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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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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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严格管理,安全畅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教育、工商、质监、规划、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联系制度;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规划和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


  (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车”等字样。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采取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等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索要、兜售、发放物品。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幅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五)行人跨越、骑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


  (九)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不及时通知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


  (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三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2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高于2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低于3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超过3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低于60公里或者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0元罚款;


  (二)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


  (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采购不能忽视 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读谷辽海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5年12月28日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崔征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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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 征/文
针对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公共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本书作者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度,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其一,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其二,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其三,现行法律没有质疑程序的基本规则。其四,没有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几乎涵盖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主要章节内容,几乎分析了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主要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相关内容。通读全书,不仅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于世界上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广大的供应商怎么样避免失利,如何在激烈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中援引法律取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各地的政府采购主体如何根据法律冲突避免遭遇质疑和投诉,怎么灵活运用法律向行政主体提供相关的抗辨证据,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样根据法律有效地应对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会有一些收获;对于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如何充分发挥各自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怎样有效地依法行政,如何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会有一些启示;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怎样发现、挖掘公共采购市场中的“权力租金”,如何查处、打击贪官污吏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国家立法机关今后如何修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怎么样构建未来法治下的公共采购制度,将会获得很大的启迪。
书名:《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谷辽海
出版社:群众出版社
定价: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