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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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
 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管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财政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算外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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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负面影响

伊利集团律师事务部 范志彦


内容提要:儒家思想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定的治国思想,“性善论”则是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重要基础。在儒家的思想统治之下,“人性善”经过几千年的露晒逐渐积淀于整个民众的法律意识心态和价值形态之中,并对现今的法治产生了消极影响。“性善论”为皇权所用造成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善”的价值体系造成泛道德主义及“性善”导致人格不独立严重阻碍了现今的法治建设。文章认为,推进中国现代法治进程,在批判继承传统儒家思想的同时,必须借鉴西方先进的法治思想。
关键词:性善论 权力制约 泛道德主义 法治



中国古代封建时期把儒家思想作为法定的治国思想,实际上,儒家思想首先是一种伦理道德哲学,其关心的问题是心性之学。“心性之学就是人之所以有理义,之所以有道德之学”。[1]“ 性善论”是传统儒学的一个重要哲学基础,其不但对心性之学,乃至对中国古代的法制都产生了一定影响。这种影响经过几千年的洗礼沉淀给现今的民众留下了深深的烙痕。至今许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态及价值形态中仍留有“人性善”的痕迹,这种法律价值心态对现今的法治是极为不利的。
一、“性善论”思想的演进及表征
“性善论”从道德与伦理角度探讨了人性的问题,它的提出发展是历史的产物。“性善论”的内容特征充分反映了封建统治的要求,其理论本身的不科学性决定了其负面作用在所难免。
(一)“性善论”的提出及历史背景
“性,从心,生声”。[2]在中国古代,“性”就是“生”,即“人之初”的“生”。孔子说:“性相近也,习相远也”,[3]意为人刚一出生时,人性是大致相近的。孔子没有明言性善还是性恶,为其后人向不同方向发展提供了可能性。
孟子继承孔子,首创“性善论”。孟子认为,人刚一出生时人性是善的,“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4]孟子进一步认为善有仁义礼智四端,而“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5] “孟子所谓的‘性善’不是指人具有先天的道德观念,而是说人天生具备向善的要求和为善的能力”。[6]关于人为什么为恶,孟子认为一是客观环境的影响,二是主观上是否有向善的愿望。二者之中后者是最重要的,所以孟子特别强调个人加强自身修养,修回善性。孟子在“性善”的基础上提出了“仁政”的思想,即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仁政”思想是孟子“性善论”的顶峰,也是其终极目的。
孟子之所以从人性入手“正人心,息邪说,拒?行,放淫词”[7]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一方面,剧变的历史现实,激烈竞争的政治形势要求哲学理论更具有说服力,可信度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相对自由的理论环境,严峻的思想理论竞争要求诸子百家只能以理论的深刻性解释现实、探讨现实以立足于众学说之中。道德是关于人的行为的理论,人既是道德的主体,也是道德的客体,因此,深入到道德的深层挖掘其背后的原因就不可避免的要从人自身入手,这样才能符合历史的需要。
(二)“性善论”的发展
“性善论”大致贯穿了两千年来的思想史。中国古代的儒家圣人基本都持人性本善的观点。孟子之后,汉董仲舒认为善与性有一定距离,但他并不否认人人都有善端:“人受命于天,有善善恶恶之性,可养而不可改,可豫而不可去”。[8]尽管宋代大理学家朱熹增加了天命之性与气质之性的二分说法,但天命之性本善却是根本。所谓天命之性是 “理”,“理则无有不善”[9],而气质之性则“一本而万殊”,以此补充孟子人性本善的不够全面之处,如他所说:“孟子说性善,他只见得大本处,未说得气质之性细碎处”。[10]明代大儒王阳明虽为心学家,但也认为“心也,性也,天也,一也”,“性无不善,则心之本体,本无不正也”。[11]由此,儒家学说虽历经两汉经学,宋代理学,明代心学的变迁,然而儒学者在“人性本善”的倾向上却没有改变。宋代《三字经》开篇就将“性善论”概括为“人之初,性本善”,并将其作为儿童的启蒙读物,可见从宋开始,“性善论”不仅为士人所接受,并已深入一般民众的心里,进一步形成了价值意识形态。
(三)“性善论”的特征
孟子提出“性善论”在当时并未受到统治者重视,但随着封建生产关系的完善与巩固,儒学成为显学,“性善论”逐渐被重视并被后人继承和发展,这与其自身的本质特征是又必然联系的。
1、“性善论”中的“善”是一种价值或更精确的说是一种价值体系。“性善论”中的“善”可分为三个层次,“‘善’首先指的是仁、义、礼、智诸德行和符合它们的德行。其次,‘善’指的是人的优秀性。最后,‘善’指的是一种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价值”。[12]第一层是基础,仁义道德是唯一的“善”,其他的“善”只能是对它的引申、补充。第二层内涵是对第一层的补充,仁义礼智之所以谓“善”,是由于它是人类的优秀性和应具德性。由于它,人才与禽兽动物区别开来。第三层是对前两层的引申拓展,道德之所以是善,是因为它能够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满足人们的需要。
2、强调尽心知性。“性善论”强调人的本性存在先验的善的同时,认为人有不善的原因即外部环境和自身主观愿望的影响。为了能使人的善性得到保存和发展,“性善论”强调道德修养,存心养性,“尽其心者,知其性也;知其性,则知天矣”。[13]道德修养从良心、善端开始,向着仁义礼智诸善德和君子圣人的人格这一目标迈进。尽心知性,存心养性是完成这一目标的具体方法。
3、强化宗法伦理观念。儒家最早的典籍中就出现了宗法伦理思想。孔子认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14]君臣父子关系被认为是统治中不可缺少的“大伦”。孟子继承了这一思想,把君臣父子关系依然看作是最根本的二伦,并进一步提出了“人伦”的概念。孟子认为“人伦”是人的本性,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15]“性善论”强化了孔子的宗法理论,说明了人之所以成为人和人的价值所在。后来,视人伦为人的本性的思想被宋理学吸收,完善为封建的伦理纲常思想。
二、“性善论”对现今法治的负面影响
儒家“性善论”认为人的本性具有先天的善性,充分肯定了人身上具有可向高尚道德发展的潜在因素,“无疑有利于理想人格的培养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产生”。[16]但是,每个人的生活环境、生活历程具有具体性,因而道德水平必然存在差异。善恶作为人们的价值评判是社会的概念。“人之初,性本善”的本质是把后天的概念用到先天的属性上去,即把人的社会属性的善恶移到人的自然属性上,因此,“性善论”的负面影响是不可避免的。
(一)“性善论”为皇权所用,致使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
“性善论”强调人的自身修养,即“内圣”,只要诚心修身,既可成圣成仁,无往而不胜。“内圣”可致“外王”,修身是手段,“内圣”是目的,而前提是人有根本的善端。整个儒家文化的精神方向,就是以圣贤作为理想的人格典范和人生追求的目标,鼓励人们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因此,政治上崇尚“贤人之治”便成为一种必然。
董仲舒对儒家学说的进一步发挥使其符合了当时的统治需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成为官方的统治思想。“性善论”自然也为皇权所用,统治者鼓励民众加强道德修养,修回善性。董仲舒把君主神化为“天子”,从而加强了君主的至上权威。君主应该用礼乐教化来达到美政善治的目的,否则,上天就会收回赋予君主的权力。董仲舒思想的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君主统治地位,在民众都有“善性”的基础上推行“仁政”。“性善论”本身的理论主张及客观上儒学的倍受推崇,使“性善论”成为政治上有力的思想统治工具。统治者利用民众崇尚“贤人之治”的思想而在神化自身的同时提倡民众向善,如此民众才是温顺的甚至是麻木的,封建统治才会永固。“性善论”为皇权所用是其自身的悲哀。“性善论”为政治上的皇权至上提供理论支持,却使披着权力外衣的政治迷信盛行,官本位四处泛滥。“性善论”对皇权一边倒的高扬造就了皇权无视百姓生存的基础习性,致使百姓对权力意志的盲从和普通的从众心理。对于皇权,百姓总是希望是善良的,皇权是最后的善的权力,皇权因此不受制约,也不必制约(事实上渐渐无法制约)。对最高权力的制约匮乏,从而贻误了中国法治进程。
中国古代曾有一定的权力制约机制,但都是维护皇权的需要,预防宰相的权力过大威胁皇权。隋唐时设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三省制度,宰相的权力由三省分掌,分工明确而相互制约:中书省掌管决策,门下省掌管审核,尚书省掌管执行。三省分工制约,确实预防了宰相滥用权力。但对最高权力的皇权却没有完备明确的制约监督,这与认为皇帝是至善化身而不会为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当然,形成这种情况的其他原因也是存在的。制度方面行政司法合一使行政长官本身兼有司法权,权力本身没有分离造成制约机制的不健全。行政权与司法权本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但置于长官一身,只能自己监督自己,这又体现为儒家的“内圣”思想,强调个人的自省和道德修养,去修善性。对于社会主义法治而言制度方面的阻碍已不存在,关键还是干百年来造就的民众心态,希望统治者积极向善,为政以德,如此便能安心生产。事实上,离开制度的力量,脱离法律的约束,就很难保证人性向善,“善性”造成民众对权力制约的“惰性”,民众缺乏权力制约的观念,如此何谈法治。
现今,人们已经意识到司法权不受制约会产生腐败。公安、检察、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相互制约,同时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权。在行政权上,在规定复议制度的同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规定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同时也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但是,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从理论上讲,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无论如何也不会为恶,人民代表大会怎会残害自己的人民?事实却并非如此。这是否是残留在人民思想意识中对善的一个幻想,民众仍希望有一个机构在拥有最高权力的同时又要有恒久的善而不致腐败。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曾指出,近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这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在不少地方也出现了一些不健康,不正确的实际上是违法的监督。例如某县法院于1986年以诈骗罪判处某罪犯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赃款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该犯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经有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检察分院分别复查,均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1994年,该县人大常委会却作出决定,撤销县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宣告该犯无罪,将被没收的6000元退还该犯。除此以外,还有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等情况。这些以监督名义代替法院审判工作的违法事例,在全国并不少见,这实际是在法院之上又有了一个审判机关,这与司法独立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可见,在我们法治的周围,仍存在一定的权力真空。对一些机关的权力制约不健全,使其仍有滥用权力的空间和侵犯个体权利的可能。所以,推进法治,必须健全对权力的制约机制。
(二)“性善论”造成泛道德主义,不利于法治建设
“善”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完善和补充了道德之善的内涵。道德之所以谓“善”,是因为它能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人们之所以要遵循仁义道德,就在于仁义礼智人之固有,克己遵循,则能“尽性事天”;就在于仁义是正路坦途,遵循之可富家保身;就在于得民心则得天下,而得民心的关键在于以仁义待民等等。符合道德的便是“善”的,导致了道德越位扩张,矛盾的解决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道德手段。
道德的越位造成泛道德主义。“泛道德主义就是将道德意识扩张,侵犯到其他文化领域(如文学、政治、法律、经济)去做它们的主人,而强迫其他文化领域的个性,降于次要又次要的地位;最终极的目的是把各种文化的表现,统变为服役于道德和表达道德的工具”。[17]儒家推崇“仁政”,构建了“善”的价值体系,却造成宽、信、孝、惠、敬、勇等一切道德观念都归于“善”的统慑。“为政以德”、“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突出表现道德越位扩张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主人,侵犯了法律的个性。另外,儒家认为人性本善,只须加强个人道德修养,通过道德教化,弘扬人的善端,便可达到平治天下的目的。统治者对民众采用道德教化手段,使他们保住善性并扩而充之。籍此,社会上出现矛盾即可诉诸于道德途径解决,道德泛化也就顺理成章了。
道德泛化不利于法治建设。道德和法律作为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彼此在各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是一种软约束,依赖的是人的自觉及良心,是一种自律性的东西,其功能是为了扬善;而法律则是一种硬约束,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其功能是为了制恶。两者虽因用力方向不同,但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稳定,但毕竟由于各自本质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不能互相代替。一旦道德代替了法律,这样势必引起疏于立法的建设,而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健全。所以,道德作用的发挥应以法律健全为基础。同时,泛道德主义注重人的善性完善,不可避免的为人治奠定了基础。
泛道德主义对法治建设的另一个负面作用在于它造成司法官员的道德伪善,从而助长了司法腐败。“人性善”重视人的自身修养,注重个人的道德需要和精神鼓励,却蔑视物质利益,忽视了个人主义,个人情欲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制衡与冲突作用。以司法官员的廉政建设为例,廉政办法中多是道德层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塑造廉政形象,奖励多以精神奖励为主,辅以少量的物质奖励。这样忽略了司法官员的其它需要,甚至最基本的物质需要。司法官员有道德要求,但这种需求以生存为基础。“性善论”主张人的道德存在高于生命的存在,“君子忧道不忧贫”。[18]实际上,人的基本生存需要都不能满足,又如何去饿着肚子空谈道德呢?司法官员的道德伪善就不可避免了。在现今的市场经济社会,一方面要求司法官员严格执法,做道德楷模,另一主面却不得不用低薪奉养司法官员。司法官员个人的情欲主义无法满足,也就无法确立司法从业人员的崇高社会地位。所以,有效推进法治进程,把法官的道德需要建立在充裕的物质基础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三)“性善论”导致人格不独立,影响了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
“性善”多指良心本心是伦理方面的孝亲敬长的是非之心,孝敬为善,反之为恶。孟子反复强调,人人均知爱亲敬长,主张“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亲亲,仁也;敬长,义也;无他,达之天下也”[19]。董仲舒认为的至善即“圣人之善”为“循三纲五纪,通八端之理,忠信而博爱,敦厚而好礼”。[20]在儒家宗法伦理观念的诱导下,民众在内心形成了一套伦理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人们不断的实践伦理,以此作为自己的向善。
“性善论”强化伦理道德观念,重申宗法规则,遏制了民众独立人格的产生。以“人性善”为哲学基础构造的宗法社会注重身份规则,身份规则界定了每个社会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同时也就界定了其在社会的地位、权利、义务,藉此成为在立法、司法诸方面衡量人们的罪与非罪、罪刑轻重的根本尺度。宗法伦理注重的身份规则之所以不会产生独立自由的市民身份,是因为在封建时期,身份规则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个人从来是作为宗族的“零部件”而存在的。表面上看 ,虽曾有过家庭、行会、帮会(江湖)、僧道等民间团体,但它们通行的都是人身依附规则即个人人格被吸附消溶于集体人格中的规则,具体的说,都是家族的摹本,即便是国家也是如此,“古人惯以忠、孝并提;君,父并举,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纵没有将二者完全混同,至少是认为家、国可以相通,其中并无严格的界限”。[21]个人的人格被家族人格吸附,势必造成个人人格的不独立,不利于民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
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对法治建设的意义十分重大。然而由于传统“性善论”的影响,使民众对个人人格的独立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在他们的法律意识中最多的还依然是与生俱来的“善”性。对于民主、自由、人权、平等、权利等法律观念的培养,“善”性的土壤显得如此贫瘠。一直以来,封建统治之下的民众在“人性善”的驱使之下不断的体现伦理,实践伦理,都被看成一种没有理性的动物,一种被统治者珍惜爱护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人性已被扭曲。因此,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应该是更尊重、顺应和完善人性,同时充分重视人的社会性,二者不可偏废。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首要的仍是改造民众思想意识中的“善”性。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竞争等西方法观念的基本精神的宣传是必要的。只有重视提高全民的理性,才是法治进程的根本动力。
三、合理借鉴西方法文化,克服“性善论”的弊端,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众所周知,西方的法制传统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建立了先进的法治模式;而中国的法制传统以“人性善”为逻辑起点建立了人治的模式。推进现今中国的法治进程,必须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克服“性善论”的弊端,摒弃传统法文化的糟粕,中西结合,是中国法治的必经之路。
首先,树立依靠理性、科学的法律制度制约权力的观念。“西方人认为人性是恶的,而权力是恶的平方”,[22]沿用至今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防恶的目的,公法之设,在于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私法之设在于抵御公共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西方的这种价值理念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始,经基督教“原罪说”的深化,至洛克、孟德斯鸠、卢梭集大成。对人性的不信任,依靠理性、科学的制度约束权力贯穿了法治的始终。传统中国受“性善论”的影响,相信人性本善,崇尚道德修养,对权力依靠道德约束,认为掌权者是道德至善的化身而不会为恶。但是,人性在现实中受客观环境的限制及自身各种自然欲望和心理素质的限制,使“人性的向善之力较之趋恶之力要脆弱的多”。[23]所以,中国的法治必须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树立依靠法律制度约束权力的观念。以理性、正义、科学为依归的法律制度是推进法治进程的有效工具,因为制度的趋善要比个人的趋善要坚强的多。只有在制度的约束下,权力为恶的可能性才降至最小。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才能切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其次,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合理界定指导法律的道德范围。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达到一定道德目的的手段。因而法律必须服从道德。不道德的法律可能就不配称作法律,西方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强调它是“自然正义”,是如自然科学定律一样的纯粹理性。所以指导西方法律的道德是理性、正义、公平,体现于法律之中则在于重视个体之间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与西方相比,受“性善论”影响,传统中国认为“善”是一种价值体系,符合善的便是道德的。所以,中国的道德与西方的道德有本质的不同。中国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是宗法至上,是重亲疏贵贱尊卑长幼之分而否定平等、自由、权利的道德。它首先是人的情感、本性而非客观,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自然缺少理性。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必须把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不能脱离道德,指导法律的道德只能界定在公平、正义、理性而非其他。社会主义法是从国家立场出发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包含着立法者关于什么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价值判断。必须纠正人性善造成的不重视个人正当利益,轻视个人尊严、价值和权利的错误倾向。同时也要认识到法与道德不是孤立存在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映,重视法治建设的前提是加大经济基础的投入,这样才会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再次,克服人格的附属,不独立、不自由之弊,建立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下的人格制度。“西方的法律秩序,从古希腊罗马到近代,虽然有变革,但基本上可以视为商业性、市场性法律秩序”。[24]这种法律秩序注重人的独立、自由、平等,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任何人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则处于可与任何人订立契约,独立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互相有偿给付利益的平等地位。这种法律秩序是西方商品生产关系的反映,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中国则不然,在封建社会,长期的小农经济所造成的自闭体系,根本无法形成正常的商品生产交换关系。经济条件本身不具备,“性善论”等统治思想长期对民众的麻木,造成中国法治的积弱积贫局面,因此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身份或人格从未在中国真正确立。因为这种身份或人格不存在,所以现今的法治才要靠外力来改变。借鉴西方法文化,重心在于强化个人权利意识,培养民法所要求的人格独立。个人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格观念确立,必然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长足进步。同时也要注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及价值形态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由经济基础决定,是经济基础的反映,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法律意识的根本转变。
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昌盛,法治环境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中国受“性善论”的影响贻误了法治进程。在新世纪之初,使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落实到实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继承民族传统法文化的合理因素的同时,我们要依据国情,大胆吸收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博采众长为我所用,以此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总之,中国法治应具有中国特色,应具有国人易于接受的内容和形式,法治的进步必将促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 杨泽波:《孟子性善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导论第1页。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等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的中暑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带来严重损害和威胁。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高温中暑及高温作业引发的各类事故,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防暑降温工作。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季节性很强的劳动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企业生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件大事来抓。要针对高温天气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本地区防暑降温工作作出周密细致的安排部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工作种类制定出硬措施,狠抓责任落实,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严防高温酷暑引发各类事故。要大力宣传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及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增强广大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做好防暑降温工作。要强化用人单位防暑降温第一责任人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各项防暑降温工作。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2008)、《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等规定,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的各项措施,配备必要的通风或降温设备,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特点,合理安排职工在高温天气的工作时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尽量避开高温时段作业,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严禁延长高温作业时间和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用人单位不得以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为由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和奖金。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从事《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在完善防暑措施的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工会组织等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夏季高温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加大对其高温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同时,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内的防暑降温工作,特别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地、露天作业场所和高温作业岗位的夏季防暑降温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防暑降温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积极做好发生中暑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有高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夏季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支付以及中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落实等情况。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暑期“送清凉”、“送健康”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并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