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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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
 ((91)新出计字第1403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精神和《出版事业“八五”计划及十年发展规划》对计划财务工作的要求,现就“八五”期间加强计划财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安排工作时参考。


  一、进一步研究、调整经济政策,为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新闻出版经济政策是国家为指导和调节新闻出版业经济活动所规定的规则和措施,包括财政、投资、价格、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研究和制订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策,是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局计划财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近几年,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财政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争取落实了一些优惠政策。部分省为缓解“出书难、买书难、卖书难”的矛盾,建立了学术著作出版、书刊印刷技术改造和发行网点建设等基金。“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建立,对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闻出版经济政策研究的主要任务是:研究新闻出版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科学、教育、文化事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充分认识在新闻出版事业发展中发生作用的经济规律;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新闻出版事业在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的关系,编、印、发、供四个环节的关系,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以及全局与局部、沿海与内地、发达地区与老少边困难地区的经济利益关系,促进新闻出版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新闻出版经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一要积极主动争取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二要深入实际,扎扎实实地进行调查研究,抓住主要矛盾,逐一争取解决;三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繁荣新闻出版事业服务的思想,为出版事业发展尽最大可能争取政策支持。
  当前新闻出版经济政策研究的重点是:根据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与财税等部门加强合作,研究进一步搞好出版大中型企业的各项经济政策,解决影响出版事业发展的突出矛盾。


  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新闻出版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为了实现《出版事业“八五”计划及十年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今后五年、十年的发展目标,更好地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方针、政策,计划财务工作要在加强宏观调控,促进新闻出版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已经出台的经济政策,体现了国家和各级财税部门对新闻出版事业的支持。各级新闻出版计划财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来落实和用好这些政策。同时,各省还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增强企业活力,尽快解决或缓解影响出版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在加强宏观调控过程中,首先要做好宣传工作,统一思想,顾全大局,正确处理改善生活、工作条件与发展事业的关系;其次,要增强调控手段的权威性,维护政策的严肃性,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第三,要量力而行,统筹规划,防止乱上项目,乱铺摊子,要把资金投向出版事业发展急需的地方;第四,要加强资金的管理,注重投资效益,既要防止因投资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又要防止资金使用中的浪费;第五,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要在总的原则下,因地制宜,妥善处理地方现行政策与国家统一规定的关系。


  三、强化管理职能,充分发挥计划财务部门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中的作用。
  各级计划财务部门的工作要不断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新闻出版业的特点,在计划财务工作的内容、方法、程序以及管理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和改革,发挥计划财务部门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能,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对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的分析、预测、控制和监督上来。要在认真抓好计划、会计、统计核算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包括事前预测、论证,事中控制、监督和事后考核、评价的全过程管理。要把核算和监督的职能向经济活动的全过程扩展,向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渗透。要增强参与经营决策的意识,逐步建立起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有利于推行和落实各种不同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利于对经济活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核算、监督的管理工作制度。
  要不断总结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核算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不断总结完善责任制的目标设计、责任内容,以及考核、奖惩办法,切实纠正以包代管的状况。
  要认真研究解决好出版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等深层次的问题,加强协调、指导,帮助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压缩不合理库存,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进一步加强基层财务工作,促使基层财务会计工作从单纯报帐型向管理型转变,发挥基层会计人员在提高经济效益方面的参谋和把关守口的作用。出版系统的大中型企业要根据《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关于大中型企业设立总会计师的规定,抓紧总会计师的配备。
  总会计师以及财务负责人应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营决策,参加各项对内对外经济合同的审核,并对企业的经济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重视出版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担负着为新闻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中长期计划的制定,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资料的繁重任务。目前,统计工作体系已初步建立,以图书、报纸、期刊出版,书刊印刷,发行,物资供应为主体的自下而上的统计网络已经基本形成。但是,新闻出版事业在改革和发展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统计工作要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研究统计体系,扩大统计范围,扩展统计的覆盖面,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全国出版信息。
  要建立健全科学、统一、协调、完整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体制。书刊印刷和图书发行统计的归口管理要尽快理顺;音像统计归口管理也要尽快落实。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根据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要求和出版信息处理的要求,不断完善新闻出版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基础工作,提高统计质量,增强执法意识,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尽快改变统计数据报送不及时、不准确,出版统计信息滞后的状况;加紧建立出版统计信息处理系统,尽快研制、推广印刷、发行和音像出版统计软件;深入广泛地开展统计分析,不断提高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部门的宏观管理提供科学决策依据的服务水平。


  五、提高计划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调动计划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提高计划财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充分调动计划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献身于新闻出版事业,作风清正廉洁,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精通财经专业知识,熟悉新闻出版业务知识,善于团结同志,能正确处理各方面工作关系的计划财务人员队伍,是强化管理、全面提高各级计划财务部门和出版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水平的前提和重要保证。
  从事计划财务工作的同志担负着繁重的任务,要以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来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的关系。一要坚持原则,做到清正廉洁,一心为公;二要改变作风,转变“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形象;三要深入基层,向基层的同志学习,多做调查研究,少说空话,多办实事;四要主动向财税等经济工作主管部门介绍情况,主动取得各个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要加强财会基础工作,抓好会计工作达标升级以及会计统计档案的管理工作。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应列入企业上等级的考核内容。
  要运用各种形式搞好财会、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将分期、分批举办总会计师和计财处长进修班以及各种类型的财会和统计知识竞赛。各级计划财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在职财会、统计人员培训规划”,“八五”期间应将全体在职财会、统计人员轮训一遍。同时,出版系统在职财会、统计人员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由现在的18%提高到40%;中专知识水平的比例由现在的30%提高到80%以上。
  为了配合财会、统计在职干部的培训,除使用已有教材、资料外,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将统一组织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出版一套包括出版社、杂志社、报社、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统计、价格、经营管理等专业在内的新闻出版计划财务干部培训试用教材。
  在搞好在职财会人员专业培训的同时,要高度重视提高财会人员的政治素质。把加强会计、统计法制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各级主管部门、各新闻出版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关心财会、统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进修深造条件;要搞好会计、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在评聘技术职务中,要注意破格选聘政治思想好,在出版财会理论上有造诣,实践中有创新、有成就的中青年财务人员进入高级职务序列;要根据《会计法》、《统计法》中关于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统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对财会、统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全国新闻出版系统财会和统计人员的表彰奖励,也要逐步形成制度。


  六、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新闻出版计划财务管理法规体系。
  计划财务制度是使计划财务工作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的重要保证。1985年以来,结合《会计法》和《统计法》的实施,新闻出版署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紧密配合财政财务、税收、物价以及出版体制的改革,制订、修订了新闻出版内部主要行业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今年内,要完成《国营音像企业会计制度》、《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出版社自办发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稿费、委托编辑加工费支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等制度和办法的制订和修改工作。“八五”期间,将完成《出版社会计制度》的修订及《国营书刊印刷企业会计制度》、《国营印刷物资供销企业简易会计制度》、《国营新闻出版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营新闻出版企业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出版社成本核算规程》等制度和办法的制订工作。力争在“八五”期间健全新闻出版计划财务管理法规体系,使各项计划财务工作有章可循。
  新闻出版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计划财务制度,这是衡量一个单位财会、统计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


  七、开展理论研究,搞好出版财会学术交流。
  新闻出版部门的计划财务工作涉及到计划、投资、税收、价格、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多种门类、多个学科。由于新闻出版单位所承担的任务及其具体生产、流通过程与一般工商企业有所不同,需要对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出版单位,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印刷物资供销和生产企业,出版对外贸易企业的计划财务工作的特点、理论、经验等加以研究、总结。
  几年来,各级出版会计学会及各大区的出版财务座谈会,在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财会工作以及经营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探讨出版财会和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理论问题,交流、总结出版财会和经营管理工作的经验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绩。但也应该看到,新闻出版部门的计财理论研究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理论和认识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
  各级计划财务部门要重视理论研究,要充分发挥各级出版会计学会的作用,把会计学会工作的重点放在学术研究上,有计划地对财务管理中急需解决的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要充分发挥离退休老同志在理论研究方面的作用,注意引导年轻财会和统计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进行学术研究;继续办好《出版财会》及部分省级出版财会刊物,使其发挥学术园地和整理积累研究成果的作用;要利用学会的形式,经常组织一些专题学术研讨会,对出版财会和统计工作的有关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八、加快微机推广应用,实现出版财会、统计工作手段的现代化。
  应用微机进行管理,是出版改革和财会、统计工作改革的要求,是财会和统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目前,财会和统计工作中微机应用在出版行业已取得一定进展,出版统计软件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印刷物资企业会计核算软件和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研制的出版社成本管理软件已通过新闻出版署主持的评审;出版社会计核算软件已有部分出版社研制出,并分别通过了省级或主管部门的鉴定;印刷、发行、音像统计方面的软件,正在抓紧研制。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要对此给予重视,制订切实的规划,并在人员配备、设备配置、经费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要搞好培训工作,将计算机知识作为从事财会和统计工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财会和统计干部的必备条件。现年龄在50岁以下的财会和统计人员和现任财务、统计负责人,在1993年底以前,都要经过不少于50学时的计算机知识的专业培训。
  培训工作主要由各省新闻出版局负责。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将举办一些由中央级出版单位参加的短训班;同时,举办几期全国性的计算机知识高级培训班(其中包括微机管理研讨班)。
  为加强对全国新闻出版财会、统计微机应用的协调工作,成立全国新闻出版财会、统计微机应用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并成立若干个工作组,分别负责各类出版财会、统计软件的开发、评审和推广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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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这些企业实现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等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其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对亏损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各地银行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65号)的有关精神实行“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出口产品和工程承包项目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货款和工程款的单独收支、专款专
用。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调查,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封闭贷款”的企业及设立专户时,要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四、为保证“封闭贷款”的正常运行,在封闭运行期间,有关部门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账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但使用“封闭贷款”所取
得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当期税款。
五、封闭贷款实行逐笔核贷的方式,其相应的经营业务结束后,封闭贷款的运行期间即告结束,各单位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六、各级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支持国有外经贸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1998年8月31日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闸外港堤和通江涵闸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水、通航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网渔簖或者弃置沉船;
(五)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六)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七)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八)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九)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十)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