和地方铁路、铁路支线、专用铁路、企业专用线、铁路轮渡及其场站设施等项目。

  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工程建设领域,凡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营企业,允许参与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投标。对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所有制企业采用统一的招标条件,确保公平竞争。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和国铁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物流合作,提高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水平。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技术创新,投资铁路新型运输设备、轨道桥梁设备、电气化铁路设备器材、节能环保设备器材、安全检验检测设备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维修,平等参与设备采购投标。

  七、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铁路非运输企业改制重组,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八、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走出去”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与国铁企业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产品认证、质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专业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及其他相关技术服务活动。

  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在铁路市场准入条件、财务清算办法、运输管理、项目审批、接轨许可及公益性运输负担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铁路行业管理和政府监管,统一铁路网建设规划,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和规章制度,推进铁路法制建设,严格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职责,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良好环境。

  十二、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铁路行政审批事项,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可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一律不再实行行政审批。完善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推动许可管理内容、标准、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做到依法行政。

  十三、加强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发布有关铁路政策法规、规划、标准、市场准入、建设、运输、投资等方面的信息和规定,积极向民营企业提供铁路技术、管理和人才支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强化铁路安全质量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十四、切实转变铁道部职能。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要求,加大铁路经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力度,确立铁路运输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创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及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 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